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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蕪湖市市區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1. 【頒布時間】2024-8-23
    2. 【標題】蕪湖市市區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3. 【發文號】令2024年第70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安徽省蕪湖市人民政府
    6. 【法規來源】https://www.wuhu.gov.cn/openness/public/6596211/39508582.html

    7. 【法規全文】

     

    蕪湖市市區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蕪湖市市區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安徽省蕪湖市人民政府


    蕪湖市市區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蕪湖市市區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2024年8月23日蕪湖市人民政府令第70號公布  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規范機動車停車場的使用、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范圍內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活動。

    道路旅客運輸、道路貨物運輸、危險化學品運輸、工程運輸車輛以及公共汽車等專用停車場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車場、公共停車場和路內停車泊位。

    建筑物配建停車場,是指依據建筑物配建停車位標準建設的,供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和在道路范圍以外臨時設置的,供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路內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施劃的,供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第四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遵循科學規劃、政府引導、多元共建、綜合施策、方便使用、智慧管理的原則,支持交通綠色發展,滿足公眾停車需求。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停車場管理工作,統籌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決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及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各區人民政府負責本區域內停車場建設與管理工作。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按照職責做好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停車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是停車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停車場的指導、服務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停車場規劃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路內停車泊位的停車管理以及相關違法行為查處工作,參與停車場規劃、建設管理等工作。

    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制定具有自然壟斷經營和公益性特征的機動車停車設施服務收費政策。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特種設備目錄實施機械式停車設備的安全監督管理,負責停車場收費行為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收費行為。

    財政、交通運輸、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國防動員、稅務、土地儲備、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應當以建筑物配建停車場為主、公共停車場為輔、路內停車泊位為補充,有效保障基本停車需求,合理滿足出行停車需求,綜合考慮區域停車需求,科學確定停車場規模。

    第八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國防動員、生態環境等部門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明確城市停車總體發展戰略和目標,確定停車場供給體系及引導政策,統籌地上地下空間資源與布局,明確建設時序,合理布局停車設施和新能源車輛充電設施,綜合考慮停車場與城市交通樞紐、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緊密銜接。

    經批準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中有關要求應當納入詳細規劃,作為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的依據。

    第九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發展改革、城市管理、財政等部門,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面向公眾開放的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中由市、區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項目,應當納入本級政府年度投資計劃。

    第十條 建設建筑物配建停車場、公共停車場,應當依法遵循基本建設程序,按照國家規范標準設計、施工,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保證工程質量、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

    建筑物配建停車場、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建設,配套建設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安全防范、無障礙等設施,按照規定設置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安裝條件。

    建設工程竣工后,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依據規劃設計條件和配建標準,對停車場建設情況進行規劃核實;不符合規劃、不滿足配建標準和有關工程建設標準的,有關部門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和大(中)型建筑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根據停車場設計規范和配建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和大(中)型建筑未配建停車場或者配建的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

    第十二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交通發展和停車需求變化情況,定期組織開展停車資源普查,對建筑物配建停車位標準進行評估,并公布普查結果。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建筑物配建停車位標準評估結果,適時調整停車位配建標準。

    第十三條 在不影響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利用符合條件的城市廣場、公園綠地等場所的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利用人防工程設置停車場的,應當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促進停車產業發展。

    鼓勵建設停車樓、地下停車庫、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等集約化停車設施。

    第十四條 在不能滿足停車需求的區域,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協調利用邊角空地、中心城區功能搬遷騰出土地、待建土地、閑置收儲土地和具備條件的高架橋下空間等場地設置臨時公共停車場。

    鼓勵土地使用權人利用空閑廠區、自有土地和建筑退讓距離范圍內的場地依法設置臨時公共停車場。

    建設臨時公共停車場應當進行場地硬化,設置相應的標志、標線,并符合相關標準;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和損害他人合法利益。

    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設置臨時公共停車場的指導。

    第十五條 在公共停車場的停車位供應不足時,城市管理部門及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根據區域停車資源供求狀況、道路通行條件和承載能力,在征求公安機關及相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按照公開透明、控制總量、因時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則,決定設置路內停車泊位,并抄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設置路內停車泊位,應當符合無障礙標準,不得影響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行人、車輛的通行。

    設置路內停車泊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標志和施劃標線,明示停車規范和車輛連續停放時限。

    第十六條 下列區域或者路段不得設置路內停車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匝道路面;

    (二)消防通道、盲道、無障礙坡道;

    (三)公交專用通道、人行橫道;

    (四)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橋梁、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以內的路段;

    (五)公共汽車站、加油站、急救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與主干道搭接的居住小區出入口等附近三十米范圍內的路段;

    (六)供電、通信、燃氣、供水等地下管線工作井上方區域;

    (七)學校、幼兒園、醫院出入口;

    (八)已建成并能夠提供充足停車泊位的公共停車場周邊二百米范圍內;

    (九)寬度不符合設置路內停車泊位條件的路段;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標準規定不得設置路內停車泊位的區域、路段。

    第十七條 停車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區、商業街區等,周邊道路具備節假日、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可以施劃時段性路內停車泊位,并設置標志,明示停車時段。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對施劃設置路內停車泊位的路段定期進行評估、調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部門及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撤除路內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設置的路內停車泊位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經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撤除路內停車泊位應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并及時清除停車標志標線,恢復原狀。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應當依法確定經營主體,所得收入按照有關規定用途使用。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由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經營管理者負責日常運營、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條 停車場向公眾提供停車服務并收取費用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稅務登記,并在投入使用后十五日內,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區城市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一)經營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停車場方位圖和平面圖;

    (三)合法使用場地的相關材料;

    (四)開放停車泊位數量、類型和有關設施設備清單;

    (五)開放服務時間、收費方式和標準、服務和投訴電話等;

    (六)經營服務及安全等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備案。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建立全市統一的智慧停車信息化管理系統,收集、整合全市停車場信息,對停車場信息實行動態更新,無償向社會公眾提供停車場分布位置、泊位數量、使用狀況、收費標準等信息。

    停車場向公眾提供停車服務并收取費用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將停車場實時信息接入統一的智慧停車信息管理系統,推進智慧停車,提高停車設施利用率。

    第二十二條 停車服務收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的停車場,由市發展和改革部門依據定價權限,結合區域位置、停車資源供求狀況、經營成本等因素,按照核心區高于外圍區、路內停車高于路外停車、地面停車高于地下停車、高峰時段高于空閑時段等原則,確定差異化的停車服務收費標準。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根據市場供求和競爭狀況,依法自主制定收費標準。

    第二十三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配建的停車場在滿足自用和加強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在非工作時間可以錯時向社會開放。

    鼓勵商業設施、寫字樓、旅游景區、體育場館等配建的停車場在空閑時段向社會開放。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停車資源共享利用協調機制,加強對錯時停車工作的指導,實現區域停車資源開放共享。

    鼓勵實行政府定價的停車場在春節、國慶節等重大節假日以及中考、高考和重要社會活動期間,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二十四條 向公眾提供停車服務并收取費用的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設置停車場標志牌等設施,在停車場出入口、繳費地點等顯著位置設置明碼標價公示牌,公示收費主體、收費標準、免費時間、服務及投訴電話等信息;

    (二)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套建設停車場出入口自動道閘、車位監測、停車誘導等智能化停車設施設備;

    (三)做好停車場日常管理和養護工作,保持場內交通標志、標線清晰、準確、完好,確保各類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四)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維護車輛停放秩序和環境衛生;

    (五)按照核定或者公示的價格收費,并出具合法票據;

    (六)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在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工作人員指揮或者停車誘導系統指示,按照車位標志、標線等有序停放車輛;

    (二)按照標準支付車輛停放服務費用;

    (三)不得停放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機動車;

    (四)不得非法占用無障礙停車位;

    (五)不得擅自占用他人的停車泊位;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關于機動車停放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綠化帶、消防車通道、停車場出入口和未設置停車泊位的人行道停放車輛;

    (二)擅自設置、撤除路內停車位和涂改路內停車泊位標志、標線;

    (三)故意損壞停車設備、設施;

    (四)在無專屬使用權的停車泊位上設置地樁、地鎖以及其他障礙物阻礙車輛停放;

    (五)將車輛遺棄在公共停車場或者路內停車泊位;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規劃確定的建筑物配建停車場和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的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充分聽取公眾意見,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原審批機關批準后應當抄告城市管理部門。

    已經投入使用向公眾提供停車服務并收取費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確需停止使用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停止使用十五日前向社會公告,并書面告知區城市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在不改變用地性質、不減少停車場車位的前提下,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可以配建不超過總建筑面積百分之十五的洗車點、便利店等便民設施,并不得分割轉讓、出售。

    第二十九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指導停車場經營管理者制定運營服務規范等制度,規范停車場運營服務,依法開展信用評價,建立停車場管理聯動機制,對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監督管理信息實行互通共享。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向城市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向公眾提供停車服務并收取費用的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未如實將停車場實時信息接入全市統一的智慧停車信息管理系統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擅自設置、撤除路內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擅自設置、撤除停車泊位的數量,每個泊位處以五百元的罰款,最高不超過五千元。

    第三十三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不予行政處罰、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投入運行的向公眾提供停車服務并收取費用的停車場,其經營管理者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區城市管理部門辦理備案。

    第三十六條 無為市、南陵縣停車場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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