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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銀行不根據法院通知私自提取人民法院凍結在銀行的存款應如何處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1. 【頒布時間】1988-3-8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銀行不根據法院通知私自提取人民法院凍結在銀行的存款應如何處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6.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銀行不根據法院通知私自提取人民法院凍結在銀行的存款應如何處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銀行不根據法院通知私自提取人民法院凍結在銀行的存款應如何處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銀行不根據法院通知私自提取人民法院凍結在銀行的存款應如何處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銀行不根據法院通知私自提取人民法院凍結在銀行的存款應如何處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1988年3月8日,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字〔1987〕第35號請示收悉,經研究并征詢有關部門意見,現答復如下:
    景東縣人民法院在審理個體戶李世民訴云縣航運公司一案時,依法凍結航運公司在營業所的存款后,營業所不經法院準許,僅根據航運代理人的證明,就讓航運公司將款取走。如承取款時未超過六個月的凍結期限,或者雖已超過六個月,但法院又進行了續凍,則營業所的這一作法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于查詢、凍結和扣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銀行存款的聯合通知》的有關規定,也違反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精神,應由營業所負責將款追回;無法追回、航運公司又無其他財產可以執行,營業所應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此復

    附: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銀行不根據法院通知私自提取人民法院凍結在銀行的存款應如何處理的請示 云法字〔1987〕第35號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庭:
    根據思茅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濟庭反映,景東縣人民法院經濟庭在審理景東縣個體戶李世民訴云縣航運公司一案時,法院為了便于執行,凍結云縣航運公司在祿豐縣廣通鎮營業所的帳戶存款5.000元。結案判決后,航運公司不服,上訴思茅中院。航運公司并在上訴期間由其訴訟代理人(云縣法律顧問處律師)譚然出具證明,從營業所把凍結款取走,結果二審審結后無法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于查詢、凍結和扣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銀行存款的聯合通知》中關于“已被凍結款項的解凍,應以人民法院的通知為憑,銀行不得自行解凍”的規定,我們認為營業所的做法是不符合上述文件精神,他們私自提取人民法院的凍結款,應由他們負責追回。無法追回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否?請批復。
    特此報告
    198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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