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1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在審理民事侵權案件中正確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因人身權益或者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條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系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系遭受嚴重損害,監護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條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遺骨等受到侵害,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條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以名譽權、榮譽權、名稱權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ㄒ唬┣謾嗳说倪^錯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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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芾碓V訟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條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有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