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拉薩市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西藏自治區拉薩市人大常委會
拉薩市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拉薩市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 2012年3月26日拉薩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2019年8月28日拉薩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9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2023年8月31日拉薩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23年9月22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
第一條 為了全面深入推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在著力創建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范區上當好排頭兵,根據憲法以及《西藏自治區民族團結進步模范區創建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推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推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應當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特別是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加強和改進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為指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以加強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為途徑,增強各族群眾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認同,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斗、共同繁榮發展。
第四條 推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堅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務。
第五條 推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實行黨委統一領導、人大依法監督、政府全面負責、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履職盡責、各部門通力合作、全社會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融入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全過程,統一部署、統籌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民族團結進步的具體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族團結進步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考核評價制度,將推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情況納入年度綜合考核內容,作為領導班子、領導干部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本系統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民族團結的義務,有權舉報破壞民族團結進步的行為。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一般每三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對在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研究,推進中華民族共同體建設實踐創新,推進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宣傳教育陣地建設,突出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華文化符號和形象。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動員全社會廣泛參與,推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進機關、進企業、進社區(村居)、進鄉鎮(街道)、進學校、進連隊、進宗教活動場所、進景區、進家庭等,加強民族團結進步模范縣(區)、模范鄉鎮(街道)、模范社區(村居)、模范大院(小區)和模范單位建設,鞏固和拓展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范市創建成果。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建設布局規劃和公共服務資源配置,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引導各民族群眾互嵌式居住生活,構建各民族全方位嵌入的社會結構和社區環境,促進各民族群眾共居共學、共建共享、共事共樂。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普及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全面加強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教育,科學保護各民族語言文字。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納入干部教育、黨員教育、國民教育和社會教育全過程。
在每年9月自治區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活動月,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集中組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活動。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政策,保障民族平等、促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
鼓勵將民族團結進步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寺規僧約和行業規范。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貫徹落實總體國家安全觀,加強平安拉薩建設,深入開展反分裂反滲透斗爭,有效預防、依法處理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和糾紛,堅決防范民族領域重大風險隱患。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貫徹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做好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眾的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工作,引導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各民族信教群眾與不信教群眾之間相互尊重、和睦相處、團結友善。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鞏固拓展脫貧攻堅成果同鄉村振興有效銜接,全面推進鄉村振興,加強基礎設施建設,發展凈土健康、文化旅游等優勢產業,促進鄉村經濟發展壯大,增加各民族群眾收入。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大力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革命文化、社會主義先進文化,保護、傳承、發展民族優秀傳統文化。
加強文化遺址、遺存的保護和合理利用,挖掘、整理、宣傳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歷史事實、考古實物、文化遺存。
鼓勵和支持弘揚民族團結進步精神的優秀文學、藝術作品、廣播影視節目以及出版物的創作生產。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醫療衛生健康、創業就業、社會保障體系,發展城鄉社會保障事業,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使各民族群眾共享改革發展成果。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文明建設,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區域協作,完善自然資源資產有償使用制度和生態保護補償機制,促進生態保護與改善民生相結合,形成共建良好生態、共享美好生活的良性循環長效機制。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擁軍優屬、擁政愛民工作,積極服務固邊興邊富邊強邊事業,引導各民族群眾爭做神圣國土守護者、幸福家園建設者。
第二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下列破壞民族團結進步的行為:
(一)制作、發布、傳播含有傷害民族感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等言論和信息;
(二)以地域、民族、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等為由,歧視、變相歧視或者拒絕提供服務;
(三)以民族風俗、宗教信仰等為由挑起民族矛盾、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影響正常生活秩序、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干擾行政司法;
(四)煽動民族分裂、影響社會穩定、危害國家安全和祖國統一;
(五)其他破壞民族團結進步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