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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1. 【頒布時間】2012-11-22
    2. 【標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2019-12-30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6. 【法規來源】http://news.jcrb.com/jxsw/201211/t20121123_993092.html
      注:本法規2019-12-30已經被id675271法規廢止


    7. 【法規全文】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同被告人、辯護人進行辯論。證據調查結束時,公訴人應當發表

    總結性意見。

      在法庭辯論中,公訴人與被害人、訴訟代理人意見不一致的,公訴人應當認真聽取被害

    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闡明自己的意見和理由。

      第四百五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議的,公訴人應當在發表公訴意

    見時提出。

      第四百五十五條 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延期審

    理:

      (一)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補充偵查或

    者補充提供證據的;

      (二)被告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需要補充偵查進行查證的;

      (三)發現遺漏罪行或者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雖不需要補充偵查和補充提供證據,但需

    要補充、追加或者變更起訴的;

      (四)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提出意見的;

      (五)需要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六)公訴人出示、宣讀開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證據以外的證據,或者補充、變更起訴,

    需要給予被告人、辯護人必要時間進行辯護準備的;

      (七)被告人、辯護人向法庭出示公訴人不掌握的與定罪量刑有關的證據,需要調查核

    實的;

      (八)公訴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證明,需要調查核實的。

      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前發現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延期

    審理。

      第四百五十六條 法庭宣布延期審理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補充偵查的期限內提請人

    民法院恢復法庭審理或者撤回起訴。

      公訴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建議延期審理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四百五十七條 在審判過程中,對于需要補充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或者補充

    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行收集證據和進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偵查機關提供協助;也

    可以書面要求偵查機關補充提供證據。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適用本規則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的規定。

      補充偵查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四百五十八條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告人的真實身份或者犯

    罪事實與起訴書中敘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實不符的,或者事實、證據沒有變化,但罪名

    、適用法律與起訴書不一致的,可以變更起訴;發現遺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

    并起訴和審理的,可以追加、補充起訴。

      第四百五十九條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撤回起訴:

      (一)不存在犯罪事實的;

      (二)犯罪事實并非被告人所為的;

      (三)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四)證據不足或證據發生變化,不符合起訴條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負刑事責任的;

      (六)法律、司法解釋發生變化導致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

      (七)其他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

      對于撤回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撤回起訴后三十日以內作出不起訴決定。需

    要重新偵查的,應當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后將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機關,建議公安機關重新偵查

    并書面說明理由。

      對于撤回起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或者新的證據,人民檢察院不得再行起訴。

      新的事實是指原起訴書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觸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

    控罪名的同一罪名,也可以是其他罪名。

      新的證據是指撤回起訴后收集、調取的足以證明原指控犯罪事實的證據。

      第四百六十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補充起訴、

    追加起訴或者變更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有關理由,并作出是否補充偵查、補充起訴

    、追加起訴或者變更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訴指控的

    犯罪事實依法作出裁判。

      第四百六十一條 變更、追加、補充或者撤回起訴應當報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

    定,并以書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百六十二條 出庭的書記員應當制作出庭筆錄,詳細記載庭審的時間、地點、參

    加人員、公訴人出庭執行任務情況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的主要內容以及法庭判決結果,

    由公訴人和書記員簽名。

      第四百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當庭向人民法院移交取回的案卷材料和證據。在審

    判長宣布休庭后,公訴人應當與審判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無法當庭移交的,應當在休庭后三

    日以內移交。

      第四百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告人財物及其孳息,應當根據

    不同情況作以下處理:

      (一)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依法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

    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二)凍結在金融機構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應當向人民法院隨案移送該金融機

    構出具的證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該金融機構上繳國

    庫。

      (三)查封、扣押的涉案財產,對依法不移送的,應當隨案移送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

    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后,由人民檢察院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繳國庫,并

    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

      (四)對于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在扣押、凍結期間權利人申

    請出售的,參照本規則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節 簡易程序

      第四百六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建

    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二)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三)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辦案人員認為可以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在審查報告中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意見,

    按照提起公訴的審批程序報請決定。

      第四百六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不應當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

    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四)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

      (五)辯護人作無罪辯護或者對主要犯罪事實有異議的;

      (六)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

      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

    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具有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情形的,人

    民檢察院可以建議人民法院不適用簡易程序。

      第四百六十七條 基層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應當在

    訊問犯罪嫌疑人時,了解其是否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無異議,告知其適

    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確認其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第四百六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人民檢察院可以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相對集中提起公訴,建議人民法院相對集中審

    理。

      第四百六十九條 公訴人出席簡易程序法庭時,應當主要圍繞量刑以及其他有爭議的

    問題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在確認被告人庭前收到起訴書并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

    實沒有異議后,可以簡化宣讀起訴書,根據案件情況決定是否訊問被告人,是否詢問證人、

    鑒定人,是否需要出示證據。

      根據案件情況,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簡化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程序。

      第四百七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公訴人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

    應當建議法庭按照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第四百七十一條 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公訴人需要為出席法庭進行準備的,可以

    建議人民法院延期審理。
      第三節 出席第二審法庭

      第四百七十二條 對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公訴案件中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上訴案

    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第二審法庭。

      第四百七十三條 檢察人員出席第二審法庭的任務是:

      (一)支持抗訴或者聽取上訴意見,對原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錯誤判決或者裁定提出糾正

    意見;

      (二)維護原審人民法院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建議法庭維持原判;

      (三)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

      (四)對法庭審理案件有無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況制作筆錄;

      (五)依法從事其他訴訟活動。

      第四百七十四條 對抗訴和上訴案件,與第二審人民法院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取

    下級人民檢察院與案件有關的材料。

      人民檢察院在接到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開庭、查閱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閱或者調閱案

    卷材料,查閱或者調閱案卷材料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完成。在一

    個月以內無法完成的,可以商請人民法院延期審理。

      第四百七十五條 檢察人員應當客觀全面地審查原審案卷材料,不受上訴或者抗訴范

    圍的限制,審查原審判決認定案件事實、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量刑是

    否適當,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并應當審查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書或者上訴人的上訴書,了

    解抗訴或者上訴的理由是否正確、充分,重點審查有爭議的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問

    題,有針對性地做好庭審準備工作。

      第四百七十六條 檢察人員在審查第一審案卷材料時,應當復核主要證據,可以訊問原

    審被告人,必要時可以補充收集證據、重新鑒定或者補充鑒定。需要原偵查機關補充收集

    證據的,可以要求原偵查機關補充收集。被告人、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立功等可能影

    響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線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照管轄規定交偵查機關調查核實,也可以自

    行調查核實。發現遺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偵查機關偵查。

      對于下列原審被告人,應當進行訊問:

      (一)提出上訴的;

      (二)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

      (三)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第四百七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死刑上訴、抗訴案件,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原審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或者辯解;

      (二)必要時聽取辯護人的意見;

      (三)復核主要證據,必要時詢問證人;

      (四)必要時補充收集證據;

      (五)對鑒定意見有疑問的,可以重新鑒定或者補充鑒定;

      (六)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聽取被害人的意見。

      第四百七十八條 檢察人員出席第二審法庭前,應當制作訊問被告人,詢問被害人、證

    人、鑒定人和出示、宣讀、播放證據計劃,擬寫答辯提綱,并制作出庭意見。

      第四百七十九條 在法庭審理中,檢察人員應當針對原審判決或者裁定認定事實或適

    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問題,圍繞抗訴或者上訴理由以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訊問被告人,

    詢問被害人、證人、鑒定人,出示和宣讀證據,并提出意見和進行辯論。

      第四百八十條 需要出示、宣讀、播放第一審期間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證據的,出庭的

    檢察人員可以申請法庭出示、宣讀、播放。

      在第二審法庭中需要移送證據材料的,參照本規則第四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節 出席再審法庭

      第四百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再審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四百八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

    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證據、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重點審查有爭議的案件事實

    、證據和法律適用問題。

      第四百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再審法庭,如果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

    參照本章第一節有關規定執行;如果再審案件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參照本章第三節有關規

    定執行。
      第十三章 特別程序

      第一節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四百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檢察人員辦理未成年

    人刑事案件。

      第四百八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后,應當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了解其委托辯護人的情況,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

    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

    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社會調查報告,作為辦案和教育的參考。

      人民檢察院開展社會調查,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和機構進行。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補充調查

    。

      人民檢察院制作的社會調查報告應當隨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四百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審查逮捕案件,應當根據未成年

    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實、主觀惡性、有無監護與社會幫教條件等,綜合衡量其社會危

    險性,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

      第四百八十八條 對于罪行較輕,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沒有社會危險

    性或者社會危險性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訴訟正常進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不批準逮

    捕。

      對于罪行比較嚴重,但主觀惡性不大,有悔罪表現,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

    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訴訟正常進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準逮

    捕:

      (一)初次犯罪、過失犯罪的;

      (二)犯罪預備、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

      (四)犯罪后如實交代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盡力減少和賠償損失,被害人諒解的;

      (五)不屬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團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屬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學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準逮捕的情形。

      第四百八十九條 審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重點查清其是否已滿十四、十六

    、十八周歲。

      對犯罪嫌疑人實際年齡難以判斷,影響對該犯罪嫌疑人是否應當負刑事責任認定的,應

    當不批準逮捕。需要補充偵查的,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四百九十條 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人民檢察院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聽

    取辯護人的意見,并制作筆錄附卷。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訴訟

    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

    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

    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

    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行使時不得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認為辦案人員在訊問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

    權益的,可以提出意見。訊問筆錄應當交由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閱讀或者向其

    宣讀,并由其在筆錄上簽字、蓋章或者捺指印確認。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有女性檢察人員參加。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適用本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

      第四百九十一條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對于確有人身危險性,

    必須使用械具的,在現實危險消除后,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百九十二條 對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未成年人刑

    事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

      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未成年犯

    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意見,并制作筆錄附卷。

      第四百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后,應當制作附條件不起訴決

    定書,并在三日以內送達公安機關、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

    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應當當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告

    知考驗期限、在考驗期內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并制作筆錄附卷

    。

      第四百九十四條 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提請復核或者被害人

    申訴的,具體程序參照本規則第四百一十五條至第四百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上述復議、復核、申訴的審查由公訴部門或者未成年人犯罪檢察工作機構負責。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

    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

      第四百九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應當確定考驗期?简炂跒

    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四百九十六條 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

    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

    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

      人民檢察院可以會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的村民

    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等的有關人員,定期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考

    察、教育,實施跟蹤幫教。

      第四百九十七條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

      (四)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第四百九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

    矯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或者其他適當的處遇措施;

      (二)向社區或者公益團體提供公益勞動;

      (三)不得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

      (五)接受相關教育;

      (六)遵守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以及預防再犯的禁止性規定。

      第四百九十九條 考驗期屆滿,辦案人員應當制作附條件不起訴考察意見書,提出起訴

    或者不起訴的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請檢察長決定。

      第五百條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

    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

      (一)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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