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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規定

    1. 【頒布時間】2023-12-29
    2. 【標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規定
    3. 【發文號】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79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國家知識產權局
    6. 【法規來源】https://www.gov.cn/gongbao/2024/issue_11226/202403/content_6940044.html

    7. 【法規全文】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規定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規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規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令



    第 79 號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規定》已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申長雨   

    2023年12月29日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注冊和使用管理,加強商標權益保護,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特色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有關商品的規定,適用于服務。

    第三條 申請集體商標注冊的,應當附送主體資格證明文件、集體成員的名稱、地址和使用管理規則。

    申請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其成員應當來自該地理標志標示的地區范圍內。

    第四條 申請證明商標注冊的,應當附送主體資格證明文件、使用管理規則和證明其具有的或者其委托機構具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等情況的證明材料,以表明其具有監督該證明商標所證明的特定商品品質的能力。

    第五條 申請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注冊的,應當附送管轄該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注冊的,應當在申請書件中說明下列內容:

    (一)該地理標志所標示的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

    (二)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

    (三)該地理標志所標示的地區的范圍。

    申請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注冊的應當提交具有的或者其委托機構具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等情況的證明材料。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申請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注冊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該地理標志以其名義在其原屬國受法律保護的證明。

    第六條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應當依法制定,對注冊人、集體成員和使用人具有約束力,并包括下列內容:

    (一)使用該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宗旨;

    (二)使用該集體商標的商品的品質或者使用該證明商標證明的商品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等;

    (三)使用該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手續;

    (四)使用該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權利、義務;

    (五)集體商標的集體成員或者證明商標的使用人違反其使用管理規則應當承擔的責任;

    (六)注冊人對使用該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商品的檢驗監督制度。

    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還應當包括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條件。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應當進行公告。注冊人修改使用管理規則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核準,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七條 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注冊的,可以是該地理標志標示地區的名稱,也可以是能夠標示某商品來源于該地區的其他標志。

    前款所稱地區無需與該地區的現行行政區劃名稱、范圍完全一致。

    第八條 多個葡萄酒地理標志構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但能夠彼此區分且不誤導公眾的,每個地理標志都可以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注冊。

    使用他人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注冊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標志標示并非來源于該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時標出了商品的真正來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譯文字,或者伴有“種”、“型”、“式”、“類”以及其他類似表述的,適用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地名作為組成部分申請注冊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標志應當具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標志中含有商品名稱的,指定商品應當與商標中的商品名稱一致或者密切相關;商品的信譽與地名密切關聯。但是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標志,不得注冊。

    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注冊的,還應當依據本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申請人在其申請注冊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核準注冊前,可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撤回該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注冊申請。

    申請人撤回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申請的,應當注明申請人和商標注冊申請號。經審查符合規定的,準予撤回。申請人名稱不一致,或者商標注冊申請已核準注冊,或者已作出不予受理、駁回或者不予注冊決定的,撤回申請不予核準。

    第十一條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人應當實施下列行為,履行商標管理職責,保證商品品質:

    (一)按照使用管理規則準許集體成員使用集體商標,許可他人使用證明商標;

    (二)及時公開集體成員、使用人信息、使用管理規則;

    (三)檢查集體成員、使用人的使用行為是否符合使用管理規則;

    (四)檢查使用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商品是否符合使用管理規則的品質要求;

    (五)及時取消不符合使用管理規則的集體成員、使用人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使用資格,并履行變更、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 為管理和運用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需要,注冊人可以向集體成員、使用人收取合理費用,收費金額、繳納方式、繳納期限應當基于公平合理原則協商確定并予以公開。

    第十三條 集體商標注冊人的成員發生變化的,注冊人應當在3個月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變更注冊事項,并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

    證明商標注冊人準許他人使用其商標的,注冊人應當在許可后3個月內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并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

    第十四條 申請轉讓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受讓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并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規定的規定。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發生移轉的,權利繼受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并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規定的規定。

    第十五條 集體商標注冊人的集體成員,在履行該集體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后,可以使用該集體商標。集體成員不得在不符合使用管理規則的商品上使用該集體商標。

    集體商標注冊人不得將該集體商標許可給非集體成員使用。

    第十六條 凡符合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條件的,在履行該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后,可以使用該證明商標,注冊人不得拒絕辦理手續。使用人不得在不符合使用管理規則的商品上使用該證明商標。

    證明商標注冊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該證明商標。

    第十七條 集體成員、使用人使用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時,應當保證使用的商品符合使用管理規則的品質要求。

    集體成員、使用人可以將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與自己的注冊商標同時使用。

    地域范圍外生產的商品不得使用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注冊的地理標志。

    第十八條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人應當促進和規范商標使用,提升商標價值,維護商標信譽,推動特色產業發展。

    第十九條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人、集體成員、使用人應當加強品牌建設,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自律,建立產品溯源和監測機制,制定風險控制預案,維護商標品牌形象和信譽;

    (二)鼓勵采用或者制定滿足市場需求的先進標準,樹立良好的商標品牌形象;

    (三)結合地方特色資源,挖掘商標品牌文化內涵,制定商標品牌建設發展計劃,開展宣傳推廣,提升商標品牌價值。

    第二十條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方經濟發展需要,合理配置公共資源,通過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加強區域品牌建設,促進相關市場主體協同發展。

    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支持區域品牌獲得法律保護,指導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加強使用管理,實行嚴格保護,提供公共服務,促進高質量發展。

    第二十一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完整、準確、及時公布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信息,向社會公眾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第二十二條 對下列正當使用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中含有的地名的行為,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

    (一)在企業名稱字號中使用;

    (二)在配料表、包裝袋等使用表明產品及其原料的產地;

    (三)在商品上使用表明產地或者地域來源;

    (四)在互聯網平臺或者店鋪的商品詳情、商品屬性中客觀表明地域來源;

    (五)其他正當使用地名的行為。

    前款所述正當使用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中含有的地名,應當以事實描述為目的且符合商業慣例,不得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第二十三條 他人以事實描述方式在特色小吃、菜肴、菜單、櫥窗展示、互聯網商品詳情展示等使用涉及餐飲類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中的地名、商品名稱等文字的,并且未導致誤導公眾的,屬于正當使用行為,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

    第二十四條 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中的正當使用該地理標志是指正當使用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地理標志中的地名、商品名稱或者商品的通用名稱,但不得擅自使用該集體商標。

    第二十五條 有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所述正當使用行為的,行為人不得惡意或者貶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信譽,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注冊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注冊人怠于行使權利導致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成為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3年不使用的,任何人可以根據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

    第二十七條 對從事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工作的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違法違紀辦理商標注冊、管理、保護等事項,收受當事人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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