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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有工業企業以機器設備等財產為抵押物與債權人簽訂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問題的批復

    1. 【頒布時間】2002-6-18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有工業企業以機器設備等財產為抵押物與債權人簽訂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問題的批復
    3. 【發文號】法釋〔2002〕14號
    4. 【失效時間】2021-1-1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規來源】
      注:本法規2021-1-1已經被id708896法規廢止


    7.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有工業企業以機器設備等財產為抵押物與債權人簽訂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有工業企業以機器設備等財產為抵押物與債權人簽訂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有工業企業以機器設備等財產為抵押物與債權人簽訂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有工業企業以機器設備等財產為抵押物與債權人簽訂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問題的批復》已于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25次會議通過,F予公布,自2002年6月22日起施行。

      2002年6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有工業企業以機器設備等財產為抵押物與債權人簽訂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問題的批復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25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2〕14號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1]37號《關于認定國有工業企業以機器設備、廠房為抵押物與債權人簽訂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規定的精神,國有工業企業以機器設備、廠房等財產與債權人簽訂的抵押合同,如無其它法定的無效情形,不應當僅以未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為由認定抵押合同無效。

      本批復施行后,正在審理或者尚未審理的案件,適用本批復,但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起再審的除外。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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