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德宏州國有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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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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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德宏州國有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德政發〔2010〕262號
各縣市人民政府,畹町管委,州直各單位:
經州人民政府研究決定,現將《德宏州國有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
德宏州國有產權交易管理辦法(暫行)
第一條 為深化產權制度改革,規范產權交易行為,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2008年10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5號)《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378號)、《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號)、國務院國資委 財政部《關于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資發產權〔2006〕306號)《云南省省屬監管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云國資產權〔2005〕38號)《德宏州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德宏州州屬企業國有資產處置審批制度的通知》(德政發〔2009〕116號)《德宏州企業國有資產處置審批制度推進工作方案的通知》(德政辦發〔2010〕135號)《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德宏州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規定》(德辦發〔2008〕8號)《德宏州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方案》(德辦發〔2009〕1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全州范圍內因出讓、受讓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行政事業單位國有產權而發生的交易活動,應遵守本辦法。
具體范圍是:
(一)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整體或部分產(股)權轉讓;
(二)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與轉讓;
(三)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國有控股有限責任公司、國有控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國有產(股)權轉讓;
(四)中外合資、合作企業或其他企業國有產(股)權轉讓;
(五)國有、集體企業由于破產、兼并、租賃、重組等發生的國有產(股)權或經營權、財產使用權等轉讓;
(六)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處置、經司法機關委托處置的各種罰沒資產、抵賬資產;
(七)其他依法允許出讓、受讓的國家所有的產(股)權。
國有土地、集體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或流轉等國家、省另有規定的產權交易事項,依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其他各類產權按本辦法確定的原則和方法進行交易。
第三條 州和縣、市(開發區)政府應當切實采取行政、經濟和法律的措施,確保產權交易活動合法有序進行。
德宏州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對全州產權交易管理活動進行監督、協調和指導,州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是國有產權交易的合法機構,按規定的職責和程序運行。
州和縣、市(開發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和權限,對我州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產權出讓、受讓活動實施監督和管理。財政部門對我州行政事業單位國有產權出讓、受讓活動實施監督和管理。
財政、國資、監察、工商、審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國有產權轉讓行為進行監督。
第四條 產權交易必須在法定的交易機構內進行,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的規定;
(二)促進國有資產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三)自愿、平等、有償;
(四)公開、公平、公正;禁止場外交易或私下交易。
第五條 產權交易機構可以通過會員制等多種形式,吸收各類中介機構作為其固定會員,為交易雙方提供資產評估、法律等方面的服務。從事產權交易的中介機構必須具有產權交易的從業資質。
第六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產權轉讓采取公開交易和協議轉讓的方式進行,行政事業單位產權交易采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等方式公開處置。
(一)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包括向管理層和外商轉讓企業國有產權,應當在經省政府批準設立并指定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通過充分披露轉讓信息,廣泛征集受讓方和采取競價方式等規范企業國有產權的進場交易。不得采取擅自批準協議轉讓和自行組織招標投標、拍賣等變相方式轉讓企業國有產權。
(二)對于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結構調整中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企業和其他持有企業國有產權單位所屬企業實施內部資產重組的,經批準可以采取直接協議轉讓的方式進行。
(三)直接協議轉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企業國有產權的,由省國資委批準;直接協議轉讓其他持有企業國有產權單位所屬企業國有產權的,由省財政廳批準。涉及重大轉讓事項的,由省國資委、財政廳依照職責分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州市及以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財政部門和省屬企業不得自行批準協議轉讓。省國資委、財政廳不予授權或者下放、分解協議轉讓批準權限。
(四)行政事業單位出售、轉讓、出讓及置換土地、房屋、車輛和大型(貴重)機器、設備等,應當由財政部門和資產使用單位協商,聘請或招標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后通過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采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等方式公開處置。
第七條 出讓方申請產權交易,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證其真實、完整:
(一)產權出讓的申請書;
(二)出讓方的資格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三)產權權屬的證明文件;
(四)準予產權出讓的有關文件和證明;
(五)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書》,有關國有資產監管機構的評估核準文件或評估備案表;
(六)出讓標的情況的說明;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 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在向產權交易機構辦理產權交易委托手續前,應按規定程序向國有資產監管部門履行報批手續。
第九條 經批準同意出讓的國有產權,出讓方應對擬出讓資產進行清產核資,并委托具有財務審計、資產評估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評估結果由資產管理部門進行核準或備案。
第十條 國有產權轉讓底價或標底應以核準或備案后的評估結果為參考依據。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當交易價格低于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在獲得國有資產監管機構同意后方可繼續進行。
第十一條 受讓方申請產權交易,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購買產權的申請書;
(二)受讓方的主體資格證明;
(三)受讓方的資信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產權交易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及保證條件。
第十二條 產權交易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委托:由產權出讓方按規定向產權交易機構申請,并辦理有關委托手續;
(二)公告:交易機構通過省級以上報刊和產權交易機構的網站發布交易公告,廣泛征集受讓方。產權轉讓公告期為20個工作日;
(三)交易:在公告期限內,若有兩家或兩家以上符合資格的受讓方提出受讓申請的,轉讓方應當與產權交易機構協商,根據轉讓標的具體情況采取拍賣或者招標投標方式組織實施產權交易。若兩次公告仍僅有一家受讓方提出受讓申請,經資產管理部門批準,產權交易機構可組織受讓方與出讓方進行洽淡,協議交易;
(四)出具交易憑證:交易雙方達成協議后,應當簽訂交易合同,并由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第十三條 出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合同,該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讓方和受讓方的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標的;
(三)價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關債權、債務的處理事項;
(五)產權交割事項;
(六)有關職工安置的事項;
(七)違約責任;
(八)合同爭議解決方式;
(九)簽約日期;
(十)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產權交易合同簽訂后,出讓方、受讓方應按合同約定完成產權交割和資金交付,并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財政、國資、工商、稅務、國土、房產、公安、勞動等有關部門在為國有產權交易雙方辦理有關手續時,應要求其提供產權交易合同及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
第十六條 在國有產權交易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應當中止:
(一)交易期間第三方對出讓方的產權提出異議尚未裁決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出讓暫不能進行的;
(三)企業國有產權整體出讓時,企業職工和離退休人員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出現其他依法應當中止情形的。
第十七條 在國有產權交易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應當終止:
(一)人民法院、資產監管機構、仲裁機構確認出讓方對其委托出讓的產權無處置權而發出終止出讓書面通知的;
(二)產權實物滅失的;
(三)出現其他依法應當終止情形的。
第十八條 在國有產權交易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為無效: (一)出讓方或受讓方不具備出讓、受讓資格的;
(二)雙方惡意串通故意壓低底價的;
(三)須履行審批手續而未經審批擅自出讓的;
(四)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規定的。
第十九條 產權交易機構根據委托,可開展股權登記托管、分紅代理、股權流動出讓等業務。
第二十條 產權交易收入由產權方收取。其中屬于國有資產的,若出讓方為政府授權投資的機構或對被出讓產權的企事業單位直接擁有出資權的單位,其國有產權出讓收入由政府授權機構或擁有單位收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 產權交易機構經價格權限部門批準,可以收取一定的交易服務費。
第二十二條 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產權交易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產權交易機構或者有關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交易雙方在產權交易活動中,有惡意串通、弄虛作假、操縱交易市場、擾亂交易秩序以及其他有損于公平交易等行為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其法律責任;給國家、集體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產權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產權交易活動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相關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各級監察部門要加大對行政企事業單位國有產權“進場交易”情況的查處力度,凡未按規定進入產權交易機構、未按規定規范轉讓的國有產權轉讓項目一律視為違規;對于嚴重違法、違規的國有產權交易,各級行政監察機關要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觸犯刑律的要及時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除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其它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注:
2005年6月27日,省國資委發文規定:依照省政府云政復〔2005〕43號文件精神,原有關省、州、市產權交易機構不再承擔我省企事業單位國有產權的交易業務,由云南省產權交易所有限公司承接、開展相關產權交易業務;各有關單位要根據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3號令精神,認真執行國有產權轉讓的進場交易制度,實現國有產權的“陽光交易”。除進場交易中,經公開征集只有一個受讓方的,可以采取協議轉讓方式外,對符合有關規定需直接采取協議轉讓方式進行國有產權轉讓的,須經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2006年5月29日,省政府發文決定成立云南省國有產權交易管理辦公室,負責指揮、協調、監督國有產權交易工作。該辦公室設在省國資委,由省政府辦公廳、省國資委、省檢察廳、省地稅局、省發改委、省經委、省科技廳、省財政廳、省勞保廳、省國土廳、省工商局、省法院、省國稅局等十余個部門組成。
2008年10月7日,省政府下發《云南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的通知》規定:行政事業單位出售、轉讓、出讓及置換土地、房屋、車輛和大型(貴重)機器、設備等,應當由財政部門和資產使用單位協商,聘請或招標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后通過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采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等方式公司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