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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鞍山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1-10
    2. 【標題】鞍山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遼寧省鞍山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anshan.gov.cn/html/ASSZF/202501/0173673692391937.html

    7. 【法規全文】

     

    鞍山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鞍山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遼寧省鞍山市人大常委會


    鞍山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十七屆〕第十四號



    《鞍山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由鞍山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24年11月11日通過,經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24年11月27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月10日



    鞍山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2024年11月11日鞍山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7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五章 社會參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防御,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氣象災害防御條例》、《遼寧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御活動。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臺風、暴雨、暴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干旱、雷電、冰雹、霜凍、大霧和霾等所造成的災害。

    水旱災害、地質災害、森林草原火災等因氣象因素引發的衍生、次生災害的防御工作,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御應當遵循以人民為中心、科學防御、統籌規劃、分級負責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部門聯動、分類指導、社會參與的機制。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鞍山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下同)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將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評估和氣候可行性論證、人工影響天氣等氣象災害防御的管理、服務及監督工作。

    未設立氣象主管機構的區人民政府(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鞍山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明確承擔氣象災害防御職責的部門和工作人員,在市氣象主管機構指導下做好本轄區氣象災害防御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旅廣電、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城市管理、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信等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協助氣象主管機構、民政部門開展氣象災害防御知識宣傳、應急聯絡、信息傳遞、災害報告和災情調查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氣象災害防御知識的宣傳和氣象災害應急演練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御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氣象災害防御意識和應對能力。

    第八條 鼓勵開展氣象災害防御的科學技術研究,支持依法制定和實施符合地方特色的地方標準,促進氣象災害防御科學技術創新、推廣和應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防御人才隊伍建設,建立健全人才培養機制和表彰激勵機制,對在氣象災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 防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御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特點和風險評估結果,編制本行政區域氣象災害防御規劃。

    氣象災害防御規劃應當作為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及農業、林業、能源、生態環境保護、水利、交通運輸、旅游、流域等專項規劃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專項應急預案,按程序提交本級應急管理部門協調銜接,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氣象災害專項應急預案原則上每三年評估一次,并適時修訂。

    有關部門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與本級人民政府氣象災害專項應急預案相銜接,明確氣象災害應急響應措施,并及時修訂。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特點,每年至少組織、參與一次氣象災害應急演練。

    第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界定標準和規范,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行業主管部門確定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并向社會公布。

    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主要包括:

    (一)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

    (二)通信、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排水、廣電等公共企事業單位;

    (三)設立排巖場、尾礦庫的采礦、選礦企業;

    (四)道路(含橋梁涵洞)、河道、水庫、森林等運行管理單位;

    (五)大型生產、制造或者勞動密集型企業;

    (六)學校、社會福利機構、醫院、火車站、大型商場、民用機場、客運車站、旅游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的運營、管理單位;

    (七)高層建筑、地下建筑的管理單位;

    (八)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九)大型數據存儲單位;

    (十)其他因氣象災害容易造成較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單位。

    第十二條 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完善本單位應對氣象災害的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二)確定氣象災害應急管理負責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氣象災害應急管理和氣象災害防御培訓工作;

    (三)確定氣象災害防御重點部位,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四)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定期巡查氣象災害防御設施設備和重點部位,做好巡查記錄,發現問題或者隱患,及時整改;

    (五)配備必要的救援裝備,并根據需要組建救援搶險隊伍;

    (六)根據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等級,開展氣象災害應急響應行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氣象災害防御職責。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對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的防御準備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和隱患,督促、責令其及時整改。

    第十三條 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下列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一)國土空間規劃、重點領域或者區域發展建設規劃;

    (二)國家、省、市重點建設工程及其他重大建設工程;

    (三)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

    (四)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

    (五)其他依法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建設項目。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災減災的需要,建立統一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指揮和安全管理體系。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制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方案,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管理、指導和組織實施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有關工作。

    第十五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組織管理,并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對可能遭受雷擊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安裝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檢測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旅廣電、衛生健康、城市管理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行業防雷安全監管職責,對相關單位的雷電防護裝置的日常維護和定期檢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存在雷電災害安全隱患的,及時督促其消除隱患。各行業主管部門可以與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建立防雷管理協調工作機制,開展聯合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和隱患,督促其及時整改。

    投入使用后的雷電防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被檢測單位應當接受行業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將雷電防護裝置定期檢測報告及時報送行業主管部門,發現雷電防護裝置存在隱患時,應當及時整改。

    第十六條 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并按照資質等級、相關規范和標準做好檢測工作,確保其出具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數據、結果的真實、客觀、準確,并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數據、結果負責。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的,應當在檢測項目完成后十五個工作日內,按照要求向檢測項目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報送檢測信息,接受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監測、預警系統建設,根據市氣象觀測站網規劃,在氣象災害敏感區、易發多發區以及監測站點稀疏區增設氣象災害監測設施,完善自動氣象觀測站、天氣雷達等氣象設施站網。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的需要,整合完善氣象災害監測信息網絡,由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實行統一規劃和監督協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水文、農業農村、應急管理等部門和電力、通信等單位設置氣象監測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納入氣象災害監測信息網絡,實現氣象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八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提升短時臨近災害性天氣的預報預警能力,應用人工智能、大數據、數值預報等技術,分區制作動態實時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提高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的準確率和時效性。

    第十九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按照職責向社會統一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并及時向有關災害防御、救助部門以及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通報。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或者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二十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網絡等媒體應當及時向社會播發或者刊登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提供的適時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并根據當地氣象臺站的要求及時增播、插播或者刊登;廣播、電視、電信、網絡等媒體對暴雨、暴雪、大霧等氣象災害紅色預警信號,應當采用滾動字幕、加開視頻窗口以及插播、信息推送等方式即時播發。

    第二十一條 學校、醫院、機場、車站、體育場館、旅游景區、高速公路等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指定專人接收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并利用電子顯示裝置、廣播、信息專欄等方式和途徑,及時向公眾傳播,并及時更新。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氣象災害預警為先導的部門應急聯動機制和社會響應機制,并將氣象災害應對處置納入本級突發事件應急指揮體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應急管理、氣象主管機構等部門建立完善重大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直達基層責任人的臨災預警機制。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情況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以及災害范圍、影響程度和應急預案啟動標準,及時作出啟動相應應急預案的決定,向社會公布,并依法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及時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五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后,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與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所屬氣象臺站進行會商,并按照職責和應急預案確定的分工,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所屬的氣象臺站對氣象災害進行監測和評估,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實況、變化趨勢和評估結果,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御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發展趨勢變化,及時調整或者終止氣象災害應急響應,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暴雨、暴雪等氣象災害紅色預警信號生效期間的停課機制。

    氣象災害紅色預警信號生效期間,相關區域的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中小學校、中等職業學校以及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停課。

    第二十七條 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應急管理、民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城市管理、氣象等有關部門對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進行調查統計,制定恢復重建計劃,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氣象災害發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調查人員如實提供情況,不得隱瞞、謊報、虛報氣象災害情況。



    第五章 社會參與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指揮和安排,積極配合實施應急處置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氣象災害防御知識宣傳、應急演練、信息傳遞、災后自救互救等活動。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氣象災害防御志愿服務。

    第二十九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氣象災害預防與應急、自救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三十條 學校應當在教育部門、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下,將氣象災害防御知識納入安全教育內容,制定惡劣天氣停課等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氣象災害防御知識宣傳、應急演練等活動,培養和提高教職員工、學生的氣象災害防范意識,提高避險、避災、自救、互救的應急能力。

    第三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發各類氣象災害保險產品,鼓勵并引導單位和個人通過投保氣象災害保險等方式減少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應當無償為單位和個人提供保險理賠所需的氣象災害證明材料。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為保險機構發展氣象災害保險業務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一)擅自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二)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網絡等媒體未按照要求播發、刊登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三)傳播虛假的或者通過非法渠道獲取的災害性天氣信息和氣象災害災情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氣象災害防御規劃或者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采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

    (三)隱瞞、謊報或者由于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四)未及時采取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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