通化市氣象災害防御辦法
通化市氣象災害防御辦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氣象災害防御辦法
通化市人民政府令 【 2012 】 14號
通化市氣象災害防御辦法
《通化市氣象災害防御辦法》已經2012年4月10日市政府2012年第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田玉林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通化市氣象災害防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的防御,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我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和《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御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氣象災害,是指臺風、暴雨(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干旱、雷電、冰雹、霜凍和大霧等所造成的災害。
因氣象因素作用引發的冷害、水災、旱災、地質災害、森林火災等衍生、次生災害的防御工作,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本辦法所稱氣象災害防御,是指對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調查、評估和防災減災等活動。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御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科學防御、統籌規劃、分級負責、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氣象災害防御工作,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御工作機構和協調機制,將氣象災害的防御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氣象災害防御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五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采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御法律、法規和知識,提高公眾防災減災意識和能力。鼓勵和支持開展氣象災害防御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氣象災害防御技術。
學校應當將氣象災害防御知識納入教育內容,教育、氣象等部門應當對學校氣象災害防御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氣象災害防御工作,在氣象災害發生后開展自救、互救。
對在氣象災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御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氣象災害的種類、次數、強度和造成的損失等情況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數據庫,按照氣象災害的種類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根據氣象災害分布情況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
第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御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特點,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并組織實施。
氣象災害防御規劃應當包括氣象災害發生發展規律和現狀、防御原則和目標、易發區和易發時段、防御設施建設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內容。
第十條 下列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一)城鄉規劃、重點領域或者區域發展建設規劃;
(二)重大基礎設施、大型工程建設項目;
(三)交通運輸、水利工程、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石油、天然氣、新能源、通訊、橋梁等公共安全工程;
(四)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區域農(牧)業結構調整建設項目;
(五)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
(六)其他依法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和建設項目。
未經氣候可行性論證通過的,發改、規劃等部門不得審批或批準。
第十一條 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直接提供或經其審查的氣象資料。
第十二條 雷電災害防御、調查、鑒定:
(一)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雷減災工作納入公共安全監督管理的范圍。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電災害監測預報及風險評估能力,依法進行雷電安全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竣工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查驗防雷裝置設計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合格的證明文件。未取得防雷驗收合格證的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防雷裝置竣工驗收資料納入建設項目檔案,并加強監督管理。
防雷裝置的所有者應當指定專人,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實施定期檢測。對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防雷裝置檢測不合格的,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責令防雷裝置所有者限期整改;當地政府安全生產管理部門應對安裝防雷裝置的單位或個人是否申報定期檢測進行監督檢查。
(二)各類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安裝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施工和檢測。
(三)大型建設工程、重點工程、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人員密集場所及《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GB50057—2010)規定的一、二類防雷建(構)筑物等項目,應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未經雷電風險評估的,發改、規劃等部門不得審批或者核準,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從事雷電風險評估的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程開展評估,不得出具虛假雷電風險評估文件。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進行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工作。
(四)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組織本轄區內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工作。
(五)遭受雷電災害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并協助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與鑒定。
(六)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上報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雷電災情和年度雷電災害情況。
第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氣象災害綜合監測和信息發布系統的基礎設施建設。
在多災易災的鄉(鎮)、村(屯)建設避難場所,定期對避難場所進行安全評估。
在農村雷電多發易發區、農村中小學等公共場所開展雷電防護工程建設。
學校、醫院、企業、車站、高速公路、重點工程、街道社區等場所,應當建立氣象災害預警顯示屏或者廣播、警報器等設施;鄉(鎮)、村(屯)應當建立、安裝氣象預警信息接收和播發裝置。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防御設施。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需要,負責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監測、預警、發布系統和數據庫及氣象災害防御科技服務網絡。加強重點區域、重點行業的氣象災害監測網絡建設,完善自動氣象站網、自動雨量監測網、農村雷電災害監測網、農業氣象監測系統,建設移動應急氣象臺和應急通信網絡保障系統。
建立農業、水利、水文、國土資源、林業、氣象等有關部門的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臺,聯合開展山洪、城市內澇、地質災害、森林火災等災害的監測預警。氣象、水利和水文等部門應當與毗鄰地區建立災害聯防協作工作機制,共同提高區域災害的防災減災效果。
第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完善災害性天氣預報預警、精細化氣象預報等業務系統,加強局地暴雨、冰雹、低溫凍害等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提高災害性天氣預報、預警的準確率和時效性。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的需要,建立適應農業生產區域性布局的農業氣象觀測網絡系統,建立面向大型農產品基地、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村種養大戶的氣象服務模式,開展重大農業氣象災害的監測預警、影響評估;組織開展跨地區、跨部門的氣象災害聯合監測,并將人口密集區、農業主產區、地質災害易發區域、重要河流、森林作為氣象災害監測的重點區域。
第十七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建立氣象災害應急隊伍,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居民)委員會確定氣象協理員或者信息員,具體負責下列事項:
(一)接收和傳達預警信息;
(二)收集并向相關單位報告災害性天氣情況和災情;
(三)宣傳災害性天氣和氣象災害防御知識;
(四)參與應急處置和調查評估等工作。
第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和公共服務需要,向社會統一發布氣象災害性預報、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并報告當地政府和通報有關部門。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性預報、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氣象衍生、次生災害的預報、警報,由有關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進行綜合會商研判后,根據授權向社會聯合發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和通信運營單位,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發布與傳播辦法》的規定,無償、即時播發或者刊登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提供的適時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的要求及時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學校、醫院、企業、車站、高速公路、重點工程、街道社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和戶外廣告經營單位,應當利用電子顯示屏、廣播等設施,向公眾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居民)委員會收到氣象災害預報、預警信息后,應當及時通知本轄區公眾。
第四章 人工影響天氣
第二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建設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體系,加強人工影響天氣監測、指揮、作業、評估等基礎設施建設,在特色農業經濟區域、干旱災害高發區域建立專項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發布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具體負責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第二十一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具備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使用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遵守相應的作業規范和操作規程。
第二十二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及設備保養和彈藥儲運、使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炮彈、火箭彈,由當地人民武裝部協助存儲。
第五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氣象災害防御需要,負責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結合氣象災害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氣象災害防御應急預案。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標準,及時作出啟動應急預案的決定,同時采取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向社會公告氣象災害危險區,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五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后,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所屬氣象臺(站)加強對災害性天氣的跟蹤監測,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天氣實況、變化趨勢,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御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國土資源、電力、交通、水利、農業、林業、通信等部門應當迅速聯動,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氣象災害及其衍生、次生災害的連續動態監測,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六條 氣象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進行氣象災害調查評估,制定恢復重建計劃,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防雷裝置設計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裝置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驗收或者未取得驗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一)擅自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二)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網絡等媒體未按照要求播發、刊登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三)傳播虛假的或者通過非法渠道獲取的災害性天氣信息和氣象災害災情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項目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和雷電風險評估的建設項目,未經氣候可行性論證和雷電風險評估的;
(二)委托不具備氣候可行性論證能力和雷電風險評估能力的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和雷電風險評估的;
(三)使用的氣象資料,不是氣象主管機構直接提供的;
(四)偽造氣象資料或者其他原始資料的;
(五)出具虛假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或雷電風險評估報告的;
(六)涂改、偽造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或雷電風險評估報告書面評審意見的;
(七)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八)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裝置或者產品的;
(九)已有防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十)對重大雷電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第三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