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物業管理條例
吉林省物業管理條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吉林省物業管理條例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擅自變動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間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給予處罰;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損毀消防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違反規定制造、儲存、使用、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五)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違反規定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六)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侵占、毀壞公共綠地、樹木和綠化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八)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九)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違反規定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將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車位、車庫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其他使用人、每次租賃期限超過一年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挪用、侵占屬于業主共有的經營收益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退還,處挪用、侵占金額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居(村)民委員會工作人員有上述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物業管理的實際需要,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就相關方面制定具體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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