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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企業設置的辦事機構對外所簽訂的購銷合同是否一律認定為無效合同問題的電話答復

    1. 【頒布時間】1988-11-8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企業設置的辦事機構對外所簽訂的購銷合同是否一律認定為無效合同問題的電話答復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6.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企業設置的辦事機構對外所簽訂的購銷合同是否一律認定為無效合同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企業設置的辦事機構對外所簽訂的購銷合同是否一律認定為無效合同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企業設置的辦事機構對外所簽訂的購銷合同是否一律認定為無效合同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企業設置的辦事機構對外所簽訂的購銷合同是否一律認定為無效合同問題的電話答復

    1988年11月8日,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8〕閩法經字第29號“關于企業設置的辦事機構對外所簽訂的購銷合同是否一律認定為無效合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三明市對外貿易公司福州辦事處(以下簡稱辦事處)是三明市對外貿易公司的辦事機構,沒有申報營業執照,對外無權從事經營活動。辦事處擅自以自己的名義與寧德地區生產資料貿易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應認定無效。雖然三明市對外貿易公司對辦事處在履行合同中有時以公司的名義進行信、電往來的行為,未提出異議,但因該合同是辦事處對外簽訂的,因此,不應視為三明市對外貿易公司事后追認了辦事處的代理權。參照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三明市對外貿易公司對辦事處的經營活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此復

    附: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企業設置的辦事機構對外所簽訂的購銷合同是否一律認定為無效合同的請示 〔1988〕閩法經字第29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原寧德地區生產資料貿易公司(已停業,現由其主管單位福建省賽岐農資采購供應站為上訴方)與福建省對外貿易總公司三明地區分公司福州辦事處(后改為三明市對外貿易公司福州辦事處,現由具備法人資格的三明市對外貿易公司為被上訴方)因購銷進口計算器合同貨款糾紛上訴一案,現就三明市對外貿易公司福州辦事處對外所簽訂的購銷合同的性質認定問題請示如下:
    1985年3月14日,福建省對外貿易總公司三明地區分公司福州辦事處作為供方與寧德地區生產資料貿易公司在福州簽訂了一份購銷5萬只838型(日本東芝機芯)計算器合同。三明市對外貿易公司福州辦事處是該公司設在福州的辦事機構,沒有申報營業執照,僅在銀行開設有存款戶頭。但在履行合同中,雙方電、信來往有時都以三明市對外貿易公司為合同一方,發生貨款糾紛后雙方均以三明市對外貿易公司為本案的訴訟主體。
    對該合同的效力問題,第一種意見認為:“福州辦事處”簽訂的該購銷合同應視為有效的法律行為,因為作為主管單位(三明市對外貿易公司)明知“辦事處”簽訂了上述合同,且在以后的履約過程中,均以該公司的名義進行函電往來,未提出異議,應視為事后追認“辦事處”的代理權,故該公司理應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權利、義務。第二種意見認為:代理人應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民事行為,既然不是以主管單位名義而是以“辦事處”名義進行民事活動,即應認定其為主體不合格,所簽訂的合同為無效合同。
    我們認為企業法人設置的辦事機構對外所簽訂的經濟合同,只要沒有超越企業的經營范圍,沒有其他違法行為,且經企業法人認可的,一般即應認定為有效合同,不應單純以主體不合格而確認合同無效。因此,我們傾向于第一種意見。
    當否,請批復。
    198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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