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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藏傳佛教寺廟管理辦法

    1. 【頒布時間】2024-12-1
    2. 【標題】藏傳佛教寺廟管理辦法
    3. 【發文號】宗教局令第22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國家宗教事務局
    6. 【法規來源】https://www.gov.cn/gongbao/2025/issue_11806/202501/content_6999371.html

    7. 【法規全文】

     

    藏傳佛教寺廟管理辦法

    藏傳佛教寺廟管理辦法

    國家宗教事務局


    藏傳佛教寺廟管理辦法


    藏傳佛教寺廟管理辦法

    (2024年11月5日經國家宗教局按規定程序審議通過 2024年12月1日國家宗教局令第22號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規范藏傳佛教寺廟管理,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依照《宗教事務條例》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登記的藏傳佛教活動場所(以下稱寺廟)。

    第三條 寺廟、藏傳佛教教職人員(以下稱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寺廟、教職人員應當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順與社會穩定,促進藏傳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五條 寺廟不得恢復宗教封建特權和壓迫剝削制度,寺廟之間不得形成隸屬關系。

    寺廟事務不受境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六條 藏傳佛教與其他宗教之間、藏傳佛教內部不同教派寺廟之間應當互相尊重、和睦相處。

    第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藏傳佛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八條 寺廟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管理組織的成員一般由本寺廟的教職人員、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關人員等組成。

    寺廟管理組織成員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3至5年,可連選連任。

    第九條 寺廟管理組織成員人選應當由寺廟管理組織征求寺廟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所在地佛教協會意見,同意后由寺廟管理組織報所在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寺廟管理組織成員在任期內如有變更,按前款規定的程序及時進行變更備案。

    第十條 寺廟管理組織成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

    (二)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

    (三)遵守佛教協會和本寺廟各項規章制度;

    (四)具備一定的佛教知識和組織管理能力;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六)作風端正,為人正派,辦事公道,責任心強。

    第十一條 寺廟管理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團結和教育信教公民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

    (二)落實佛教協會制定的規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本寺廟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檔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食品安全和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組織落實;

    (四)組織開展宗教活動,處理日常事務,維護本寺廟的正常秩序;

    (五)管理本寺廟教職人員和其他人員,組織學習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加強民族團結宣傳教育和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教育,組織開展對教職人員的教育培訓;

    (六)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使用本寺廟的財產;

    (七)協調本寺廟與社會其他方面的關系,維護本寺廟及其人員的合法權益;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凡涉及教職人員入寺或除名、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成立法人組織、重大經濟決策、大額支出、固定及無形資產處置、寺廟建設和對外交流等重大事項,寺廟管理組織應當召開會議,集體討論決定并做好會議記錄。

    第十三條 寺廟應當建立管理組織成員考核制度,及時調整不稱職或未按規定履行職責的成員。

    第十四條 寺廟應當建立健全人員管理制度,規范本寺廟人員的宗教活動、社會活動、對外交流等,加強本寺廟人員管理,對違規人員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并給予相應懲處。

    第十五條 寺廟根據容納能力及經濟能力確定定員數額,由寺廟管理組織向所在地佛教協會提出申請,并提交本寺廟具備相應能力的說明材料,佛教協會審核同意后,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寺廟教職人員人數不得超過本寺廟的定員數額。

    寺廟管理組織應當將教職人員登記造冊,定期報所在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寺廟接收新入寺人員,須經寺廟管理組織集體研究同意后,由所在地佛教協會審核,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寺廟教職人員的戶籍一般實行集體管理。

    第十八條 寺廟教職人員須符合《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資格認定辦法》的有關規定。

    寺廟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不得接收義務教育階段適齡兒童、少年入寺學經。對經政府批準的未成年活佛,所在地宗教和教育部門應當以適當方式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九條 活佛一般應當住寺,并服從所在寺廟管理組織的管理。

    第二十條 寺廟中的赤巴、堪布、經師、翁則、格貴等主要教職人員,由寺廟管理組織提出人選,經所在地佛教協會同意后,報所在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寺廟組織、舉行的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本寺廟內開展,由教職人員主持,按照藏傳佛教教義教規進行。

    寺廟開展宗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講經說法內容應當符合我國國情特點和時代特征、融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二十二條 寺廟組織、舉行的宗教活動,一般由本寺廟的教職人員參加。非本寺廟教職人員參加的,由舉行宗教活動的寺廟征得所在地佛教協會同意后,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寺廟組織、舉行的宗教活動,應當堅持規模適當、厲行節約、安全有序的原則,不得影響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和生活秩序。

    寺廟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寺廟不得擅自到本場所外組織、舉行宗教活動。

    第二十四條 教職人員異地從事教務活動,須經本寺廟管理組織和所在地佛教協會同意,并征得目的地佛教協會和寺廟管理組織同意后,由本人所在地佛教協會和目的地佛教協會分別報當地縣級及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寺廟邀請境外人員來訪或者進行宗教學術交流、講經傳法,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未經允許,境外人員不得在寺廟授戒、灌頂、講經、傳法、主持宗教活動。

    第二十六條 寺廟舉辦學經班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舉辦學經班的傳統;

    (二)有固定的學經場所和其他基礎設施;

    (三)有具備資格的經師;

    (四)有完備的學經管理制度及合法的經費來源。

    第二十七條 寺廟舉辦學經班的,由寺廟管理組織提出意見,經所在地佛教協會審核同意后,報所在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報設區的市級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后,報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學經班經師必須持有經師資格證,并由寺廟管理組織聘任。

    經師資格評定和聘任辦法由中國佛教協會制定,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寺廟學經班招收的學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年齡一般應當在18周歲以上;

    (二)愛國愛教,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

    (三)身體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三十條 教職人員申請到其他寺廟學經班學習,應當履行以下程序:

    (一)申請人向所在寺廟管理組織提出書面申請;

    (二)寺廟管理組織同意后,經寺廟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意見后,報所在地佛教協會;

    (三)佛教協會報所在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縣級宗教事務部門進行審核,同意備案的出具書面證明;

    (四)申請人持所在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書面證明向舉辦學經班的寺廟報名;

    (五)舉辦學經班的寺廟管理組織對申請人進行考核,確定擬錄取人員名單;

    (六)寺廟管理組織將擬錄取人員名單報所在地佛教協會審核同意,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七)申請人所在寺廟管理組織與舉辦學經班的寺廟管理組織簽訂協議,明確相關事宜;

    (八)學經班學員學習期滿后,及時返回本人所在寺廟。

    第三十一條 教職人員申請跨。ㄗ灾螀^、直轄市)學經,除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規定外,應當經申請人寺廟所在地和學經班所在地的。ㄗ灾螀^、直轄市)佛教協會同意后,分別報兩地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寺廟編印、發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設立印經院,應當按照《宗教事務條例》、《印刷業管理條例》、《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寺廟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按照《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寺廟的財務管理按照《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辦法》規定執行。

    寺廟的建設管理、安全管理、監督管理按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公職人員在寺廟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侵犯寺廟、教職人員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寺廟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按照《宗教事務條例》或者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擅自設立寺廟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宗教事務條例》或者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寺廟管理組織成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該寺廟予以撤換,是宗教教職人員的,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寺廟教職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宗教事務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寺廟教職人員被佛教協會取消教職人員身份的,所在寺廟應當將其除名。

    第三十九條 佛教協會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該佛教協會撤換相關負責人。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的所在地佛教協會是指寺廟所在地的縣(市、區、旗)佛教協會?h(市、區、旗)沒有佛教協會的,本辦法規定的相應職責由設區的市(地、州、盟)佛教協會履行。

    第四十一條 有關省、自治區宗教事務部門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30日國家宗教事務局公布的《藏傳佛教寺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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