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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細則(試行)》第十四條二、三款有關問題的答復

    1. 【頒布時間】1988-3-22
    2. 【標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細則(試行)》第十四條二、三款有關問題的答復
    3. 【發文號】高檢控發字〔1988〕第4號
    4. 【失效時間】2002-2-25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6. 【法規來源】
      注:本法規2002-2-25已經被id17058法規廢止


    7.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細則(試行)》第十四條二、三款有關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細則(試行)》第十四條二、三款有關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細則(試行)》第十四條二、三款有關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細則(試行)》第十四條二、三款有關問題的答復

    1988年3月22日,最高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
    有些單位在執行《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細則(試行)》過程中提出,當事人不服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不予起訴決定,在收到免予起訴、不予起訴決定書七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由人民檢察院哪個業務部門受理、復查的問題,現答復如下:
    按照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不予起訴決定一經作出就立即發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論當事人是在決定作出七日以內提出申訴還是七日以后提出申訴,均不影響免予起訴、不予起訴決定的執行和法律后果的產生。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86)高檢發(信)字第18號文件轉發的《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細則(試行)》第十四條二、三款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可以直接受理不服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不予起訴決定的申訴案件,不必先經其他業務部門復查后再予受理。這樣規定有利于保證免予起訴、不予起訴案件的辦案質量,起到防錯防漏的作用,也有利于做申訴人的息訴工作。因此,各地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應積極受理這部分案件,并扎扎實實地辦好。
    公安機關認為檢察機關免予起訴、不予起訴決定有錯誤而要求復議的案件,考慮到原經辦部門了解作出決定的原意,為便于答復,仍由原經辦的部門辦理為宜。公安機關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的案件,可以由上級檢察院的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或有關業務部門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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