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家庭教育促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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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會
云南省家庭教育促進條例
云南省家庭教育促進條例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家庭責任
第三章 政府支持
第四章 社會協同
第五章 特別促進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揚中華民族重視家庭教育的優良傳統,引導全社會注重家庭、家教、家風,增進家庭幸福與社會和諧,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家庭教育促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為促進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長,對其實施的道德品質、身體素質、心理健康、生活技能、文化修養、行為習慣等方面的培育、引導和影響。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家庭教育的實施、指導、支持、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家庭教育以立德樹人為根本任務,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革命文化、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培育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第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負責實施家庭教育。
政府和社會為家庭教育提供指導、支持和服務。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帶頭樹立良好家風,履行家庭教育責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指導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學校社會協同育人機制?h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門、婦女聯合會統籌協調社會資源,協同推進覆蓋城鄉的家庭教育指導服務體系建設,并按照職責分工承擔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務。
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廣播電視、體育、新聞出版、網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做好轄區內家庭教育促進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下開展家庭教育促進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家庭教育工作專項規劃,將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納入城鄉公共服務體系和政府購買服務目錄,將相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鼓勵和支持以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第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發揮職能作用,通過司法建議、法庭教育、檢察建議、以案釋法、公益訴訟等方式,配合教育行政部門、婦女聯合會等部門和單位,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聯動機制,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九條 每年5月15日國際家庭日所在周為家庭教育宣傳周。
家庭教育宣傳周和民族節慶期間,鼓勵結合當地民族文化、家庭建設等方面的特點,開展多種形式的家庭教育宣傳活動。
第十條 對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家庭責任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樹立家庭是第一個課堂、家長是第一任老師的責任意識,自覺學習家庭教育知識,承擔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教育的主體責任,用正確思想、方法和行為教育未成年人養成良好思想、品行和習慣。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員應當協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實施家庭教育。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針對不同年齡段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特點,以下列內容為指引,開展家庭教育:
(一)教育未成年人愛黨、愛國、愛人民、愛集體、愛社會主義,樹立維護國家統一的觀念,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培養家國情懷;
(二)教育未成年人崇德向善、尊老愛幼、熱愛家庭、勤儉節約、團結互助、誠信友愛、遵紀守法,培養其良好社會公德、家庭美德、個人品德意識和法治意識;
(三)幫助未成年人樹立正確的成才觀,引導其培養廣泛興趣愛好、健康審美追求和良好學習習慣,增強科學探索精神、創新意識和能力;
(四)保證未成年人營養均衡、科學運動、睡眠充足、身心愉悅,引導其養成良好生活習慣和行為習慣,促進其身心健康發展;
(五)關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導其珍愛生命,對其進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網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詐騙、防拐賣、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識教育,幫助其掌握安全知識和技能,增強其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六)幫助未成年人樹立正確的勞動觀念,參加力所能及的勞動,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獨立生活能力,養成吃苦耐勞的優秀品格和熱愛勞動的良好習慣;
(七)培養未成年人勤儉節約、反對浪費的理念,增強生態保護意識,在衣、食、住、行、游等方面采取文明健康、綠色環保的生活方式和消費方式;
(八)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發展、健康成長的內容。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外出務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內不能完全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法委托具有照護能力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代為照護;無正當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為照護。委托他人代為照護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及時對未成年人做好心理疏導,將委托情況、外出地點和聯系方式等信息書面告知未成年人就讀學校、幼兒園和實際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加強和未成年人就讀學校、幼兒園的溝通;
(二)至少每周與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聯系和交流一次,及時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身體、學習、心理等情況,與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責任,積極創造條件與未成年人團聚;
(三)接到被委托人、村(居)民委員會、學校、幼兒園等關于未成年人心理、行為異常的通知后,應當及時采取干預措施。
第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離異的,應當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責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絕或者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阻礙另一方實施家庭教育。
第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合理安排未成年人學習、休息、娛樂和體育鍛煉的時間,避免加重未成年人學習負擔,預防未成年人沉迷網絡。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因性別、身體狀況、智力等歧視未成年人,不得實施家庭暴力,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財產權益,不得脅迫、引誘、教唆、縱容、利用未成年人從事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活動。
第三章 政府支持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或者有條件的州(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教育、民政、衛生健康、婦女聯合會等部門和單位編寫或者采用適合當地實際的家庭教育指導讀本,制定相應的家庭教育指導服務工作規范和評估規范。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教育、民政、衛生健康、婦女聯合會等部門和單位統籌建設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務平臺,開設公益性網上家長學校和網絡課程,開通服務熱線,提供線上家庭教育指導服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督管理,減輕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作業負擔和校外培訓負擔,暢通學校家庭溝通渠道,推進學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相互配合。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家庭教育指導服務專業隊伍,加強對專業人員的培養,鼓勵社會工作者、志愿者參與家庭教育指導服務工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和需要,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確定家庭教育指導機構。
家庭教育指導機構對轄區內社區家長學校、學校家長學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站點進行指導,推進家庭教育指導人才培訓,開展家庭教育理論與實踐研究,研發公共服務產品。
家庭教育指導機構開展家庭教育指導服務活動,不得組織或者變相組織營利性教育培訓。
第二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推動學校、幼兒園將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納入工作計劃,作為教師業務培訓的內容,綜合利用家長學校、家長委員會、家長開放日等,定期開展家庭教育指導服務工作;
(二)鼓勵有條件的高等學校設置家庭教育相關專業,開設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培養家庭教育服務專業人才,開展家庭教育理論和應用研究;
(三)加強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問題的早期發現和及時干預機制;
(四)開展與未成年人年齡相適應的性與生殖健康科普教育,增強未成年人的性安全意識及自我保護能力。
第二十二條 婦女聯合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家庭教育宣傳、培訓;
(二)通過家庭教育指導機構、社區家長學校、文明家庭建設等多種渠道組織開展家庭教育實踐活動,提供家庭教育指導服務;
(三)推進社區家長學校等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站點建設,并對其運行和發展進行指導。
第二十三條 婚姻登記機構和收養登記機構應當通過現場咨詢輔導、播放宣傳教育片等形式,向辦理婚姻登記、收養登記的當事人宣傳家庭教育知識,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對本機構安排的寄養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導,對未成年人開展心理輔導和關愛保護活動。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對接受救助保護的未成年人給予救助照料、心理疏導、情感撫慰,并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群團組織、社會組織應當將家風建設納入單位文化建設,支持職工參加相關的家庭教育服務活動;有條件的,應當為職工提供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導服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采取政府補貼、獎勵激勵、購買服務等方式,培育家庭教育服務機構。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依法設立非營利性家庭教育服務機構。
教育、民政、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家庭教育服務機構和行業的規范管理,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家庭教育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章 社會協同
第二十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依托城鄉社區公共服務設施,設立社區家長學校等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站點,配合家庭教育指導機構組織面向居民、村民的家庭教育知識宣傳,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導服務。
第二十七條 學校、幼兒園可以采取建立家長學校、家長開放日等方式,定期組織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導服務和實踐活動,并及時聯系、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參加。
學校、幼兒園應當根據家長的需求,組織開展家庭教育指導服務和實踐活動,促進家庭與學校共同教育。
第二十八條 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早期教育服務機構應當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科學養育指導等家庭教育指導服務。
第二十九條 學校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師,開展心理健康教育。
支持學校、幼兒園與專業心理健康機構合作,建立心理健康早期發現和干預機制,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和輔導,預防和解決學生心理、行為異常問題。
第三十條 學校發現未成年學生嚴重違反校規校紀的,應當及時制止、管教,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并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有針對性的家庭教育指導服務,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支持、配合。
第三十一條 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紀念館、美術館、科技館、體育場館、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務機構和愛國主義教育基地每年應當定期開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宣傳、家庭教育指導服務和實踐活動,開發家庭教育類公共文化服務產品。
第三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宣傳正確的家庭教育知識,傳播科學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營造重視家庭教育的良好社會氛圍。
第五章 特別促進措施
第三十三條 州(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采取措施,對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建檔立卡,實行動態管理,提供生活幫扶、創業就業支持等關愛服務,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實施家庭教育創造條件。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全面排查,定期走訪,掌握轄區內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監護和就學情況等基本信息,發現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將流動未成年人家庭教育納入流動人口管理和服務體系,完善流動未成年人入學、升學、住房等政策措施,為流動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實施家庭教育創造條件。
第三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婦女聯合會應當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實施家庭教育提供服務,引導其積極關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狀況、加強親情關愛。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過程中,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依法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導和幫助。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對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雙方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對于撫養、收養、監護權、探望權糾紛等案件,以及涉及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特殊群體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就監護和家庭教育情況主動開展調查、評估,必要時依法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第三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家庭教育服務機構、法律服務機構、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心理咨詢機構、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針對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不同特點和需求,提供與家庭教育有關的心理疏導、危機干預、權益維護等指導服務。
第三十九條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結對幫扶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有針對性地開展家庭教育幫扶關愛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單位,以及學校、幼兒園等有關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發現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拒絕、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責任,或者非法阻礙其他監護人實施家庭教育的,應當予以批評教育、勸誡制止,必要時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委托他人代為照護未成年人,有關單位發現被委托人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責任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未成年人存在嚴重不良行為或者實施犯罪行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正確實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根據情況對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予以訓誡,并可以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婦女聯合會和其他有關單位督促前款受到訓誡或者接受家庭教育指導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責任,并進行跟蹤回訪。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是指普通中小學校、中等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專門學校。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