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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頒發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榮譽證書和獎章的試行辦法

    1. 【頒布時間】1989-8-30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頒發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榮譽證書和獎章的試行辦法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頒發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榮譽證書和獎章的試行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頒發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榮譽證書和獎章的試行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頒發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榮譽證書和獎章的試行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頒發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榮譽證書和獎章的試行辦法

    1989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條 為鼓勵法院工作人員熱愛和做好法院工作,增強從事法院工作的榮譽感,表彰他們獻身司法事業,為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做出的貢獻,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從事法院工作滿三十年的在編工作人員以及退(離)休人員,均屬頒發范圍。
    第三條 在邊遠山區工作的法院工作人員的工作年限,可適當放寬,但不得少于二十年,具體辦法由高級人民法院參照原勞動人事部勞人科局(1983)064號《關于邊遠地區范圍的通知》,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四條 對正在接受行政審查和有犯罪嫌疑,有關部門正在對其進行刑事偵查的人員,暫不發給榮譽證書和獎章。
    第五條 受過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的人員,在工作中表現好并做出成績的,由所在法院報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最高人民法院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頒發榮譽證書和獎章。
    第六條 受過刑事處罰的一般不頒發榮譽證書和獎章,特殊情況需要頒發榮譽證書和獎章的,須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七條 從事法院工作年限的起止時間,是指建國前在革命根據地或人民軍隊內從事司法工作或建國后參加法院工作時起,至發證年度十二月底或退(離)休時的累計周年數。
    第八條 屬下列情況,后又回到法院工作或是由于落實政策在法院辦理退(離)休手續的,法院工齡可以連續計算:
    凡在法院工作期間,因錯誤處理或被株連而調離法院的;
    經組織動員,回鄉務農的;
    “文革”期間,下放勞動或被改做其它工作的;
    經組織批準脫產學習的。
    這里的工齡計算方法只限于頒發榮譽證書和獎章。
    第九條 榮譽證書和獎章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制做,以最高人民法院名義授予。
    第十條 凡屬授予榮譽證書和獎章范圍的人員,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須逐級報經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后批準頒發;高級人民法院以上的工作人員,由所在法院審批頒發;軍事法院的,由解放軍軍事法院審批頒發。
    第十一條 榮譽證書和獎章每年頒發一次。
    第十二條 對被授予榮譽證書和獎章的人員,各地法院可在休假、療養等方面給予照顧,并可給予一次性的物質獎勵。
    第十三條 頒發榮譽證書和獎章要嚴肅認真,嚴禁弄虛作假。發現騙取榮譽者,收回其榮譽證書和獎章,并按《人民法院獎懲暫行辦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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