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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借款合同當事人未經保證人同意達成新的《財產抵押還款協議》被確認無效后,保證人是否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的請示的答復

    1. 【頒布時間】1991-6-7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借款合同當事人未經保證人同意達成新的《財產抵押還款協議》被確認無效后,保證人是否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的請示的答復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借款合同當事人未經保證人同意達成新的《財產抵押還款協議》被確認無效后,保證人是否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的請示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借款合同當事人未經保證人同意達成新的《財產抵押還款協議》被確認無效后,保證人是否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的請示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借款合同當事人未經保證人同意達成新的《財產抵押還款協議》被確認無效后,保證人是否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的請示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借款合同當事人未經保證人同意達成新的《財產抵押還款協議》被確認無效后,保證人是否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的請示的答復
    1991年6月7日,最高法院

    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1)寧法經字第3號“關于借款合同當事人未經保證人同意達成新的《財產抵押還款協議》被確認無效后,保證人是否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認為:
    本案《財產抵押還款協議》是在借款人銀川市第三地毯廠采取欺詐手段,將他人委托其代加工物品充作自己的財產進行抵押,致使債權人寧夏自治區信托投資公司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的情況下簽訂的。這一無效民事行為的實施,不應影響借款合同和從屬于它的保證合同的法律效力。借款合同主債務存在,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即不應免除。因此,原則同意你院第一種意見,即,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債權,只要在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期限內,保證人仍應對原合同承擔保證責任。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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