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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慈善條例

    1. 【頒布時間】2024-7-31
    2. 【標題】吉林省慈善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jlrd.gov.cn/jlsjk/202408/P020240905042778711062.doc

    7. 【法規全文】

     

    吉林省慈善條例

    吉林省慈善條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吉林省慈善條例


    吉林省慈善條例

    (2024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慈善組織第三章 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贈
    第四章 慈善信托第五章 應急慈善
    第六章 慈善服務
    第七章 促進措施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慈善事業,弘揚慈善文化,規范慈善活動,保護慈善組織、捐贈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共享發展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慈善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開展慈善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愿、誠信、非營利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慈善事業作為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督促、指導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慈善事業的扶持發展和規范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支持慈善事業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慈善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慈善相關工作,加強對慈善活動的監督、管理和服務;慈善組織有業務主管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應當對其進行指導、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慈善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協助開展慈善活動。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結合各自實際情況做好慈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市州、縣(市)應當加強慈善文化建設,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培育公民慈善意識,營造有利于慈善事業發展的社會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慈善文化公益宣傳工作計劃,組織、指導和協調有關部門及單位開展慈善文化宣傳活動。
    在每年9月5日“中華慈善日”所在周集中開展主題慈善活動和文化宣傳。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慈善宣傳活動,綜合運用文字、圖片、音視頻等多種形式,通過新聞網頁、微博微信、移動客戶端等多種渠道、形式普及慈善知識、傳播慈善文化,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二章 慈善組織
    第七條 設立慈善組織,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民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民政部門在辦理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設立登記時,對符合慈善組織條件并提出申請的,同步登記為慈善組織。
    鼓勵和支持已經設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向辦理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
    第八條 慈善組織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規定設立決策、執行、監督機構,明確職責權限,開展慈善活動。
    第九條 慈善組織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票據資格。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對慈善組織的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票據資格進行初步審核,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稅務部門會同民政部門聯合進行審核確認,對取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票據資格的慈善組織予以公告。
    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票據資格的慈善組織,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到辦理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同級財政部門申領公益事業捐贈票據。
    第十條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財產接收使用、價值評估、保值增值、項目管理、專項基金、剩余資產處置、年度慈善活動支出和管理費用等制度。
    慈善組織按照規定開立銀行賬戶,實行專戶管理。每年向辦理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報送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報告應當包括年度開展募捐和接受捐贈、慈善財產的管理使用、慈善項目實施、募捐成本、慈善組織工作人員工資福利以及與境外組織或者個人開展合作等情況。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會計檔案、慈善活動信息檔案等資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應用工作。
    第十一條 慈善組織依法成立行業組織。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推動行業交流,提高慈善行業公信力,促進慈善事業發展。
    第十二條 鼓勵慈善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個人通過捐贈財產、提供服務、設立慈善信托等方式開展慈善活動。
    鼓勵城鄉社區組織、單位設立社區、單位基金,用于在本社區、單位內部開展群眾性互助互濟活動。
    城鄉社區組織、單位開展群眾性互助互濟活動的,可以依法委托慈善組織進行財產和項目管理或者設立慈善信托。
    第三章 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贈
    第十三條 取得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可以依法開展公開募捐。依法登記滿一年的慈善組織,可以向辦理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公開募捐資格,民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公開募捐的非營利性組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直接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
    慈善組織被注銷公開募捐資格后,辦理其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收回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并向社會公告。
    慈善組織被依法吊銷公開募捐資格的,應當立即停止公開募捐活動并將相關情況向社會公開,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章程載明的宗旨和業務范圍,確定募捐目的和募得款物使用計劃;
    (二)履行決策程序;
    (三)使用本組織賬戶;
    (四)建立公開募捐信息檔案;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慈善組織應當在開展公開募捐活動的十日前將募捐方案報送辦理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民政部門應當即時辦理,對備案材料齊全的,予以備案并向社會公開;備案材料不齊全的,告知慈善組織在十日內予以補正。
    第十五條 慈善組織通過義演、義賽、義賣、義展、義拍、慈善晚會等方式開展面向社會公眾的公開募捐,屬于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慈善組織通過互聯網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在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互聯網公開募捐服務平臺進行,并可以同時在其網站進行。
    鼓勵慈善組織應用現代信息技術,創新公開募捐活動的載體和形式。鼓勵社會公眾以電子支付或者其他合法形式開展捐贈。
    第十七條 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與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由該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活動,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開展公開募捐。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對合作方進行評估,依法簽訂書面協議,在募捐方案中載明合作方的相關信息,并對合作方的相關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負責對合作募得的款物進行管理和會計核算,將全部收支納入其賬戶。
    第十八條 為同一募捐目的開展的公開募捐活動可以合并備案。公開募捐活動進行中,募捐方案的有關事項發生變化的,慈善組織應當在事項發生變化之日起十日內向辦理其登記的民政部門補正并說明理由。
    有業務主管單位的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活動,除向辦理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外,應當同時向業務主管單位備案。
    慈善組織在辦理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管轄區域外,以在公共場所設置募捐箱,舉辦面向社會公眾的義演、義賽、義賣、義展、義拍、慈善晚會等方式開展公開募捐的,除向辦理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外,還應當在開展公開募捐十日前,按照有關規定向其開展募捐活動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并予以說明。
    第十九條 慈善組織自登記之日起可以開展定向募捐。
    慈善組織開展定向募捐,應當在發起人、理事會成員和會員等特定對象的范圍內進行,并向募捐對象說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項。
    第二十條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依法定期向社會公開其募捐情況和慈善項目實施情況。
    慈善組織開展定向募捐的,應當及時向捐贈人告知募捐情況、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捐贈人要求將捐贈款物管理使用情況向社會公開的,慈善組織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捐贈人可以通過慈善組織捐贈,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贈。
    捐贈人可以向慈善組織捐資設立慈善基金,要求將基金及其收益以約定的方式用于特定的慈善目的。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假借慈善的名義推銷產品,不得對慈善行為進行夸大宣傳,不得利用慈善捐贈以任何方式宣傳法律禁止宣傳的產品和事項。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以設立專項救助基(資)金、定向公益性項目等形式進行慈善捐助的,慈善組織應當與捐贈人簽訂捐贈協議,明確專項基金設立目的、冠名方式、財產使用與保值增值方式、各方權利義務、終止條件和剩余財產的處理等內容。
    專項基金收支納入慈善組織賬戶,不得開設獨立賬戶和刻制印章。慈善組織不得利用專項基金再設立專項基金。
    第二十四條 自然人以遺囑方式將個人財產捐贈給慈善組織的,可以要求簽訂遺贈協議,約定捐贈清單、捐贈方式、交付時間等事項,慈善組織應當與其簽訂遺贈協議。
    遺贈生效后,接受遺贈財產的慈善組織應當按照捐贈人的意愿將遺贈財產用于慈善目的,無正當理由未按協議將遺贈財產用于慈善目的的,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取消慈善組織接受遺贈財產的權利。
    捐贈人在簽訂遺贈協議時可以確定監督人,監督受遺贈人按照捐贈人意愿將遺贈財產用于慈善目的。
    第二十五條 慈善組織的財產應當根據章程和捐贈協議的規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發起人、捐贈人以及慈善組織成員中分配。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財產。
    支持慈善組織在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下,實現慈善財產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條 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規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贈協議使用捐贈財產。
    慈善組織確需變更募捐方案規定的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在變更用途決定作出后、捐贈財產使用前報原備案的民政部門備案。
    慈善組織確需變更捐贈協議約定的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事先征得捐贈人的同意;無法聯系到捐贈人的,應當將確需改變捐贈財產用途的信息予以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滿仍無法聯系到的,視為捐贈人同意。
    第二十七條 慈善組織可以根據需要與受益人簽訂資助或者服務協議。
    慈善組織對受益人的資助或者服務目標已經實現的,有權終止資助或者服務協議,受益人或者其委托的財產管理人應當將剩余資助財產退還慈善組織。
    第四章 慈善信托
    第二十八條 設立慈善信托、確定受托人和監察人,應當采取信托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書面形式。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確定其信賴的慈善組織或者信托公司擔任。
    受托人應當在慈善信托文件簽訂之日起七日內,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備案:
    (一)慈善組織擔任受托人的,向辦理其登記或者予以認定的民政部門備案;
    (二)信托公司擔任受托人的,向辦理其登記注冊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設立慈善信托,應當有確定的信托財產,并且該信托財產必須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慈善信托財產及其收益,應當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三十條 受托人違反慈善信托義務,或者出現依法解散、法定資格喪失、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或者其他難以履行職責的情形的,委托人可以變更受托人。變更后的受托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七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向原備案的民政部門重新備案。
    根據慈善信托文件的約定或者經委托人同意,可以增加新的委托人、信托財產,或者變更受益人范圍及其選定程序和方法等信托事項。受托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七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向原備案的民政部門申請備案,并提交發生變更的相關書面材料。
    第三十一條 慈善信托終止的,自終止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受托人應當將終止事由、日期、剩余信托財產處分方案和有關情況報告備案的民政部門。
    慈善信托終止的,受托人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慈善信托事務的清算報告,向備案的民政部門報告后,由受托人予以公告。慈善信托設置信托監察人的,清算報告應當事先經監察人認可。
    慈善信托終止,沒有信托財產權利歸屬人或者信托財產權利歸屬人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經備案的民政部門批準,受托人應當依法將信托財產用于與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將信托財產轉移給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組織。
    第五章 應急慈善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應急慈善活動納入突發事件應對體系,健全慈善領域應急預警響應機制,明確政府有關部門在應急慈善工作中的各自職責,及時有序引導慈善組織、志愿者等社會力量開展募捐和救助活動,提升突發事件應急慈善活動的效率。
    第三十三條 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針對突發事件的性質、特點和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組織、協調、引導開展應急慈善;根據應急預案及時、準確發布需求信息,促進慈善捐贈、志愿服務等與救助需求有序對接。
    鼓勵慈善組織、慈善行業組織建立應急機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慈善組織、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以及其他社會力量在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根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協調引導,依法開展或者參與應急慈善活動。
    第三十四條 為應對重大突發事件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及時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應急處置與救援階段至少每五日公開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況,及時公開分配、使用情況,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監督檢查和社會公眾、媒體監督。
    第三十五條 慈善組織為應對重大突發事件,無法在開展公開募捐前報備募捐方案的,應當在募捐活動開始后十日內補辦備案手續。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捐贈款物分配送達提供便利條件,簡化相關程序,提高捐贈物資分配送達效率。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為捐贈款物分配送達、信息統計等提供力所能及的幫助。
    第六章 慈善服務
    第三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志愿服務組織以及社會工作者、志愿者加強協作,共同開展扶貧、濟困、扶老、救孤等慈善服務。
    鼓勵和支持慈善組織委托有服務專長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提供醫療康復、教育培訓等專業化慈善服務。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救助與慈善幫扶在政策、對象、信息、資源等方面銜接工作機制,發揮社會救助站(點)、社區服務中心等發現救助需求、鏈接慈善資源的作用,促進公益慈善力量與救助需求精準對接,滿足困難群眾多層次、多樣化、差異性救助需求。
    鼓勵、支持慈善組織依據章程、業務范圍和自身專長優勢等,根據困難群眾實際需求設立慈善項目,加大宣傳力度,提高慈善幫扶的實效性。對于暫不符合政府救助條件或者政府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難的群眾,有關方面可以向慈善組織提供信息,爭取慈善幫扶。
    第三十九條 開展慈善服務,應當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嚴,保護受益人、志愿者的隱私,保障受益人、志愿者的合法權益。對慈善服務開展宣傳報道,涉及具體受益人、志愿者的,應當取得當事人的同意。
    慈善組織安排志愿者參與慈善服務,應當與志愿者的年齡、文化程度、技能和身體狀況相適應,為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活動提供必要條件,解決志愿者在志愿服務過程中遇到的困難。
    慈善組織安排志愿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慈善服務前,應當為志愿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十條 慈善組織招募志愿者參與慈善服務,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守慈善服務信息公示、服務協議簽訂、意外風險告知、志愿者實名登記、志愿服務記錄、專門技能培訓、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制度。
    鼓勵和支持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等成立志愿服務隊伍開展慈善志愿服務活動,鼓勵和支持具備專業知識、技能的志愿者提供慈善志愿服務。
    第四十一條 鼓勵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按照有關規定對慈善志愿服務進行激勵褒獎,增強慈善志愿者的成就感和榮譽感。
    慈善組織應當依法記錄志愿服務信息,根據志愿者要求,以志愿服務記錄信息為依據,無償、如實出具志愿服務記錄證明。
    第七章 促進措施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社會力量可以通過實施公益創投、孵化培育、人員培訓、項目指導等多種方式,為慈善組織提供資金支持和能力建設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為初創期慈善組織在辦公場地、資金、能力建設等方面提供支持,提升慈善組織發展能力。
    第四十三條 慈善組織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捐贈財產用于慈善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境外捐贈用于慈善活動的物資,依法減征或者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設立慈善信托開展慈善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贈,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捐贈人向慈善組織捐贈實物、有價證券、股權和知識產權的,依法免征與權利轉讓相關的行政事業性費用。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開展慈善活動稅費減免等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的宣傳,優化辦理流程,提高服務效率。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為慈善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并減免相關費用。
    鼓勵新聞、出版、金融、財會、審計、法律服務等機構在為慈善組織、慈善信托提供相應服務時,減免相關服務費用。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符合條件的慈善組織向社會提供服務,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相關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扶貧濟困類慈善活動的支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特殊的優惠政策。政府購買服務的項目,應當以扶貧濟困類項目為重點。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慈善事業人才專業化建設,建立健全以慈善從業人員職稱評定、信用記錄、社會保險等為主要內容的人力資源管理體系,建立完善慈善事業人才隊伍的培養激勵制度、薪酬管理制度。
    學校等教育機構應當將慈善文化納入教育教學內容,通過多種形式傳授慈善知識。支持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與慈善組織合作開展慈善理論研究,加強相關培訓,培養慈善專業人才。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吉林慈善獎”,對慈善事業發展中貢獻突出、社會影響較大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慈善項目和慈善信托等進行表彰。
    鼓勵對在慈善事業發展中貢獻突出、社會影響較大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慈善項目和慈善信托等,開展多種形式的慈善獎勵活動。
    第四十八條 建立慈善捐贈回饋機制,對參與慈善捐贈和慈善公益活動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在其單位職工、個人家庭成員發生特殊困難時,應當予以優先資助。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慈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慈善行業組織進行指導。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履行監督管理責任。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慈善組織、慈善信托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慈善行業組織投訴、舉報。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慈善行業組織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對投訴、舉報內容以及投訴人、舉報人信息嚴格保密,依法保護投訴人、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鼓勵社會公眾、媒體對慈善活動進行監督,對假借慈善名義或者假冒慈善組織騙取財產以及慈善組織、慈善信托的違法違規行為予以曝光,發揮輿論和社會監督作用。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國家統一的慈善信息平臺及時向社會公開慈善信息。慈善組織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應當在該信息平臺依法向社會公開發布慈善信息,并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慈善組織在其他渠道公開的信息,應當與其在統一平臺上公開的信息一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范圍、時限、方法,及時向社會公開慈善信息。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慈善組織及其負責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記錄制度,將信用記錄納入省社會信用綜合服務平臺,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單位、專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慈善組織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鼓勵和支持第三方機構對慈善組織進行評估。
    有關部門應當將慈善組織信用狀況、評估結果作為財政扶持、政府購買服務等的參考依據。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個人因疾病等原因導致家庭經濟困難,向社會發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和信息發布人應當對信息真實性負責,不得通過虛構、隱瞞事實等方式騙取救助。
    從事個人求助網絡服務的平臺應當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對通過其發布的求助信息真實性進行查驗,并及時、全面向社會公開相關信息。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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