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青海省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青海省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24號
《青海省節約用水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劉寧
2020年1月15日
(公開刊登)
青海省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落實節水優先方針,促進節約用水,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保障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節約用水工作應當遵循節水優先、統籌規劃、合理配置、總量控制、定額管理、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的原則,建立政府引導、市場調節、公眾參與的節約用水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節約用水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推進全社會節約用水。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節約用水工作,推進節水型村鎮、節水型居民小區建設。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節約用水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制定節約用水政策,組織編制節約用水規劃,指導和推動節水型社會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將節約用水計劃指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節約用水規劃和政策,會同有關部門安排節約用水重大項目、提出水價改革方案和建議,完善水價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節水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城鎮節約用水的有關工作,根據節約用水政策、規劃和標準,制定并組織實施城鎮節約用水制度和具體標準,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節水型城市創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節約用水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節約用水科技創新,促進技術成果轉化推廣,加快節約用水關鍵技術裝備的研發和應用。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普及節約用水知識,增強全民節約用水意識,使愛護水、節約水成為全社會的良好風尚和自覺行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有權監督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方式;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向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并對舉報人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全國節約用水規劃、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和水資源狀況,會同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節約用水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上級節約用水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會同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節約用水規劃或者相關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節約用水規劃應當包括水資源及其開發利用狀況、節約用水潛力分析、節約用水目標、任務和措施等內容。
編制區域和行業發展規劃、重大建設項目和產業結構布局,應當包含節約用水內容,與節約用水規劃相適應,并與國土空間規劃規定的用水強度和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相銜接。
經批準的節約用水規劃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調整,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重新報批。
第十條 實行用水總量和用水強度控制制度,建立省、市(州)、縣三級行政區域用水總量和用水強度控制指標體系,作為區域水資源開發和利用效率的控制紅線。
市(州)、縣級行政區域的用水總量和用水強度控制指標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主管部門編制下達。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相關規劃編制、建設項目立項、取水許可中開展節水評價,合理確定規劃和建設項目用水規模和結構,促進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
第十二條 行業用水定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訂,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行業用水定額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資源條件、產業結構變化和產品技術進步等情況,定期進行修訂。
相關行業發展規劃編制、取水許可審批和用水計劃核定,應當嚴格執行行業用水定額。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用水戶實行計劃用水管理。取用水戶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用水情況總結和下一年度用水計劃建議,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定下達取用水戶的年度用水計劃。年度用水計劃需要調整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重新核定。
第十四條 取用水戶應當建立健全節約用水管理制度,按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用水、節水報表。
鼓勵取用水戶安裝使用節水設施,實施節水技術改造,定期進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水平衡測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點取用水戶的用水監控管理,定期進行用水監督檢查。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重點取用水戶應當予以整改。
重點取用水戶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限制開采地下水,優先配置使用地表水。
在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能夠滿足用水需求的地區,不得新增開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備水井應當逐步關閉。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等主管部門,建立健全用水統計調查制度,保證用水統計資料真實、準確、完整和及時,并定期公布用水統計信息。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安裝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計量設施,并定期檢查和維護,保證計量準確。
用水單位和個人有兩個以上不同水源或者兩類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應當分別、分類計量。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制定節約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建設項目,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已經建成的節水設施,建設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八條 城鎮居民用水實行階梯水價制度,農村居民用水,逐步落實階梯水價制度。非居民用水實行超定額或者超計劃累進加價制度。
由水工程供給的農業灌溉用水,推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制度。具備計量條件的灌區,實行按實際用水量,按方收取水費;不具備計量條件的灌區,可以在斗渠或支渠分水口計量用水量,按實際灌溉面積收取水費,并逐步健全計量設施,向計量收費過渡。
供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促進節水、公平負擔的原則確定。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水資源確權登記,推行水權交易制度,鼓勵地區間、行業間、取用水戶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水權交易。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節水灌溉技術、灌溉方式的研究,推廣節水灌溉技術,建設節水型農業示范區和節水型灌區,提高用水效率。新建灌區應當達到節水灌溉工程規范要求;已建灌區不符合節水灌溉標準的,逐步進行節水改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水資源條件,制定農業節約用水實施方案,因地制宜發展渠道防滲、管道輸水、噴灌、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方式,減少灌溉用水損耗。推廣水肥一體化、農藝節水等綜合節水技術,提高農業用水用肥效率。
第二十一條 工業企業應當對生產用水進行全過程控制,采用分質供水、再生水利用、廢污水處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重復利用率,建設節水型企業。
鼓勵以水為主要原料生產飲料、飲用水等產品的企業,采用節約用水工藝和技術,回收利用尾水。原料水的重復利用率不得低于國家規定標準。
在耗水量較大的開發區及工業園區,鼓勵企業間串聯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環利用,建設節水型園區。
第二十二條 鼓勵供水企業采用先進制水技術,加強制水環節管理,減少制水水量損耗。
供水企業應當加強對供水設施的維修管理,降低管網漏損率,定期對供水管網進行巡查,發現漏損或者接到漏損報告后,應當及時趕赴現場處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服務業用水管理,嚴格控制洗浴、洗車、人工滑雪場、人造水景觀和娛水場所、賓館等高耗水服務業的用水。
第二十四條 公共機構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更新使用節水產品和設備,配備用水計量設施,加強日常用水管理,建設節水型單位。
公共機構應當采購列入政府采購清單中的節水產品和設備。
第二十五條 鼓勵居民節約用水、合理用水。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轄區內物業公司和居民生活節約用水的指導,建設節水型居民小區。
第二十六條 城鎮園林綠化應當種植耐旱型花草、樹木,采用滴灌、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方式。
消防、環境衛生等市政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用水設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再生水、集蓄雨水、微咸水等非常規水源,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擴大非常規水源利用規模。
城市生態景觀、工業生產、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和建筑施工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新區建設、舊城改造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時,應當落實海綿城市建設理念,因地制宜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提高雨水資源利用率。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節水項目列為重點投資領域,拓展投融資模式,探索多元化的投融資渠道,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民間資本投入節約用水產業,鼓勵金融機構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節水項目給予優先貸款等信貸支持。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水價調節、財政補助、節水獎勵等方式,對節水型社會建設以及符合條件的水平衡測試、節水技術改造、節水器具推廣、非常規水源利用等項目給予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與節水成效、農業水價水平、財力狀況相適應的農業用水精準補貼機制,根據節水量對采取節水措施、調整種植結構節水的規模經營主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和農戶給予獎勵。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節水服務機構發展,支持節水服務機構依法開展節約用水咨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水平衡測試、合同節水管理等服務。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以水為主要原料生產飲料、飲用水等產品的企業,原料水的重復利用率低于國家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節約用水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節約用水,是指在生產生活中降低水資源消耗和損失,合理高效利用水資源的各種行為。
取用水戶,是指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公共供水管網內規模以上用水單位。
節水設施,是指節水器具、設備、計量設施、再生水回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統。
水平衡測試,是指對用水單位和用水系統的水量進行系統的測試、統計和分析,得出水量平衡關系的過程。
再生水,是指廢水或者雨水經適當處理后,達到一定的水質指標,可以在一定范圍內使用的非飲用水。
公共機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4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