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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貪污、賄賂、“侵權”、瀆職等犯罪案件不使用收容審查的通知

    1. 【頒布時間】1990-3-21
    2. 【標題】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貪污、賄賂、“侵權”、瀆職等犯罪案件不使用收容審查的通知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2002-2-25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6. 【法規來源】
      注:本法規2002-2-25已經被id17058法規廢止


    7. 【法規全文】

     

    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貪污、賄賂、“侵權”、瀆職等犯罪案件不使用收容審查的通知

    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貪污、賄賂、“侵權”、瀆職等犯罪案件不使用收容審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貪污、賄賂、“侵權”、瀆職等犯罪案件不使用收容審查的通知


    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貪污、賄賂、“侵權”、瀆職等犯罪案件不使用收容審查的通知

    1990年3月21日,最高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
    收容審查是公安機關用來對付流竄犯罪分子和流竄作案嫌疑分子的強制性的行政審查措施。一九八五年公安部(85)公發50號文《公安部關于嚴格控制使用收容審查手段的通知》重申:“收容審查對象應嚴格控制在有流竄作案嫌疑的,或有犯罪行為又不講真實姓名、住址、來歷不明的人這個范圍之內。對那些在本地作案、身份清楚、查有實據的犯罪分子不應采用收審,而應分別依法采取拘留、逮捕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其他法律措施”。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貪污、賄賂、“侵權”、瀆職等犯罪案件,立案時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姓名、地址、身份和部分犯罪事實比較清楚,且多是國家工作人員。顯然,這些人不屬于收容審查措施的適用對象。
    一九八九年各地人民檢察院在立案查處貪污、賄賂等犯罪案件中使用收審措施的案件還占有一定比例。為此重申,今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堅決不再使用收容審查措施。辦案中要增強偵查意識,熟練地應用法律規定的各種偵查手段,提高偵查能力,如有必要限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時,應分別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采取拘留、逮捕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要強調必須堅決地嚴格執法,依法辦案。檢察機關不搞收容審查有利于發揮法律監督機關職能作用,保證國家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望各地接此通知后認真貫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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