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通告”第二條有關規定的具體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通告”第二條有關規定的具體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通告”第二條有關規定的具體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通告”第二條有關規定的具體意見
1989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為了便于各地更好地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貪污、受賄、投機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須在限期內自首坦白的通告》第二條的有關規定,現提出如下具體意見:
一、個人貪污、受賄、投機倒把情節特別嚴重,罪該判處死刑的,在“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投案自首,積極退贓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不論數額多大,一律不判處死刑。
二、個人貪污、受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個人投機倒把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應當判處重刑的,在“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投案自首,積極退贓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也可以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分。
三、個人貪污、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個人投機倒把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在“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投案自首,積極退贓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分。
四、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一萬元的,個人投機倒把非法經營數額不滿五萬元的,或者非法獲利數額不滿三萬元的,在“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投案自首,積極退贓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分。
五、個人受賄使國家利益或者集體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在“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投案自首,積極退贓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在決定從寬處理時,應當從嚴掌握。
六、個人貪污、受賄、投機倒把構成犯罪的,在“通告”規定的期限內,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坦白全部罪行,并且積極退贓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上述規定,適當從輕、減輕處罰,也可以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分。
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犯投機倒把罪、受賄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投案自首,積極組織退贓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