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九江市信托投資公司訴廬山對外開發貿易中心借款合同糾紛案處理意見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九江市信托投資公司訴廬山對外開發貿易中心借款合同糾紛案處理意見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九江市信托投資公司訴廬山對外開發貿易中心借款合同糾紛案處理意見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九江市信托投資公司訴廬山對外開發貿易中心借款合同糾紛案處理意見的復函
1988年12月1日,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贛法經(1988)14號請示收悉。關于你省九江市廬山區法院受理的中國工商銀行九江市信托投資公司訴廬山對外開發貿易中心(以下簡稱貿易中心)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在訴訟中,貿易中心及其主管部門均被撤銷,又未成立清算小組,僅有貿易中心的主管部門的再上級主管單位蓮花林場存在,并由其負責組織清理所屬中心、公司,在此情況下,能否將蓮花林場列為本案被告,以及該林場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經研究認為,應按照本院法(研)復〔1987〕33號批復精神確定主管或開辦單位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如應承擔亦僅以該主管或開辦單位為限,不能一直追下去。如不應承擔連帶責任,則同意你院第二種意見,即在貿易中心仍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可將負責清理所屬中心、公司債權債務的蓮花林場列為被告,以貿易中心現有財產為限清產還債。如貿易中心已無財產,則應終結審理。
以上意見供參考,處理具體案件須結合具體情況確定。
附一: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企業及其直接主管單位相繼倒閉企業的債務是否可一直往上追其主管的主管單位連帶清償的請示 贛法經〔1988〕14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們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企業經營性虧損,資不抵債或不符合公司成立的條件,被工商部門宣布停業或撤銷,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適用〈民事訴訟法(試行)〉的意見》和國務院關于清理和整頓公司的規定,通知其主管單位應訴,但其直接主管單位也被撤銷,有的再上一級的主管單位也被宣布撤銷(案例詳見我省九江中院報告),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應如何確定訴訟當事人和承擔實體經濟責任的單位,成為一個非常棘手的問題。是否可以一直往上追,找到仍存在的主管單位,將其列為訴訟當事人并承擔經濟責任,我們在討論中有兩種意見:一種是訴訟當事人可以往上追,由其仍存在的主管單位參加訴訟并承擔實體經濟責任;一種意見是訴訟當事人可以追到仍存在的主管單位,但它只負責組織清理已撤銷的企業和其直接主管單位的財產,并以它們的財產清產還債,不承擔連帶責任。我們傾向于同意第二種意見,當否請批示。
1988年8月13日
附二: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已撤銷的廬山對外貿易中心及其主管部門是否共同參加訴訟問題的請示報告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我市廬山區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國工商銀行九江信托投資公司訴廬山對外開發貿易中心借款合同糾紛一案。1986年8月11日廬山區工商局(86)第22號文件以不具備開辦公司條件將廬山對外開發貿易中心予以撤銷。同時又以(86)第28號文件。將其主管部門國營廬山林工商供銷公司予以撤銷。債權債務由其主管廬山農工商公司蓮花洞公司承擔。嗣后廬山農工商公司蓮花洞公司也被撤銷,現只有其主管的蓮花林場存在。同時并由其組織清理所屬中心、公司。根據最高法院(1987)33號《關于行政單位或企業單位開辦的企業倒閉后債務由誰承擔的批復》的第一、二條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有二種意見:
一、國營廬山對外開發貿易中心承擔民事責任。國營廬山林工商供銷公司、國營廬山農工商公司蓮花洞公司、國營蓮花林場均為共同被告。負連帶責任;
二、國營廬山對外開發貿易中心清產還債。其主管單位不負連帶責任。
以上意見哪種為妥,請批復。
1988年7月18日
附三:江西省九江市廬山區人民法院關于公司及公司主管部門均已撤銷如何確定其訴訟主體的問題的請示報告
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我院已受理的中國工商銀行九江市信托投資公司訴原廬山對外開發貿易中心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現被告方國營廬山對外開發貿易中心及其主管部門國營廬山林工商供銷公司以及供銷公司的主管部門廬山蓮花洞公司均已被廬山區工商部門以“四無公司”予以撤銷,F只有廬山蓮花洞公司的主管部門廬山蓮花林場還存在。在審理中,對于主體問題的確認,在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中,產生了如下幾種意見:
一、將國營廬山對外開發貿易中心(因原中心還留有部分財產)和該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即承包人作為共同被告。
二、將該中心的主管的主管部門即蓮花林場和原“中心”的承包人作為共同被告。
三、將該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即原承包人作被告。因該中心及其主管的主管部門都已撤銷,再追其主管部門又無法律上的依據。
以上的三種意見不知哪種意見妥當,如三種都不妥當又應如何處理?為此特報請批示。
198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