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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邯鄲市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條例

    1. 【頒布時間】2024-7-25
    2. 【標題】邯鄲市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河北省邯鄲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hdrd.gov.cn/h-nd-7812.html

    7. 【法規全文】

     

    邯鄲市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條例

    邯鄲市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條例

    河北省邯鄲市人大常委會


    邯鄲市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條例


    邯鄲市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條例


    (2024年6月27日邯鄲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4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火災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通行、停放、充電以及相關安全管理活動。

    國家法律法規、本省省級地方性法規對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聯席會議和聯合執法等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落實本轄區內電動自行車規范停放、安全充電等督促指導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動自行車相關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零部件等產品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和電動自行車的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道路通行安全管理,公安派出所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履行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管理責任情況開展監督檢查;

    (三)消防救援機構負責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綜合監督管理工作;

    (四)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或者行政審批部門負責新建公共建筑、住宅小區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所的規劃管理工作;

    (五)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督促既有住宅小區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所建設,監督檢查物業服務企業履行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管理責任;

    (六)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城市管理、行政審批、商務、應急管理、郵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和協作機制,通過情況通報、聯合執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強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電動自行車安全教育,宣傳普及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相關法律法規 知識,提高公民的安全意識。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和教育。

    學校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的安全教育納入法治宣傳教育內容。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公益宣傳。

    第六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器等零部件,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安全要求。不得銷售應當經過強制性產品認證而未經認證的電動自行車以及蓄電池、充電器等零部件。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的源頭管理,依法對轄區內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企業進行常態化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的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加裝傘具、車篷(廂)等影響安全的裝置;

    (三)改裝、加裝蓄電池、電動機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出廠額定電壓的蓄電池、擅自更換電動機等動力裝置;

    (四)拆除或者改動電動自行車的車速提示音、限速裝置;

    (五)其他更改電動自行車定型技術參數、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的行為。

    第八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自行車以及蓄電池。

    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按照固體廢物依法管理,應當交由具有危險廢物收集處置資質的單位收集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第九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和停放,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律法規。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郵政、快遞、外賣等工作的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內部安全制度和電動自行車及其駕駛人管理臺賬,加強對所屬的電動自行車及其駕駛人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十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電動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

    鼓勵郵政、快遞、外賣等單位為電動自行車駕駛人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建設的投入,推動新建、改建、擴建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合理設置電動自行車停放點。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建設充電設施。

    第十二條 車站、醫院、學校、商場、展覽館、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建筑、公共場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配套規劃、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根據需要新建、改建、擴建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為電動自行車充電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劃和配套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

    老舊住宅小區應當結合更新改造等建設活動,利用公共用地或者原有的自行車車棚、車庫等增建、改建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

    住宅小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改造優化通行道路,在小區及其周邊自有空閑區域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

    第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應當符合相關消防安全技術標準,停放和充電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充電設施應當具備充滿自動斷電功能。

    第十五條 為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不得私拉電線、私安插座充電。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樓梯間、安全出口、人員密集場所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禁止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在住宅、宿舍、辦公樓內等非集中充電的室內場所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充電。

    禁止電動自行車或者其蓄電池進入載人電梯。鼓勵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及住宅小區推廣應用物聯網和智能化技術手段對電動自行車或者其蓄電池進入電梯進行監控和智能阻止。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和居民有權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可以向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單位報告。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到報告后,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公共建筑、公共場所和住宅小區的管理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負責對轄區內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充電設施消防安全實施管理。應當加強管理區域內防火檢查和夜間巡查,防止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進樓入戶”。

    沒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的,由所在轄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落實管理責任。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隊、微型消防站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定期開展滅火技能訓練、防火巡查培訓,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及時、就近消除電動自行車火災隱患,發生火災立即報警、組織疏散、科學處置。

    第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建立電動自行車安全投訴和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對接到的投訴、舉報在七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國家法律法規、本省省級地方性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等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私自拼裝、加裝、改裝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拼裝的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并強制報廢;駕駛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百元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樓梯間、安全出口、人員密集場所以及住宅、宿舍、辦公樓等非集中充電的室內場所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危害消防公共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經營性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對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批評教育。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負責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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