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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家賠償法頒布實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

    1. 【頒布時間】2020-12-29
    2. 【標題】國家賠償法頒布實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規來源】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81861.html

    7. 【法規全文】

     

    國家賠償法頒布實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

    國家賠償法頒布實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國家賠償法頒布實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


    國家賠償法頒布實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

    目錄

      1.秦德義、李寧靜等人申請湖南省衡南縣人民法院錯誤執行國家賠償案

      2.鄭傳振申請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

      3.王建中申請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

      4.黃彩華等人申請廣東省連平縣公安局刑訊逼供致死國家賠償案

      5.霍婁中、霍一米申請陜西省寶雞縣人民檢察院無罪逮捕國家賠償案

      6.任慶海申請通遼鐵路運輸檢察院無罪逮捕國家賠償案

      7.劉姣鴻申請海南省?谑泄簿址颠追繳財產國家賠償案

      8.佘祥林申請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

      9.趙作海申請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

      10.葉春梅等人申請安徽省巢湖監獄怠于履職國家賠償案

      11.朱紅蔚申請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無罪逮捕國家賠償案

      12.綠寶鑫啤酒花有限責任公司申請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違法查封國家賠償案

      13.陳建陽、田偉冬、王建平、朱又平、田孝平申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

      14.張輝、張高平申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

      15.呼格吉勒圖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

      16.沈陽北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申請遼寧省公安廳刑事違法扣押國家賠償案

      17.郭孝先等人因郭建華死亡申請湖南省郴州監獄國家賠償案

      18.菲利浦海運公司申請廣東省揭陽市公安局刑事違法扣押國家賠償案

      19.鄧永華申請重慶市南川區公安局違法使用武器致傷國家賠償案

      20.瀘州天新電子科技公司、魏振國申請四川省瀘州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違法追繳國家賠償案

      21.聶樹斌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

      22.丹東益陽投資有限公司申請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錯誤執行國家賠償案

      23.劉守成申請重慶市忠縣人民檢察院違法刑事拘留國家賠償案

      24.王振宏申請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無罪國家賠償案

      25.黃鳳億申請廣西壯族自治區平果縣公安局違法使用武器致傷國家賠償案


    秦德義、李寧靜等人申請

    湖南省衡南縣人民法院錯誤執行國家賠償案

      【入選理由】

      本案是國家賠償法頒布實施后,賠償請求人較早依據國家賠償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的案例,也是全國首例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的因錯誤執行而予以賠償的國家賠償案。

      【基本案情】

      中國工商銀行衡南縣支行訴衡南縣糖酒副食品總公司(以下簡稱糖酒公司)貸款利息糾紛一案,經湖南省衡南縣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后,由該院執行。1994年12月29日,衡南縣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在糖酒公司沿江北路批發部倉庫擬查封庫存的洋河大曲酒500件。糖酒公司批發部主任李寧靜對查封提出異議,主張庫存洋河大曲為私人寄存。法院執行人員要求李寧靜提供證據,李寧靜未能提供,法院執行人員采取了異地扣押措施。其后,秦德義、李寧靜提供了其與衡陽市城北公安分局下屬的雁北物資貿易公司購銷洋河大曲的清賬協議和調撥單,糖酒公司出具的被扣押的洋河大曲不是該公司所有的證明,及訴爭的洋河大曲寄存在沿江北路批發部倉庫以及倉儲費證明。1995年2月21日,衡南縣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和所提供的證據,決定解除扣押,將先前扣押的500件洋河大曲返還給賠償請求人,并支付搬運費350元,對扣押期間損壞的10瓶洋河大曲賠償225元。1995年3月28日,秦德義等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向衡南縣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因不服該院作出的不予賠償決定,于同年5月3日向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認為,衡南縣人民法院在行使職權、扣押糖酒公司庫存洋河大曲時,由于事先未能查清被扣押物的歸屬,且李寧靜以及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世友當場不能、不愿出具證明,導致錯誤扣押。后經查證被扣押的洋河大曲非糖酒公司所有,執行人員及時解除了扣押,返還給賠償請求人,支付了返還的搬運費,并賠償扣押期間原物損壞的價款。衡南縣人民法院對錯誤扣押行為的處理是合適的,但處理決定形式欠妥,應予糾正。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貨款利息以及扣押物因扣押在時間上可能造成的差價損失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遂于1995年8月8日決定:解除對500件洋河大曲酒的扣押,并返還給賠償請求人,駁回其他賠償請求。

      【典型意義】

      法者,國之權衡,時之準繩也。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國家賠償法,1995年1月1日實施,標志著國家賠償在立法層面上升為國家意志,為今后國家賠償審判工作的開展提供了規范遵循。我國國家賠償制度的建立與實施,在國家的法治化進程中發揮了積極作用。國家賠償法實施以來,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了一批國家賠償案件,一批當事人依法獲得了國家賠償。本案是國家賠償法實施后,目前能夠確認的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申請人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人民法院依據國家賠償法審理且作出賠償決定的國家賠償案件。案件的審理與決定盡管今天看來稍顯粗糙,但案件中所隱含的對人民法院執行程序中錯誤扣押行為的認定、造成實際損失應予賠償的規則,體現了國家賠償法保障受害人依法享有國家賠償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立法宗旨和制度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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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傳振申請福建省南平市

    中級人民法院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

      【入選理由】

      本案是首例由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并決定賠償的刑事冤錯國家賠償案件,首次明確了數罪并罰的案件經再審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監禁期限超出再審判決確定的刑期的,賠償請求人有權獲得相應的國家賠償。

      【基本案情】

      1991年5月,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以投機倒把罪判處鄭傳振有期徒刑一年,以盜竊罪判處鄭傳振有期徒刑七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福建省南平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995年3月15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維持一、二審法院對鄭傳振投機倒把罪的判項,撤銷一、二審法院對鄭傳振盜竊罪的判項。1995年4月24日,鄭傳振被釋放。同年6月,鄭傳振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賠償申請。因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不予賠償,鄭傳振遂于同年8月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認為,本案雖不屬于全案宣告無罪,但盜竊罪不能成立,原判鄭傳振盜竊罪被撤銷,其盜竊罪已執行的刑期,賠償請求人依法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1995年1月1日以后羈押的部分,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對國家賠償法實施以前羈押的部分,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據此,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決定:撤銷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南中法(1995)刑賠字第1號決定,由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鄭傳振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16501.12元。

      【典型意義】

      保障人民群眾享有更加充分的權利和自由,是人民司法的最高理想追求。根據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國家賠償法規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但在數罪并罰情形下,經再審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監禁期限超出再審判決確定刑期的應否賠償,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本案中,人民法院深刻把握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精神,明確了數罪并罰案件再審后,部分罪名不成立但實際羈押時間超過再審改判確定刑期的,賠償請求人有權獲得相應的國家賠償。這一通過個案審理確定的國家賠償領域裁判規則,最終被2016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所吸收,上升為司法解釋規范。該案在深層次上推進了公平正義的實現與司法裁判的良規遞進,體現出司法對基本人權的現實關懷與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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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建中申請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

      【入選理由】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的首例國家賠償案件。該案的賠償決定,明確了刑事賠償案件中侵犯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的賠償標準,以及恢復名譽的實施方式。本案的審判實踐,體現了人民法院在早期對國家賠償法立法精神的貫徹實施,對人權的切實保障。

      【基本案情】

      1981年5月18日,吉林省輝南縣鎮郊供銷社綜合商店被搶劫,更夫艾某被打傷致殘。1981年12月,因王建中、施長喜涉嫌搶劫,吉林省通化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判處王建中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處施長喜有期徒刑十五年;并由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核準。1995年7月,輝南縣公安局經偵查認定1981年“5.18”案件系顧某、于某所為。1995年9月,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院刑事裁定和通化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審。1995年9月,通化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宣告王建中、施長喜無罪。王建中、施長喜于1995年12月以再審無罪為由申請國家賠償。

      【裁判結果】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決定賠償王建中104846.29元,賠償施長喜106475.92元,同時在賠償請求人所在地召開會議,當場宣布賠償決定,并當場給付賠償金。后賠償請求人王建中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199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維持原賠償決定。

      【典型意義】

      國家賠償法規定,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199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賠償委員會并設立了賠償委員會辦公室,第一屆賠償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分別由兩位副院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院有關審判庭庭長兼任,負責審理本院受理的國家賠償案件,指導全國法院國家賠償審判工作。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成立后審理的首例國家賠償案件。本案發生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初期,錯判羈押時間較長,賠償金額較大。賠償義務機關通過在賠償請求人所在地召開會議、公開宣布賠償決定、當場給付賠償金的方式,為賠償請求人恢復名譽、消除影響,最大可能地幫助請求人回歸社會,融入社區。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依法維持原賠償決定的同時,明確了刑事賠償案件中侵犯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的賠償標準,以及恢復名譽的實施方式,對于國家賠償法實施初期全國法院審理此類案件起到了有力的指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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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彩華等人申請廣東省連平縣公安局

    刑訊逼供致死國家賠償案

      【入選理由】

      刑事偵查過程中,公安機關審訊犯罪嫌疑人應嚴格依法進行,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同時,還應當依法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刑訊逼供或者變相刑訊逼供,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1997年7月30日,韋月新因涉嫌盜竊罪被廣東省河源市連平縣公安局油溪派出所傳喚。自1997年7月30日起至8月1日止,派出所警察黃某浩、黃某文審訊了韋月新3次,長達30多個小時,對其采用體罰、毆打等方式逼取口供。8月1日,韋月新自縊于該派出所留置室。經法醫鑒定,韋月新身上多處損傷均系鈍器作用所致,屬輕微的非致命傷,結論為韋月新系生前縊死。1998年1月7日,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黃某浩、黃某文構成刑訊逼供罪,依法追究二人刑事責任。1997年12月8日,韋月新的親屬黃彩華等人以刑訊逼供致韋月新死亡為由申請國家賠償。

      【裁判結果】

      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決定:連平縣公安局賠償韋月新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合計149580元;給付韋月新生前撫養的韋鵬鋒、韋鵬勇倆人生活費合計為17745元;給付韋月新的父母韋娘金、黃亞田二人每年3120元的生活費,從1997年8月1日起直至死亡時止。

      【典型意義】

      徒法無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實踐。本案發生于1997年,系全國首例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的刑訊逼供致死國家賠償案件,司法實踐中對如何認定“刑訊逼供造成公民死亡”尚屬空白。人民法院通過本案的審理明確,公安機關在刑事偵查過程中存在刑訊逼供,且與受害人自殺身亡具有內在聯系,據此就應當認定屬于“刑訊逼供造成公民死亡”的情形,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對其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承擔國家賠償責任。本案的賠償決定,讓死者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均得到應有的賠償,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其權利,案件的審理結果即使在今天看來,依然有借鑒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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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霍婁中、霍一米申請陜西省寶雞縣

    人民檢察院無罪逮捕國家賠償案

      【入選理由】

      基于同一案件、同一事實,同案犯罪嫌疑人先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收容審查,后經檢察機關批準逮捕,檢察機關后又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決定不起訴的,原批準逮捕決定應被視為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作出逮捕決定的檢察機關應當是賠償義務機關,對全部羈押期間承擔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1996年8月22日,霍婁中、霍一米、霍如杰與同鄉孔某一同外出購買石英礦石。因孔某早先訂購的礦石未交貨款,導致貨主收取霍如杰2000元貨款后不予返還,霍如杰向孔某索要該款被拒;魥渲、霍一米、霍如杰遂乘孔某熟睡之機采用繩子捆手、毛巾堵嘴等手段,強行從孔某褲兜內掏走現金2000元。陜西省寶雞縣公安局以霍婁中、霍一米、霍如杰(在逃)涉嫌搶劫,于1996年9月將霍婁中、霍一米刑事拘留,6天后轉為收容審查。同年12月31日,寶雞縣人民檢察院對霍婁中、霍一米批準逮捕。1997年6月16日,寶雞縣人民檢察院以該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作出不起訴決定。同年6月24日二人被釋放。隨后,霍婁中、霍一米提出國家賠償申請。

      【裁判結果】

      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寶雞縣公安局以霍婁中、霍一米涉嫌搶劫對其刑事拘留和收容審查,后經寶雞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該院后又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作出不起訴決定,說明原批準逮捕決定是錯誤的,寶雞縣人民檢察院應為賠償義務機關。雖然寶雞縣公安局對賠償請求人采取了刑事拘留和收容審查措施,但寶雞縣人民檢察院是基于同一案件、同一事實對二人批準逮捕,故應對刑事拘留和收容審查部分一并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決定由寶雞縣人民檢察院賠償二請求人侵犯人身自由賠償金各7948.8元,并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典型意義】

      本案犯罪嫌疑人先經公安機關刑事拘留、收容審查,后經檢察機關批準逮捕,檢察機關最終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決定不起訴的,檢察機關應當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對包括此前刑事拘留和收容審查部分的全部羈押期間一并承擔賠償責任。1994年國家賠償法關于侵犯人身自由的刑事賠償義務機關的規定不明確,導致實踐中賠償義務機關相互推諉的情形時有發生。本案中,人民法院按照賠償義務機關“后置吸收原則”(即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哪一個機關最后作出侵犯受害人合法權益的決定,該機關即為賠償義務機關),確定檢察機關為本案的賠償義務機關并承擔賠償責任,保障了賠償請求人及時獲得賠償,避免了程序空轉對其權利保護不充分帶來的訴累,也厘清了司法實踐中的不同認識,推動國家賠償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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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慶海申請通遼鐵路運輸檢察院無罪逮捕國家賠償案

      【入選理由】

      賠償請求人被法院判決無罪,獲得所在單位足額經濟補償后,申請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仍應給予國家賠償。國家賠償與企業補償性質不同,企業補償不能代替國家賠償。

      【基本案情】

      任慶海(原系通遼鐵路分局業務員)因涉嫌貪污犯罪,于1996年4月被遼寧省通遼鐵路運輸檢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批準逮捕。通遼鐵路運輸檢察院于1996年7月22日向遼寧省通遼鐵路運輸法院提起公訴。通遼鐵路運輸法院于1996年8月12日作出刑事判決,認為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任慶海犯貪污罪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任慶海無罪。任慶海于同月14日被釋放。通遼鐵路分局于1997年4月2日一次性補發任慶海工資、獎金補貼、效益工資共計20526.21元。1998年1月13日,任慶海向通遼鐵路運輸檢察院申請國家賠償。因不服遼寧省人民檢察院沈陽鐵路運輸分院刑事賠償復議決定,任慶海向沈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沈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認為通遼鐵路分局給賠償請求人補發工資、獎金等屬于企業補償,通遼鐵路運輸檢察院賠償決定以及遼寧省人民檢察院沈陽鐵路運輸分院復議決定不予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應予撤銷。據此,決定撤銷通遼鐵路運輸檢察院賠償決定和遼寧省人民檢察院沈陽鐵路運輸分院刑事賠償復議決定關于不予賠償部分;維持關于“應當在任慶海原單位和現單位公開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部分;通遼鐵路運輸檢察院支付任慶海被錯誤羈押賠償金3878.5元;駁回請求人任慶海的其他賠償請求。

      【典型意義】

      賠償請求人在已經獲得單位經濟補償,且數額超過國家賠償標準的情況下,是否還可以申請國家賠償,是本案的爭議焦點,類案審理中標準也不統一。本案在國家賠償工作起步階段中明確,國家賠償是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照國家賠償法對受害人進行的賠償,與受害人所在單位給予的補償性質不同,受害人所在單位的補償不能代替國家賠償。本案中人民法院作出的賠償決定,劃清了國家賠償與善后工作的界限,厘清了國家賠償和工資補發兩者的不同性質,對正確適用國家賠償法,救濟賠償請求人合法權益,實現國家賠償法的立法宗旨起到了積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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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姣鴻申請海南省?谑泄簿址颠

    追繳財產國家賠償案

      【入選理由】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濫用偵查職權,插手經濟糾紛,侵犯他人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失,屬于職務行為的,公安機關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劉姣鴻原系海南永聯藥業公司(以下簡稱永聯公司)會計,莫某強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7月,因莫某強將永聯公司轉手給韋某涉嫌合同詐騙,同月20日?谑泄簿謱ζ涠肆競刹,案件承辦人為原?谑泄簿纸泜芍ш犎箨牳贝箨犻L趙某某。2000年3月,劉姣鴻受莫某強委托,經周某革介紹,以29.5萬元將永聯公司轉讓給金某誼。金某誼又委托周某革將該公司轉讓給他人。之后,周某革以劉姣鴻非法轉讓公司使其無法經營為由要求退還轉讓費,劉姣鴻不同意。2001年1月3日,周某革與劉姣鴻因退款一事發生爭執后報警,當晚值班民警趙某某帶著干警出警,以辦案為由要求周某革、劉姣鴻等人到?谑泄簿纸邮苷{查;氐焦簿趾,趙某某對劉姣鴻一方說,莫某強是在逃詐騙犯,劉姣鴻幫其賣公司也屬詐騙,劉姣鴻如果不答應退錢,當晚就回不去。劉姣鴻見狀表示同意退還20萬元,隨后分兩次在趙某某辦公室將20萬元交給周某革。后海南省?谑旋埲A區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認定趙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劉姣鴻隨后提出國家賠償申請。

      【裁判結果】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認為,趙某某身為公安民警,利用職務之便,濫用偵查職權,插手經濟糾紛,構成濫用職權罪。本案從報案、出警、追繳財產的地點及過程,均證明趙某某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符合1994年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違法追繳財產情形。?谑泄簿謶袚涔ぷ魅藛T違法行使職權造成受害人損失的賠償責任。據此,決定由?谑泄簿址颠受害人20萬元。

      【典型意義】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不得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案件處理的通知》規定,嚴禁公安機關非法干預經濟糾紛,在辦理涉嫌經濟犯罪案件的過程中,必須劃清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的界線,不得更不允許以查處詐騙等經濟犯罪為名,以收審、扣押人質等非法手段插手經濟糾紛,侵犯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本案中,個別公安干警利用職務之便,濫用偵查職權,對當事人進行傳喚,違法介入經濟糾紛,構成濫用職權罪,其行為屬職務行為,其所在機關應當承擔違法行使職權造成公民損失的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以及國家賠償審判實踐,通過明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為的情形及責任,形成了制約和監督公權力運行的倒逼機制,依法維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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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佘祥林申請湖北省荊門市

    中級人民法院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

      【入選理由】

      本案是較早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刑事冤錯國家賠償案件。國家賠償實行賠償法定原則,1994年國家賠償法未將精神損害等納入國家賠償范圍,也沒有明確協商解決賠償爭議方面的規定。在國家賠償案件審理過程中,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之間通過協商解決賠償爭議,做到案結事了,同時協調有關部門在法定人身自由賠償金之外給予賠償請求人生活補助,體現了司法的溫暖。

      【基本案情】

      1994年4月11日,湖北省京山縣雁門口鎮呂沖村水庫發現一具無名女尸。經過當地公安機關排查,認為死者為佘祥林妻子張在玉,佘祥林有故意殺人嫌疑。后湖北省京山縣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剝奪政治權利5年。佘祥林上訴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之后,佘祥林在湖北省沙洋監獄服刑。2005年3月28日,“死亡”11年的張在玉回到家中。同年4月13日,京山縣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刑事判決,宣告佘祥林無罪。2005年5月10日,佘祥林以再審無罪賠償為由向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國家賠償申請。

      【裁判結果】

      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與賠償請求人佘祥林經協商達成和解協議: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支付佘祥林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255894.47元;賠償佘祥林家人支付的無名女尸安葬費1100元(應為3600元,扣除京山縣公安局已支付的2500元)。此外,京山縣雁門口鎮人民政府一次性給予佘祥林家庭生活困難補助費20萬元。

      【典型意義】

      法無古今,唯其時之所宜與民之所安。本案是較早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刑事冤錯國家賠償案件,面對申請人的高額賠償請求以及社會輿論的高度關注,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靈活適用1994年國家賠償法,率先將協商機制引入國家賠償案件,并取得圓滿成功,為2010年修正國家賠償法引入協商機制提供了成功范例。當地政府給予賠償請求人的家庭困難生活補助金,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動了2010年國家賠償法擴大國家賠償范圍、提高賠償標準、增設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制度。佘祥林國家賠償案經新聞媒體的連續跟蹤報道,加之大批法律界人士參與該案的深刻討論及評析,為廣大人民群眾提供了一次深入了解和認識國家賠償法的難得機會,對于宣傳貫徹國家賠償法以及隨后的國家賠償法修改完善起到積極推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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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趙作海申請河南省商丘市

    中級人民法院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

      【入選理由】

      刑事案件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實際執行并長期羈押的,應認定為致受害人精神損害并造成嚴重后果,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可以認定是國家賠償領域“精神損害賠償第一案”。

      【基本案情】

      1998年2月15日,商丘市柘城縣老王集鄉趙樓村趙某晌失蹤4個多月。公安機關調查后懷疑系被同村的趙作海殺害,遂將趙作海作為重大嫌疑人并予以刑事拘留。2002年12月5日,趙作海被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經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核準。2010年4月30日,刑事案件認定的被害人趙某晌回村。2010年5月8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再審判決:撤銷該院刑事裁定和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宣告趙作海無罪。2010年5月9日,趙作海被依法釋放。同月11日,趙作海向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國家賠償申請。

      【裁判結果】

      在國家賠償案件處理中,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與趙作海經協商達成賠償協議: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一次性支付趙作海國家賠償金50萬元,生活困難補助費15萬元,兩項共計65萬元。2010年5月13日,時任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親赴趙作海居住地,將65萬元交到趙作海手中。趙作海撤回賠償申請,并表示以后安心生活。

      【典型意義】

      國家賠償中設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體現的既是立法對公民人格價值的尊重與保護,也是國家責任的法律歸位與擔當。2010年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范圍,第三十五條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這是加強人權保障的重大進步。趙作海案再審改判無罪時,恰逢2010年修正的國家賠償法頒布后、實施前的時間節點,鑒于新法已經明確規定了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內容,本案在依法給予無罪羈押賠償金的基礎上,參照修正后的國家賠償法規定,考慮到趙作海被長期羈押,應視為致其精神損害且后果嚴重,通過協商以另行支付生活困難補助費的方式彌補其精神損害,及時回應了社會各界對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廣泛關切,取得良好社會效果,具有重要的標桿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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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春梅等人申請安徽省巢湖監獄怠于履職國家賠償案

      【入選理由】

      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突發疾病的被羈押罪犯未盡及時救治義務,應認定與其死亡之間具有一定因果關系,監獄管理機關應予賠償,同時綜合考慮該怠于履行職責行為在損害發生過程和結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適當確定責任承擔比例和賠償數額。

      【基本案情】

      2001年8月23日,解永明因犯盜竊罪入安徽省巢湖監獄服刑。2011年4月30日7時許,民警巡查發現解永明身體不適,隨即安排二名服刑人員送解永明至監內醫院治療。9時40分左右,醫院下達病危通知書。5月2日20時許,解永明病情加重,巢湖監獄將解永明送至巢湖市第二人民醫院救治。5月3日5時50分,解永明經搶救無效死亡。2011年7月8日,皖南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解永明的死亡原因鑒定結論為:解永明符合全身多臟器急性化膿性感染,出現敗血癥、DIC及中毒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功能、心功能、腎功能等多臟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解永明的親屬葉春梅等人向巢湖監獄提出國家賠償申請,因不服安徽省監獄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賠償復議決定,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認為,巢湖監獄在解永明生病救治過程中,怠于履行職責,未盡到及時轉院救治的義務,與解永明死亡之間存在一定聯系,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應綜合考慮其怠于履行職責的行為在損害發生過程和結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適當確定賠償比例和數額。鑒于解永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患病,巢湖監獄未及時轉院救治在導致解永明死亡中起次要作用,應按照40%的比例確定賠償數額。2012年12月11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2012)皖法委賠字第00001號國家賠償決定,由巢湖監獄賠償葉春梅等人死亡賠償金、喪葬費33961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2000元。

      【典型意義】

      本案是2010年國家賠償法修改后,在全國范圍內較早認定監獄不及時履行救治義務致羈押人員死亡,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案件。2010年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存在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對于該條文中的“等”字應根據條文本身的價值追求,結合立法本意去理解。監獄管理機關對服刑人員在服刑期間的人身安全、生命健康等依法負有監管和保護的職責,如果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怠于履行監管和保護職責,導致服刑人員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屬于該條文規范的情形。本案中,巢湖監獄未及時履行救治義務是導致解永明死亡的次要原因,與解永明死亡之間具有一定關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考慮到解永明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生病,人民法院經審理依法決定巢湖監獄承擔一定比例的賠償責任,體現了司法的客觀與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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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紅蔚申請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無罪逮捕國家賠償案

      【入選理由】

      2010年修正的國家賠償法規定了精神損害撫慰金制度,本案是首例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國家賠償案件。賠償決定明確了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應當結合侵權行為的手段、場合、方式等具體情節,根據侵權行為造成的影響、后果,以及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

      【基本案情】

      朱紅蔚因涉嫌合同詐騙罪,于2005年7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被取保候審。2006年5月26日,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朱紅蔚。同年6月1日,朱紅蔚被執行逮捕。2008年9月11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指控依據不足為由,判決宣告朱紅蔚無罪。同月19日,朱紅蔚被釋放。2011年3月15日,朱紅蔚以無罪逮捕為由申請國家賠償。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決定認為,朱紅蔚于2011年3月15日向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提出賠償請求,本案應適用修正后的國家賠償法。朱紅蔚被宣告無罪后,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已決定向朱紅蔚以口頭方式賠禮道歉,并為其恢復生產提供方便,從而在侵權行為范圍內為朱紅蔚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該項決定應予維持。朱紅蔚被羈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經營因此受到影響,應認定精神損害后果嚴重。對朱紅蔚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自2005年朱紅蔚被羈押以來其公司不能正常經營、女兒患病,以及廣東省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參考標準,結合賠償協商協調情況以及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況,確定為50000元。

      【典型意義】

      本案是2010年國家賠償法實施后,首例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國家賠償案件。本案的審理,明確了國家賠償案件適用精神損害撫慰金條款應當具體考慮的因素,為以后類似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參考標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人身權,嚴重影響受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導致其精神極度痛苦,屬于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賠償義務機關除在侵權行為影響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外,還應當結合侵權行為的手段、場合、方式等具體情節,根據侵權行為造成的影響、后果,以及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綜合因素,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被確定為最高人民法院第42號指導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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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綠寶鑫啤酒花有限責任公司申請甘肅省

    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違法查封國家賠償案

      【入選理由】

      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查封易變質商品后,因怠于履行法定職責、處置不當致使被查封物價值貶損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基本案情】

      2007年9月6日,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酒泉市西域綠嘉啤酒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域公司)與酒泉市綠寶鑫啤酒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綠寶鑫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依據西域公司申請,查封了綠寶鑫公司13.2噸壓縮啤酒花并指定該公司為保管人。后綠寶鑫公司提供房產證作為擔保請求解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西域公司不同意為由不予解封。2008年5月13日,西域公司和綠寶鑫公司就雙方民事糾紛達成調解協議。后綠寶鑫公司再次申請解除10噸壓縮啤酒花的查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未予同意。2008年8月14日,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查封的啤酒花進行了檢測,擬抵頂債務,發現該批啤酒花甲酸含量嚴重降低,抵頂未果。2008年9月23日,綠寶鑫公司和執行申請人西域公司達成并履行了執行和解協議,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解除了對綠寶鑫公司壓縮啤酒花的查封,但因被長期查封,該壓縮啤酒花甲酸含量過低,基本報廢。綠寶鑫公司向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被駁回,遂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委托蘭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對13.2噸壓縮啤酒花查封時的市場價格進行鑒定,并以此為依據主持雙方協商。綠寶鑫公司與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達成協議,由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因查封造成綠寶鑫公司的財產損失賠償480000元,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對協議內容予以確認。

      【典型意義】

      國家賠償法是一部權利救濟法,其重要職能之一就是在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受到公權力違法侵害時為其提供救濟。本案中,被保全人多次申請解封并提供房產作為擔保,但賠償義務機關違反法律規定,對應予解封的不宜長期保存的財產未予解封,又未依法及時處理或變賣查封財產,導致查封財產變質毀損,造成賠償請求人財產損失,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根據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精神,將賠償義務機關怠于履行法定職責的不作為情形界定為違法行使職權,由此造成權利人損害的,賠償義務機關應予賠償,體現了國家賠償審判對權利人財產權利的充分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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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建陽、田偉冬、王建平、朱又平、田孝平申請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

      【入選理由】

      刑事再審改判,賠償請求人在原審認定的主要犯罪事實被否定,而其他犯罪事實仍被認定有罪但減輕刑罰,監禁期限超出再審判決確定刑期的,賠償請求人有權申請國家賠償。

      【基本案情】

      陳建陽、田偉冬、王建平、朱又平、田孝平因涉嫌搶劫、盜竊犯罪,于1997年分別被判決:陳建陽、田偉冬犯搶劫罪、盜竊罪,王建平、朱又平犯搶劫罪,均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田孝平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案經再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內容,宣告王建平、朱又平無罪;陳建陽、田偉冬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田孝平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陳建陽等五人以搶劫(殺人)再審改判無罪為由,分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

      【裁判結果】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與田偉冬、陳建陽、朱又平、田孝平達成賠償協議:支付田偉冬人身自由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82.40415萬元;支付陳建陽人身自由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82.823555萬元;支付朱又平人身自由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92.388155萬元;支付田孝平人身自由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33.51493萬元。因未與王建平達成賠償協議,該院依法決定賠償王建平人身自由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96.01107萬元。

      【典型意義】

      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無罪賠償,應理解為針對具體的個罪。本案中賠償請求人陳建陽、田偉東經再審判決雖保留了盜竊罪,但搶劫(殺人)部分宣告無罪,且監禁期限超過再審判決確定的刑期,故其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賠償請求人田孝平的情形比較特殊,原審認定的主要搶劫犯罪事實不存在,因其他搶劫犯罪事實,田孝平仍被再審判處搶劫罪,但減輕了刑罰,致其監禁期限超過刑事再審判決確定的刑期,人民法院仍決定予以賠償。本案中,考慮到此類重大冤錯刑事賠償案件的賠償請求人被錯判羈押的時間較長,重新融入社會困難重重,人民法院還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采用非貨幣化方式給予適當的救助,切實解決請求人養老、住房等實際生活困難,既體現了司法的尺度,也彰顯了司法的溫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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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輝、張高平申請浙江省

    高級人民法院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

      【入選理由】

      對于冤錯案件受害人而言,能夠及時充分獲得賠償尤為重要。張輝、張高平沒有從事違法或犯罪行為,無故被判有罪并被長期羈押,人民法院堅持有錯必糾再審改判無罪后,依法及時啟動國家賠償,讓人民群眾相信,正義不會缺席,也不會遲到。

      【基本案情】

      張輝、張高平因涉及2003年發生的一起強奸致死案,被判決犯強奸罪并分別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和有期徒刑十五年。案經再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公開宣判,撤銷原一、二審判決,宣告張輝、張高平無罪。2013年5月2日,張輝、張高平分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

      【裁判結果】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再審改判后即向張輝、張高平公開道歉,于收到國家賠償申請的當日即立案并派人聽取請求人的意見,十五日后即作出國家賠償決定,認為:張輝、張高平自200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至2013年3月26日經再審無罪釋放,應由該院按照法定標準賠償人身自由賠償金,并綜合考慮兩人被錯誤定罪量刑、刑罰執行和工作生活受影響等具體情況,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該院遂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國家賠償決定,賠償張輝、張高平人身自由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各110余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系2013年社會各界高度關注的刑事冤錯國家賠償案件。張輝、張高平無故蒙冤入獄且長期羈押,人民法院堅持有錯必糾并依法及時充分賠償,體現了國家司法公正與司法文明的顯著進步。本案中,人民法院堅持“改、賠”緊密銜接,于再審改判后即向張輝、張高平公開道歉,于收到賠償申請的十五日后即作出國家賠償決定,被評價為“賠得快也是一種正義”“賠得快對蒙冤者也是一種慰藉”。人民法院就受害人提出的賠償請求,按照法定標準確定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綜合張輝、張高平被錯誤定罪量刑、刑罰執行和工作生活受影響等具體情況,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的審理,昭示著公平和正義不但要內化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行為之中,也要讓人民群眾切切實實感受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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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呼格吉勒圖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

      【入選理由】

      原死刑判決已執行,經再審改判無罪,死亡受害人的繼承人有權獲得國家賠償。賠償項目應當包括死亡賠償金、生前被羈押期間的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在死亡賠償金和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總額的范圍內,采取合理標準確定;被害人父母生活費根據其現實生活狀況依法酌定。

      【基本案情】

      1996年6月,呼格吉勒圖因犯故意殺人罪、流氓罪,被判處死刑,并于同月10日被執行死刑。2014年12月13日,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再審刑事判決:判決呼格吉勒圖無罪。呼格吉勒圖父母李三仁、尚愛云于2014年12月25日向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

      【裁判結果】

      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內法賠字第00001號國家賠償決定,向賠償請求人李三仁、尚愛云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呼格吉勒圖生前被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決定書送達后,李三仁、尚愛云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

      【典型意義】

      呼格吉勒圖案的再審改判和國家賠償,在國內外均產生重大影響。受害人死亡的此類國家賠償案件,在賠償項目、賠償標準等問題上,法律規定尚不明晰,亦無經驗可資借鑒。人民法院本著充分保護賠償請求人合法權益的國家賠償審判理念,認真研判法律難題,合理確定賠償項目和賠償標準。賠償項目包括了死亡賠償金、生前被羈押期間的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以及在死亡賠償金和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總額范圍內采取合理標準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在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標準時,充分考慮侵害受害人生命權以及由此給其父母造成的巨大精神痛苦等因素。生命權無價,國家賠償雖然不能挽回已經失去的生命,但一定要給受害人親屬一定程度上的精神慰藉。此案的處理,讓受害人親屬充分感受到國家對重大刑事冤錯案件有錯必糾的決心和國家賠償司法的溫暖,取得了較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本案是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實現公民權利保障法治化”的具體體現,從處理理念、辦理程序、法律適用等方面均具有典型示范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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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陽北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申請

    遼寧省公安廳刑事違法扣押國家賠償案

      【入選理由】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理并決定賠償的首例涉及財產權益的刑事違法扣押賠償案。國家賠償法沒有規定違法扣押金錢應否計息及如何計息,但鑒于刑事扣押與追繳存在密切關系,故從平衡各方利益、完善裁判規則的角度考慮,參照有關違法追繳的計息規定予以計息,并將計息標準進一步細化。

      【基本案情】

      2005-2006年間,沈陽北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鵬公司)在參與蘭勝臺村村屯改造過程中,擅自擴大占地29.7畝。2008年,遼寧省公安廳在偵辦蘭勝臺村村干部黃某涉黑犯罪案件過程中,發現北鵬公司及其人員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等犯罪,遂扣押該公司款項2000萬元。案經審理,北鵬公司及實際控制人劉杰、原法定代表人劉華被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定罪免刑,但前述2000萬元未被認定為犯罪所得。判決生效后,北鵬公司向遼寧省公安廳申請國家賠償。因不服公安部復議決定,北鵬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本案審理中,北鵬公司與遼寧省公安廳先于證據交換期間達成了返還財務文件的協議并于質證前履行完畢,后于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組織質證期間,經合議庭主持協商,雙方自愿達成協議,由遼寧省公安廳于本決定生效后30日內向北鵬公司返還偵查期間扣押的2000萬元,并支付相應的利息損失83萬元。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查后依據該協議內容作出賠償決定并當庭宣布,當日送達且全部履行完畢。

      【典型意義】

      本案是公正、高效、陽光、便民司法的典范,通過公開質證,敲響了本部大法官到巡回法庭辦案的“第一槌”,通過聽取意見、證據交換、開庭質證、分步協商、遠程視頻決議、電子簽章等,有效促成了協議達成和當庭宣布決定、當日完成送達。本案中隱含的對違法扣押金錢的賠償應予計息并細化的計息標準的規則,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所吸收,推動了該解釋的順利出臺。(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參照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準利率確定,不計算復利。)本案的順利審結,也彰顯了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通過國家賠償審判保護企業產權和企業家合法權益的職責擔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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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孝先等人因郭建華死亡申請

    湖南省郴州監獄國家賠償案

      【入選理由】

      審理司法賠償案件直播公開質證,是國家賠償審判實踐發展和司法公開的必然要求。對于案件事實和因果關系爭議較大、不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疑難復雜案件,適用質證程序公開直播審理,既有利于查清事實,又能有效化解矛盾糾紛,實現國家賠償審判的功能作用。本案是首例在“中國庭審公開網”公開直播質證過程的國家賠償案件。

      【基本案情】

      郭建華因犯強奸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送交湖南省郴州監獄服刑。2013年10月24日晚,郭建華出現嘔吐和暈厥癥狀,被送至湘南醫院,并被診斷為肺部感染、腎功能不全和酸堿失衡等病因導致感染性休克,建議轉ICU治療。監獄警官建議先觀察,暫不轉ICU治療。25日凌晨,郭建華經搶救無效死亡。2014年12月2日,郭建華親屬郭孝先等人向湖南省郴州監獄提出賠償申請。因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均逾期未作出賠償決定,郭孝先等人遂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適用質證程序,通過網絡庭審直播公開審理了本案。審理期間,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達成和解并撤回國家賠償申請,該院賠償委員會依法予以準許。

      【典型意義】

      公平正義不但要實現,而且要以人民群眾可以看得見的方式來實現。2010年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采取書面審查方式,對損害事實及因果關系有爭議的可以質證。近年來,隨著司法公開不斷深入和網絡科技發展,庭審直播成為人民法院公開審理案件的主要形式和司法公開的新趨勢。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首次在“中國庭審公開網”公開直播質證過程,開創了人民法院通過直播公開質證審理司法賠償案件的先例,對于推進通過直播公開質證審理國家賠償案件,起到了示范和引領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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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菲利浦海運公司申請廣東省揭陽市

    公安局刑事違法扣押國家賠償案

      【入選理由】

      公安機關以涉嫌走私為由扣押外籍貨船上所載的貨物,十六年后撤銷刑事偵查案件,對于賠償請求人財產損失的認定,應當基于違法扣押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被扣押財產無法恢復原狀、返還原物的,應當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基本案情】

      1997年10月12日,廣東省揭陽市公安局以涉嫌走私為由,對菲利浦海運公司(以下簡稱菲利浦公司)的務薩號集裝箱貨船(船籍利比里亞共和國,船東新加坡菲利浦公司)立案偵查。隨后,揭陽市公安局對航行在廣東省惠來縣神泉封開海面的務薩號貨船進行搜查,并扣押船上38個集裝箱及物品。船東菲利浦公司繳納10萬美元擔保金后,該船船長和船員被隨船押送出境。2014年1月21日,揭陽市公安局決定撤銷菲利浦公司集裝箱貨船涉嫌走私偵查案。2015年10月22日,菲利浦公司以刑事違法扣押造成財產損失為由,向揭陽市公安局申請國家賠償,后因不服廣東省公安廳復議決定,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一款“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參照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準利率確定,不計算復利”的規定,揭陽市公安局除退還10萬美元外還應對利息予以賠償,利息以一年定期存款基準利率1.5%計算至作出復議決定時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的規定,對集裝箱(貨柜)損失應予賠償。遂決定維持廣東省公安廳關于揭陽市公安局賠償菲利浦公司擔保金、船上設備物品損壞修理費等損失及利息、支付30個集裝箱相應賠償金的復議決定,駁回菲利浦公司的其他國家賠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系涉外刑事賠償案件?垩盒袨榘l生在廣東沿海地區走私猖獗的上個世紀90年代,公安機關以涉嫌走私為由扣押外籍公司貨船上的貨物,十六年后才撤銷刑事案件,造成外籍公司財產損失,侵害了該公司的財產權,應給予賠償。對金錢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應支付相應利息;對財產損失,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不能恢復原狀的,以直接損失為標準,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另外,具有涉外因素的國家賠償案件審理,應堅持司法對等保護原則,正視本國公安機關侵犯外籍公司財產權的違法事實,平等對待中外主體,適用我國法律保護外籍公司的合法財產權益。通過依法賠償,提高了外籍主體對我國司法機關公正司法的信心,對發展中外經濟交流,營造良好的法治化營商環境具有積極意義。

     。ò咐峁簭V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鄧永華申請重慶市南川區公安局

    違法使用武器致傷國家賠償案

      【入選理由】

      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當生命安全受到威脅時,可以在必要限度內合理使用武器,對賠償請求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依法不予賠償。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3日,重慶市南川區公安局接到楊某報警稱,鄧永華將其燒烤攤掀翻,要求出警。鄧永華追砍楊某過程中,民警李某和輔警張某到達現場,看到鄧永華持刀向逃跑中摔倒在地的楊某砍去,被楊某躲過,遂喝令鄧永華將刀放下,鄧永華放棄繼續追砍楊某,提刀準備離開案發現場。民警跟上并繼續責令將刀放下,但鄧永華拒不服從命令。輔警張某上前試圖奪刀控制鄧永華,鄧永華拒絕就擒,民警李某鳴槍示警,鄧永華不但未停下,反而提刀逼向民警。民警李某多次警告無效后開槍擊傷鄧永華。后經司法鑒定,鄧永華所持刀具為管制刀具,其傷屬十級傷殘。后鄧永華以民警違法開槍為由向南川區公安局申請國家賠償。因不服南川區公安局及重慶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賠償決定,鄧永華向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鄧永華無故尋釁滋事,持刀追砍他人,其行為已嚴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民警李某和輔警張某到達現場后,喝令鄧永華站住并放下刀具,鄧永華僅停止了繼續追砍楊某的行為,但沒有服從警察命令放刀站住,而是提刀準備離開現場。民警李某及輔警張某在履行職責決定將鄧永華控制并帶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和處理的過程中,鄧永華拒不服從命令且在控制無果后,民警李某才鳴槍示警,而鳴槍示警沒有達到震懾效果,鄧永華反而持刀逼向警察,鄧永華持刀拒捕及持刀逼向警察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項“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暴力襲擊警察”的情形,警察在警告無效后可以使用武器。遂決定維持重慶市公安局不予賠償的復議決定。

      【典型意義】

      本案是入選案例中唯一一件不予國家賠償的案件。人民警察負有偵查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職責,作為其權能體現及實施方式之一的武器使用問題極易引發社會關注。人民警察在與違法犯罪嫌疑人較量博弈的瞬息之間,難以精準確認其武器使用的合法性及適度性,往往不敢使用武器或者使用武器不及時。國家賠償制度是一個硬幣的兩面,在平冤理直、扶危濟困的同時,又要保護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正常履職。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國家賠償案件時,既要注重保障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又要注意維護人民警察的執法權威,對人民警察合法合理使用武器的行為予以支持。本案是構建執法權與公民權平衡發展和良性互動的典型案例,體現了國家賠償平冤理直與維護公權的雙重意義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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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瀘州天新電子科技公司、魏振國申請

    四川省瀘州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違法追繳國家賠償案

      【入選理由】

      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錯誤扣押、追繳案外人財產,對造成的損失應予賠償。本案對于依法保護企業財產權、完善企業產權保護、規范司法機關依法行使權力、豐富國家賠償司法實踐具有示范作用。

      【基本案情】

      魏振國原系瀘州天新電子科技公司(以下簡稱天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認定,魏振國于2004年11月擅自將其保管的本單位資金20萬元借給他人從事房地產開發,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遂判決:被告人魏振國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在該案偵查過程中,瀘州市人民檢察院收取了魏振國退交的20萬元贓款,另扣押了天新公司資金共計161.2萬元。此后,瀘州市人民檢察院將上述扣押款項以“罰沒款”名義上繳至四川省瀘州市財政局。天新公司、魏振國于2016年1月18日向瀘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國家賠償。后因四川省人民檢察院逾期不作復議決定,天新公司、魏振國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請求解除扣押或返還天新公司、魏振國被四川省瀘州市人民檢察院扣押的企業及個人銀行存款、現金181.2萬元。

      【裁判結果】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天新公司系魏振國犯挪用資金罪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所涉20萬元資金屬于天新公司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檢察機關扣押天新公司的資金161.2萬元,雖然其中包含魏振國個人保管的賬外賬資金,可能帶來違規違法管理資金的相應法律責任,但所保管資金所有權并未轉移,仍然屬于天新公司所有,故瀘州市人民檢察院系錯誤扣押、追繳案外人財產。遂決定:由瀘州市人民檢察院返還天新公司扣押資金181.2萬元及利息180250.48元。

      【典型意義】

      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出臺,提出產權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石,保護產權是堅持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的必然要求,加強產權保護根本之策是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落實“一個案例勝過一打文件”的要求,通過案例效應增強企業和企業家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感,穩定社會預期,讓產權人安心經營、放心投資、創業發展。本案的審理,對因刑事違法追繳引發的國家賠償案件的請求權主體、有關違反刑事訴訟“物隨案走”原則的相關情形、應追繳財產的范圍界定、被追繳人的程序性權利等問題予以明確,屬于企業產權保護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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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聶樹斌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

      【入選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對聶樹斌案再審改判無罪后,聶樹斌父母向人民法院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此案成為全社會關注的熱點案件。因錯誤判決被執行死刑引發的國家賠償案件,如何正確履行國家責任,合理確定賠償項目、賠償數額和賠償方式,充分維護受害人親屬的合法權益,是國家賠償案件審理中的重點和難點。

      【基本案情】

      聶樹斌因涉嫌強奸、故意殺人被判處死刑,并于1995年4月27日被執行死刑。后經最高人民法院提審,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刑事再審判決,改判聶樹斌無罪。同年12月14日,聶樹斌的父母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

      【裁判結果】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辦案過程中,經多次與賠償請求人充分溝通協商,雙方在賠償項目、賠償數額等方面達成一致意見。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內容,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法賠1號決定,向聶樹斌父母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聶樹斌生前被侵犯人身自由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以及聶樹斌母親張煥枝生活費等費用。

      【典型意義】

    國家賠償法頒布實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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