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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銀行外匯業務盡職免責規定(試行)》的通知

    1. 【頒布時間】2024-12-26
    2. 【標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銀行外匯業務盡職免責規定(試行)》的通知
    3. 【發文號】匯發〔2024〕33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國家外匯管理局
    6. 【法規來源】http://www.safe.gov.cn/safe/2024/1227/25581.html

    7. 【法規全文】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銀行外匯業務盡職免責規定(試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銀行外匯業務盡職免責規定(試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銀行外匯業務盡職免責規定(試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銀行外匯業務盡職免責規定(試行)》的通知

    匯發〔2024〕33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局,各全國性中資銀行:

    為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進一步明確銀行外匯業務審核責任邊界,指導銀行統籌促便利和防風險,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銀行外匯業務盡職免責規定(試行)》(見附件),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局接到本通知后,應及時轉發轄內分局、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外資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及時對接所在地外匯市場自律機制,按制度做好盡職免責申述評議工作。執行中如遇問題,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管理檢查司反饋。

    特此通知。

    附件 :銀行外匯業務盡職免責規定(試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24年12月26日


    附件銀行外匯業務盡職免責規定(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規范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行政處罰行為,促進銀行準確把握外匯業務審查責任,根據《銀行外匯展業管理辦法(試行)》,結合外匯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盡職免責,是指銀行為客戶辦理的外匯業務涉嫌違反外匯管理法律法規,但有證據證明自身已勤勉盡職進行外匯展業的,不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前款所稱外匯業務,是指銀行為客戶辦理的外匯賬戶、外匯資金收付、結售匯等業務;法律責任,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實施的行政處罰相關法律責任,不包括接受外匯局約談整改、批評教育、風險提示等責任。

    盡職是免責的前提。前款所稱盡職,是指銀行應當在外匯展業全過程履行“了解客戶、了解業務、盡職審查”職責,勤勉盡職,有效預防、識別、評估、監測和處置外匯合規風險。

    第三條 外匯局對銀行涉嫌外匯違規行為進行檢查處罰,應當審查是否存在本規定第二章所列盡職免責情形,并可通過外匯市場自律機制隨機抽取銀行同業專家(以下簡稱專家)出具評議意見,作為定性裁量參考。

    第四條 外匯市場自律機制應當對專家信息予以保密,隨機抽取的專家應當對被查銀行是否存在本規定所列盡職免責情形客觀、獨立、公正地發表書面評議意見。

    第五條 外匯市場自律機制人員、專家應當對所了解的案件信息以及被查銀行的其他信息等予以保密。

    第六條 參與評議前及評議過程中發現與被查案件具有利害關系或任何其他可能影響客觀、獨立、公正發表評議意見關系的,應當予以回避。

    第七條 外匯局進行檢查處罰,應當以事實為依據,客觀、公正收集有關證據;銀行申述提出具有本規定第二章所列盡職免責情形的,應當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

    第二章 盡職免責情形

    第八條 因戰爭、公共突發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直接導致客戶出現違規風險,但有證據證明銀行在外匯業務辦理過程中已按規定履行相關義務,且在發現違規風險后已及時報告外匯局的,不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九條 銀行為客戶辦理的外匯業務涉嫌違反外匯管理法律法規,但有證據證明銀行依據金融監管等部門指導意見,審慎判別后辦理的,不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十條 銀行為客戶辦理的外匯業務涉嫌違反外匯管理法律法規,但有證據證明已按照外匯管理規定合理審核,且屬于在辦理外匯業務過程中依據會計師事務所、評估機構等第三方專業機構出具的報告而作出的,銀行已審查確認該報告不存在專業資質缺陷、關鍵數據錯漏、違反基本常識及邏輯不一致性等顯著質量問題的,不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銀行為客戶辦理的外匯業務涉嫌違反外匯管理法律法規,但有證據證明屬于因遵守跨境業務國際通行規則或境外卡組織等其合法加入的國際組織及機構要求而作出的,且銀行在發現違規風險后已及時報告外匯局的,不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銀行為客戶辦理的外匯業務涉嫌違反外匯管理法律法規,但有證據證明銀行已在合理范圍采取適當措施審查了有關信息,業務有關涉嫌違規內容明顯超出銀行可審查能力的,不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銀行按照外匯管理規定持續監測交易真實性,在持續監測過程中發現原經辦的外匯業務存在涉嫌違反外匯管理法律法規風險,但有證據證明銀行在經辦時已按規定履行審查義務,且在發現違規風險后已及時報告外匯局并采取加強管理等處置措施的,不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銀行執行外匯便利化政策為客戶辦理外匯業務并開展風險交易監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一)外匯局檢查調查發現客戶出現違規風險的業務未被銀行監測系統預警,但無證據證明銀行監測系統4存在明顯缺陷或者屬于銀行人為干預使之未被系統預警的;

    (二)外匯局檢查調查發現客戶出現違規風險的業務曾被銀行監測系統預警、未被納入外匯風險交易報告,但有證據證明銀行已按照法律法規等規定及內控制度等勤勉進行人工識別且未報送風險交易報告的理由具有合理性的。

    第十五條 銀行在先行先試外匯局批準的試點業務、鼓勵開展的創新業務中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但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并及時改正的,不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存在本章第八條至第十五條所列情形,但有證據證明銀行自身存在其他違反外匯法律法規規定行為,或者與客戶內外勾結共同違規的,不得免責。

    第十七條 外匯局依法確定其他盡職免責或不得免責情形,規范行政處罰活動。

    第三章申述評議

    第十八條 外匯局對銀行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予以立案調查,應當在形成初步定性和處理意見之日起及時向被查銀行反饋初步定性和處理意見,并送達《銀行外匯業務盡職免責申述表》(見附1,以下簡稱《申述表》),告知其享有提起盡職免責申述的權利。

    第十九條 被查銀行收到外匯局初步定性和處理意見后,認為其具有本規定第二章所列盡職免責情形的,應當在收到《申述表》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填寫《申述表》相關內容,加蓋本單位印章后將《申述表》及相關證據一并反饋外匯局。

    第二十條 外匯局收到被查銀行反饋的《申述表》后,應及時組織集體審議,對于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申述申請,可以啟動評議并告知被查銀行:

    (一)相關監管規則不清晰,尚無同類案例;

    (二)集體審議機制下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含)同意啟動評議。

    第二十一條 對于決定啟動評議的被查銀行申述申請,外匯局應當及時通過所在地外匯市場自律機制征求專家的評議意見;為確保專家全面了解案件情況以及能夠客觀、獨立、公正地發表評議意見,外匯局應當在征求意見時區分不同的涉嫌違規行為,逐項提供《銀行外匯業務盡職免責評議表》(見附2,以下簡稱《評議表》)及案件事實、證據清單、外匯局初步處理意見、匿名處理后的銀行申述意見等材料;對于專家提出需補充案件材料的,外匯局應當及時予以補充。

    外匯局應當督促所在地的外匯市場自律機制,在合理時間內及時收集并向外匯局反饋專家的書面評議意見和《評議表》。

    第二十二條 外匯局應當將《評議表》及專家評議意見提交外匯案件集體審議委員會,供集體審議參考。

    第二十三條 外匯案件集體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束后,因采納專家評議意見,決定不認定銀行違規或者不追究銀行法律責任的,應當以適當方式將專家評議意見告知被查銀行;決定對銀行予以行政處罰的,專家評議意見作為予以行政處罰的理由應當納入行政處罰告知書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四條 收到被查銀行《申述表》的國家外匯管理局地市分局(以下簡稱地市分局),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述表》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省級分局(以下簡稱省級分局),由省級分局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組織評議工作,并自收到專家書面評議意見和《評議表》之日起及時反饋地市分局,地市分局負責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提交外匯案件集體審議委員會及向銀行反饋。

    第二十五條 外匯局應當對申述評議過程進行記錄,并將相關文字材料進行整理后,納入行政處罰案卷材料一并歸檔。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 外匯局按照本規定履行申述評議程序的過程,屬于《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處罰辦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銀行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不予處罰情形的,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處罰辦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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