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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費寶珍訴周福祥房屋析產案的批復

    1. 【頒布時間】1987-10-7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費寶珍訴周福祥房屋析產案的批復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費寶珍訴周福祥房屋析產案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費寶珍訴周福祥房屋析產案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費寶珍訴周福祥房屋析產案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費寶珍訴周福祥房屋析產案的批復

    1987年10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費寶珍、費江訴周福祥析產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
    據你院報告稱:費寶珍與費翼臣婚生3女1子,在無錫市有房產一處共241點2平方米。1942年長女費玉英與周福祥結婚后,夫妻住在費家,隨費寶珍生活。次女費秀英、三女費惠英相繼于1950年以前出嫁,住在丈夫家。1956年費翼臣、費寶珍及其子費江遷居安徽,無錫的房產由長女一家管理使用。1958年私房改造時,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1960年費翼臣病故,費寶珍、費江遷回無錫,與費玉英夫婦共同住在自留房內,分開生活。1962年費玉英病故。1985年12月,費寶珍、費江向法院起訴,稱此房為費家財產,要求周福祥及其子女搬出。周福祥認為,其妻費玉英有繼承父親費翼臣的遺產的權利,并且已經占有、使用四十多年,不同意搬出。原審在調查過程中,費秀英、費惠英也表示應有她們的產權份額。
    我們研究認為,雙方當事人訴爭的房屋,原為費寶珍與費翼臣的夫妻共有財產,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屬于原產權人共有。費翼臣病故后,對屬于費翼臣所有的那一份遺產,各繼承人都沒有表示過放棄繼承,根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視為均已接受繼承。訴爭的房屋應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他們之間為此發生之訴訟,可按析產案件處理,并參照財產來源、管理使用及實際需要等情況,進行具體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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