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問題的電話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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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1年4月2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請〔1991〕15號《關于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同意你院的傾向性意見。即在具體認定詐騙犯罪數額時,應把案發前已被追回的被騙款額扣除,按最后實際詐騙所得數額計算。但在處罰時,對于這種情況應當做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附: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的請示 豫法(研)請〔1991〕15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濮陽市中級法院就申付強詐騙案詐騙數額如何認定問題向我院請示。
被告人申付強以欺騙手段,于1987年10月與江蘇省新沂縣酒廠簽訂了價值為106200元的各類曲酒合同。案發前,新沂縣酒廠追回曲酒價值61086.24元,下余45113.76元已無法追回。
對此案,我院審委會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對申付強的詐騙數額,可把案發前被追回的6萬余元扣除并作為從重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慮,按下余的4萬5千余元的數額予以認定;另一種意見認為,申付強已將價值10萬余元的曲酒詐騙到手,詐騙數額應按合同總標的計算,屬數額巨大,被追回的6萬余元可作為從輕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我們傾向于第一種意見。
當否,請批示。
199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