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東省清潔生產促進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東省清潔生產促進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東省清潔生產促進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東省清潔生產促進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0年11月27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
一、對《山東省清潔生產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1.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清潔生產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清潔生產行政主管部門”。
2.將第六條修改為:“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稱清潔生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清潔生產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商務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清潔生產促進的有關工作!
3.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商務等部門,組織編制清潔生產指南和技術手冊,指導實施清潔生產!
4.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原料使用、資源消耗、資源綜合利用以及污染物產生與處置等進行分析論證,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清潔生產要求!
5.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國家產品包裝標準”修改為“國家產品包裝強制性標準”。
6.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雖未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但是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三)超過單位產品能源消耗限額標準構成高耗能的!
7.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單位,經評估驗收合格的,由組織清潔生產審核評估驗收的部門向社會公布;評估驗收不合格的,由組織清潔生產審核評估驗收的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
8.將第四十條第三款修改為:“鼓勵金融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對清潔生產重點項目給予信貸支持!
9.將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或者在清潔生產審核中弄虛作假的,或者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不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由清潔生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10.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
二、對《山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入駐工業園區的工業企業排放的廢水應當按照分類收集、分質處理的要求進行預處理,達到工業園區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
2.在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3.將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
4.刪去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項。
三、對《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作出修改
1.將“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2.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合并修改為: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上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查處應當由下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對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縣(市、區)和設區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管轄范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3.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
“(一)用人單位制定內部勞動和社會保障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八)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事項!
4.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和社會保障違法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情況復雜的,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
5.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6.刪去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
四、對《山東省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推進農業機械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落實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對農業機械化的資金投入,推動農業機械化全程全面、高質高效發展,服務鄉村振興戰略!
2.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農業生產的需要,鼓勵、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使用先進適用、安全可靠、節能環保農業機械,實行連片作業,提高農業機械利用率以及農作物播種和收獲質量,降低作業成本,促進規模經營!
3.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農業機械生產、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確保產品質量,對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實行包修、包換、包退,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購買農業機械的農民進行操作培訓!
4.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應當有必要的維修場地、設施、設備和檢測儀器,配備相應的維修技術人員,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和環境保護措施!
5.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符合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的零配件;
“(二)拼裝、改裝農業機械整機;
“(三)承攬維修已經達到報廢條件的農業機械;
“(四)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6.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業機械在作業期間發生安全事故的,操作人員和現場其他人員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停止農業機械的轉移,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害的,應當及時報告事故發生地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安全監理機構;造成人員死亡的,應當同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7.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一)使用不符合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的零配件的;
“(二)拼裝、改裝農業機械整機的;
“(三)承攬維修已經達到報廢條件的農業機械的!
五、對《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向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提出申請,依法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從事道路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游客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和道路貨運經營的車輛應當依法取得車輛營運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2.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從事道路客運站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向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提出申請,依法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向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備案!
3.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高速公路單程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單程四百公里以上的客運車輛,應當隨車配備兩名以上駕駛員。駕駛員應當嚴格遵守客運駕駛員駕駛時間和休息時間的有關規定!
4.將第五十九條修改為:“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情況實施信用評價,并將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
5.將第六十條修改為:“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中,對無車輛營運證從事道路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游客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和道路貨運經營(使用總質量四千五百千克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從事普通貨運經營的除外)、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可以予以暫扣,并出具暫扣手續,告知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暫扣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6.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道路貨物運單、結算憑證以及道路運輸證件、標識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印制、發放和管理!
7.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時,應當持有效執法證件,按規定統一著裝,佩戴標志,文明執法,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執法標志和示警燈。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對受理的投訴,應當及時處理并限期予以答復!
8.刪去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和第六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三項。
六、對《泰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修改為:“泰山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2.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泰安市、濟南市人民政府和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泰山山體、歷史遺跡、文物古跡、古樹名木、泰山石等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宣傳教育,公開對破壞風景名勝資源行為的舉報方式,增強社會公眾的保護和參與意識!
3.將第七條修改為:“泰山風景名勝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嚴禁以任何名義和方式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資源及景區土地!
4.在第十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加強泰山山體和泰山石的保護,設立保護標志和禁采警示標志;”將第四項中的“自然保護區”修改為“生態保護區域”。
5.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刻劃、涂污、踩踏、攀爬文物古跡、景物或者設施”;并增加兩項,作為第九項、第十項:
“(九)進入未開放區域;
“(十)撿拾帶離山石;”
6.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禁止盜采、銷售泰山石!
7.刪除第三十一條。
8.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內盜采泰山石的,由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前款規定的泰山石的,由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9.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泰山風景名勝區內撿拾帶離山石的,由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根據機構改革情況,對上述地方性法規中有關部門的名稱進行了統一規范,并對相關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清潔生產促進條例》《山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山東省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泰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