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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于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應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復

    1. 【頒布時間】1985-1-17
    2. 【標題】關于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應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復
    3. 【發文號】法(研)復(1985)5 號
    4. 【失效時間】1996-12-31
    5. 【頒布單位】最高法院
    6. 【法規來源】
      注:本法規1996-12-31已經被id63978法規廢止


    7. 【法規全文】

     

    關于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應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復

    關于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應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復

    最高法院


    關于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應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復


    關于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應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復
    最高法院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津高法(1984)第95號請示收悉.關于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六十七條"仲裁機構的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中所說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如何理解的問題,我們同
    意你院的意見,即應向被執行人戶籍所在地(或被執行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被執行人的戶籍所在地與居所地不一致的,可向被執行人居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此復



    198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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