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鄉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萍鄉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江西省萍鄉市人民政府
萍鄉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萍鄉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
《萍鄉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序規定》已經2016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
市長
2017年1月23日
萍鄉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提高立法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江西省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市政府在立法權限內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在立法權限內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發布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 市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規章的公布、解釋、修改和廢止等,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政府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擬訂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規定。
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遵循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的發展規律,符合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的實際需要,內容明確,具有可操作性,用語準確、簡潔、規范,上位法已經作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復。
第六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是市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幹频胤叫苑ㄒ幉莅负鸵幷履甓攘⒎ㄓ媱澆莅,經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ǘ┢鸩莼蛘呓M織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指導和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起草工作;
。ㄈ⿲彶、論證和修改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
。ㄋ模┏修k規章備案和解釋工作;
。ㄎ澹┙M織規章后評估,協調開展規章的修改、廢止工作。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立法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市本級財政預算,并充分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項
第八條 市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年度立法計劃。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內編制完成。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于每年9月30日前向縣(區)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項目,并向社會發布征集下一年度規章制定項目建議公告。
縣(區)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認為需要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規章制定建議。
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規章制定建議應當于每年10月31日前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條 縣(區)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申報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項目組織立項論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制定規章的建議,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交付有關部門進行立項論證或者自行組織立項論證,并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一條 立項論證組織部門應當圍繞以下幾個方面開展立項論證,形成報告。
。ㄒ唬⿺M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包括是否必須以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形式來解決有關問題,是否與國家、省、市已經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重復等;
。ǘ⿺M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合法性,包括是否與上位法相抵觸,是否超越立法權限等;
。ㄈ⿺M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可行性,包括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法、可操作,現行行政管理體制是否理順,立法時機是否成熟等;
。ㄋ模⿺M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預期效果,包括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能否有效解決存在問題,法規或者規章施行后可能產生的社會效果等。
第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市政府的統一部署,研究論證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及規章制定建議,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立法計劃。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方式,征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對擬訂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年度立法計劃的意見,并對重要立法項目組織有關方面進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會風險評估。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就擬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年度立法計劃中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項目,在報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前與市人大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協商。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年度立法計劃,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報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批準后公布。
第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年度制定工作計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項目分為計劃完成項目和調研項目。
計劃完成項目,應當于本年度6月30日前報送審稿;調研項目,應當于本年度5月31日前報送調研計劃,并于10月31日前報送調研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及規章初稿,未按時報送的,不得列入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立法計劃。
第十四條 在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實施中,縣(區)政府或者市政府有關部門認為需要進行調整的,應當向市政府提出書面請示,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后,報請市政府決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條 市政府可以確定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對規范政府共同行為等方面的項目,可以確定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組織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市政府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確定受托人,并與受托人簽訂委托協議。
第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起草工作的指導;必要時,可以提前參與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工作。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時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時完成的,應當向市政府作出書面報告并說明理由,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向市政府予以解釋。
第十七條 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并可以通過網上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十八條 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人會議討論通過,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征求意見稿,書面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意見時,應當同時附具依據和理由,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加蓋本部門印章后,按自收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征求意見稿之日起15日內將修改意見反饋給起草部門,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復的,視為同意。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采納;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九條 起草部門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起草工作后,向市政府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笏褪姓畬彶榈恼埵;
。ǘ┧蛯徃逭;
。ㄈ┧蛯徃迤鸩菡f明;
。ㄋ模┯嘘P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部門之間協商、會簽材料,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論證會筆錄;
。ㄎ澹┯嘘P立法依據;
。┢渌嘘P材料。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M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擬規范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ǘ┢鸩萁涍^;
。ㄈ┮幎ǖ闹饕胧┘捌浞梢罁;
。ㄋ模┯嘘P方面的意見、相關部門協商、會簽情況及對不同意見的處理;
。ㄎ澹┬枰f明的其他問題。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查:
。ㄒ唬┦欠穹仙衔环ǖ囊幎;
。ǘ┦欠衽c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相協調;
。ㄈ┯嘘P部門之間的分歧意見是否已協調一致;
。ㄋ模┕、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是否已妥善處理;
。ㄎ澹┪淖直硎鍪欠褚幏、準確、嚴謹;
。┬枰獙彶榈钠渌麅热。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予以退回。
。ㄒ唬┪戳腥胧姓甓攘⒎üぷ饔媱澋;
。ǘ⿺M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ㄈ┯嘘P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ㄋ模┥蠄笏蛯徃宀环媳疽幎ǖ谑藯l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十九條規定的;
。ㄎ澹┯衅渌枰嘶氐那樾蔚。
市政府法制機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決定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的,應當書面告知起草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萍鄉市政府門戶網站,就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還應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征求縣(區)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涉及的有關問題,有針對性地聽取基層有關政府、組織和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舉行立法聽證會。
。ㄒ唬⿵V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
。ǘ⿺M確立的制度為社會普遍關注的;
。ㄈ┬枰犠C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有關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有較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對重要立法事項,可以委托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評估;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請市政府有關負責人協調。
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相關方面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報請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規章草案及審查報告。
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和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
審查報告主要包括擬訂或者制定的必要性、擬確立的主要制度、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以及相關部門意見或者建議的特別說明等,并提出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和規章草案報經市政府市長同意并簽署后,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和規章草案時,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和規章草案作說明;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根據需要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和規章草案經審議后,由市政府作出通過、原則通過、再次審議或者不通過的決定。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審議決定修改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和規章草案,并將修改后形成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報市長簽署。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代市政府作起草說明。
第二十九條 簽署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市政府正式文件報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簽署后的規章,以市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政府令應當載明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施行和公布日期,并由市長簽署。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條 規章公布后,應當在《萍鄉市人民政府公報》、萍鄉人民政府網站和《萍鄉日報》及時刊載。
《萍鄉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萍鄉市人民政府網站刊載的規章電子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第三十一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三十二條 實施期滿1年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起草部門或者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評估:
。ㄒ唬⿵V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
。ǘ┥鐣错戄^大的;
。ㄈ┬枰u估的其他情形。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 規章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幷碌膱绦星闆r;
。ǘ┬姓芾硐鄬θ艘约吧鐣渌矫娴姆错;
。ㄈ┦┬兄写嬖诘膯栴}及其原因;
。ㄋ模┬枰u估的其他事項。
實施部門可以將評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項委托有關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第三十四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ㄒ唬┧罁姆、法規、規章作出重大修改的;
。ǘ┲贫ㄒ幷滤幏兜目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ㄈ⿲嵤C關發生變化的;
。ㄋ模┻M行評估后,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ㄎ澹⿷斝薷幕蛘邚U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法律、法規、省政府規章相抵觸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市政府法制機構經過論證后,認為規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報請市政府決定。
第三十五條 規章的內容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的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