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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不允許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外出經商問題的通知

    1. 【頒布時間】1988-7-9
    2. 【標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不允許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外出經商問題的通知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司法部

    6.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不允許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外出經商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不允許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外出經商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不允許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外出經商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不允許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外出經商問題的通知

    1988年7月9日,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
    據一些地方反映,近來發現有一些被準許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擅自離開居住地外出經商,有的借此逃避監管,干擾了刑事判決的執行,并給社會治安管理工作帶來了困難。為此,特通知如下:
    一、對于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不允許離開所在住地域外出經商。被準許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因生活確有困難和謀生需要的,在不影響對其實行監督考察的情況下,經執行機關批準,可以在居住地自謀生計,家在農村的,可以就地從事一些農副業和小商品生產。
    二、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確因醫治疾病或接受護理而離開居住地到本縣、市以外地方的,必須經過執行機關批準;離開居住地到本縣、市內其他地方的,由監督單位批準。經過批準外出的暫予監外執行罪犯,其外出期間應計入服刑期;對于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居住地的,不能計入服刑
    期,情節嚴重的,要嚴肅處理。
    三、對在押的罪犯需要準許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嚴格審查,依法辦事。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在其暫予監外執行條件消失時,應當及時收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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