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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雇工合同“工傷概不負責”是否有效的批復

    1. 【頒布時間】1988-10-14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雇工合同“工傷概不負責”是否有效的批復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2013-1-18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規來源】
      注:本法規2013-1-18已經被id408507法規廢止


    7.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雇工合同“工傷概不負責”是否有效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雇工合同“工傷概不負責”是否有效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雇工合同“工傷概不負責”是否有效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雇工合同“工傷概不負責”是否有效的批復

    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7〕第60號請示報告收悉。據報告稱,你市塘沽區張學珍、徐廣秋開辦新村青年服務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張國勝(男,21歲)為臨時工,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次年11月17日,該站在天津堿廠拆除舊廠房時,因房梁折落,造成張國勝左踝關節挫傷,引起局部組織感染壞死,導致因膿毒性敗血癥而死亡。張國勝生前為治傷用去醫療費14151.15元。為此,張國勝的父母張連起、焦容蘭向雇主張學珍等索賠,張等則以“工傷概不負責”為由拒絕承擔民事責任。張連起、焦容蘭遂向法院起訴。
    經研究認為,對勞動者實行勞動保護,在我國憲法中已有明文規定,這是勞動者所享有的權利。張學珍、徐廣秋身為雇主,對雇員理應依法給予勞動保護,但他們卻在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這種行為既不符合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也嚴重違反了社會主義公德,應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至于該行為被確認無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賠償等問題,請你院根據民法通則等法律的有關規定,并結合本案具體情況妥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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