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靈山縣公安局對其工作人員擅自以所在單位名義對外提供財產保證,應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靈山縣公安局對其工作人員擅自以所在單位名義對外提供財產保證,應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靈山縣公安局對其工作人員擅自以所在單位名義對外提供財產保證,應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靈山縣公安局對其工作人員擅自以所在單位名義對外提供財產保證,應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答復
1991年1月30日,最高法院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0)法經字第34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山縣公安局屬國家行政機關,沒有經營權,也不具備保證人的主體資格,無代償能力。該局干部黃考才違法動用其負責掌管的單位公章,在他人簽訂的購銷汽車合同擔保欄內蓋章的行為,并非在執行職務。且,黃考才實施這一民事行為,所在單位并不知情,知情后即向債權人申明這是黃個人所為。因此,黃考才利用職務之便,擅自以所在單位名義對外提供財產保證,其行為后果,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由黃考才個人自負,并依法追究其責任,靈山縣公安局對此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