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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市森林資源管理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3-27
    2. 【標題】吉林市森林資源管理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jlsrd.gov.cn/jlrd/4/15/16827.html

    7. 【法規全文】

     

    吉林市森林資源管理條例

    吉林市森林資源管理條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吉林市森林資源管理條例


    吉林市森林資源管理條例

    (2012年7月18日吉林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2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 2024年 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改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森林資源管理,充分發揮森林效益,維護生態平衡,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培育、保護、經營、利用和管理。但城市規劃區內、江河兩岸及湖泊水庫周圍、公路用地范圍內的森林資源培育、保護、經營、利用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資源管理工作,實行森林資源管理任期目標考核及主要指標年度考核制度。

    第五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全市的森林資源管理工作。

    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森林資源管理工作。

    鄉鎮林業工作站在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森林資源管理的具體工作,所需經費納入縣級財政預算。

    財政、畜牧、國土資源、農業、水利、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做好森林資源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專戶存儲,專項用于公益林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饋碓礊椋

    (一)財政預算安排用于地方公益林的補償資金;

    (二)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繳納的森林植被恢復費用中安排用于地方公益林的補償資金。

    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利用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森林、林木、林地管轄權限核發《林權證》,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登記的具體工作由林業主管部門負責。

    第九條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在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和從事改變林地自然形態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條 勘查、開采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應當向市、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核同意后,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預交森林植被恢復費,領取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用地單位憑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建設用地申請。

    第十一條 臨時占用林地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臨時占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積二公頃以下(含本數)的,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二)臨時占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積二公頃以上十公頃以下(含本數)的,由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三)臨時占用防護林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以及其他林地面積十公頃以上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在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所占用林地及周邊林地。對造成所占用林地或者周邊林地植被破壞、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的,應當負責治理。

    臨時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并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滿后,用地單位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墾林地或者在林地內挖塘及從事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動。本條例實施前未經批準已經開墾且不屬于基本農田的林地必須還林。

    現有二十五度以上(含本數)屬于基本農田的坡耕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用二十度以下(不含本數)林業用地置換地塊后退耕還林。

    第十二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在所經營的林地范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應當報市、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經批準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被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及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費。臨時占用林地的不支付安置費。

    第十四條 森林植被恢復費?顚S,專項用于林業主管部門組織的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

    第十五條 實行有償使用林地制度。

    利用林地從事養蠶、養鹿、養蛙、種參等養殖業、種植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林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簽訂有償使用協議。

    林地有償使用收費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未確定收費標準的,采取招標、協議等方式確定。

    第十六條 森林、林木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和林地使用權在依法、自愿、有償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承包、轉包、出租、轉讓等方式流轉,也可以依法將其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或者用于依法融資抵押。

    第十七條 實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類經營管理制度。

    公益林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保護和管理;商品林由經營者保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國有林業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施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經營森林的國有單位應當在林業主管部門指導下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第三章 林木采伐與更新

    第十九條 森林和林木實行采伐限額管理。但非規劃林地林木的采伐不納入采伐限額。

    采伐林木或者采挖樹木必須辦理采伐許可證。但非規劃林地林木的采伐除外。

    市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市屬國有林業經營單位林木采伐許可證的審核發放?h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所屬國有林場和集體、個人所有的林木采伐許可證的審核發放。

    重點生態公益林只允許撫育性采伐和更新性采伐。

    第二十條 集體林采伐按照編制的森林經營方案執行。受病蟲等災害危害和群眾生產生活急需的林木及達到更新年齡且已進行林冠下造林的人工林木優先安排采伐。

    第二十一條 集體或者個人申請采伐林木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交納更新造林保證金。

    更新造林保證金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收取,專戶存儲,不得挪用。

    采伐林木的集體或者個人,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經縣級林業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更新造林保證金全額退還。

    第二十二條 采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采伐許可證載明的地點、面積、樹種、株數、采伐方式和期限進行采伐。

    林木采伐后,林業主管部門進行檢查驗收,簽發采伐作業質量驗收證明,并對采伐的木材加蓋統一制發的檢木號印。

    第二十三條 采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采伐許可證載明的時間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更新造林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積和株數。更新造林必須達到當年成活率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五,三年后保存率不低于百分之八十。未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至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期間不再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盜伐、濫伐森林和林木,盜挖、濫挖樹木。



    第四章 木材經營與運輸

    第二十五條 出售木材應當持有林木采伐許可證等木材合法來源證明。

    出售不納入采伐限額管理的木材,應當出具當地林業工作站和村民委員會的證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

    第二十六條 在林區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依法設立的木材檢查站,負責檢查途經本站的木材或者樹木。對未取得相關證件運輸木材或者樹木的,木材檢查站有權扣押所運木材或者樹木。



    第五章 燒柴管理

    第二十八條 燒柴管理應當堅持全面管理,統籌安排,開源節能的原則,鼓勵使用沼氣或者農作物秸稈等實用新能源和替代能源。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可以有計劃地組織單位和個人營造薪炭林。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協助鄉鎮進行薪炭林的規劃、設計和種苗調劑。

    第二十九條 燒柴主要包括:

    (一)采伐剩余物;

    (二)造材剩余物;

    (三)木材加工剩余物;

    (四)林中可做燒柴的下灌木、蒿草;

    (五)林木生長過程中自然墜落的枯枝;

    (六)林中胸徑六厘米以下的枯倒木、枯立木;

    (七)薪炭林;

    (八)不可造商品材的病蟲害木、過火林木。

    揀集超過前款第六項規定的枯倒木、枯立木應當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砍伐或者揀拾可造商品材的林木做燒柴。

    第三十條 揀集燒柴必須在林業主管部門指定區域內進行。

    運輸揀集的燒柴,應當持有當地國有林場、林業工作站或者護林員出具的燒柴來源證明。



    第六章 封山禁牧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為保護林地植被,在一定的期限內對劃定的林地區域實行封山禁牧。下列區域應當實行封山禁牧:

    (一)國家和省級重點公益林地;

    (二)天然林保護、退耕還林、三北防護林等林業重點工程區的林地;

    (三)未成林造林地、幼齡林地、冠下造林地;

    (四)城鎮、村屯、道路綠化形成的林地;

    (五)劃定的濕地。

    第三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封山禁牧的具體區域向社會公布。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封山禁牧區域設立界樁、護欄和標牌等禁牧標志和設施。

    第三十三條 在封山禁牧區域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放養牛、馬、羊等牲畜;

    (二)擅自移動、損毀封山禁牧標志、設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市、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砍伐有爭議林木的,責令停止砍伐,扣留砍伐的林木,待爭議解決后交還所有權人,并處砍伐林木價值一倍至三倍的罰款;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改變林地自然形態的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限期退出,并處從事經營活動所占林地面積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并處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造成所占用林地或者周邊林地植被破壞、滑坡、塌陷、水土流失,責令限期采取保護措施,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處損毀林地面積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擅自開墾林地以及本條例實施前未經批準已經開墾且不屬于基本農田的林地或者在林地內挖塘及從事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動,致使森林、林木毀壞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并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至五倍的罰款,拒不補種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擅自開墾或者挖塘,未毀壞森林、林木或者林地上無森林、林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貌,并根據依法確認的破壞林地面積及占用年限,第一年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持續違法的,第二年處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的罰款,第三年處每平方米四元至六元的罰款,第四年處每平方米六元至八元的罰款,五年以上處每平方米八元至十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采伐林木的集體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務;逾期仍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完成,所需費用從其交納的更新造林保證金中支付。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責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處應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務所需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盜伐森林和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補種盜伐株數一倍至五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并處盜伐林木價值五倍至十倍的罰款;濫伐森林和林木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一倍至三倍的樹木,并處濫伐林木價值三倍至五倍的罰款。盜挖樹木的,處樹木價值十倍的罰款;濫挖樹木的,處樹木價值五倍的罰款;砍伐或者揀拾可造商品材的林木做燒柴的,按照盜伐或者濫伐林木處罰。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木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收購的木材或者變賣所得,并處違法收購木材價款三倍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取得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活動的,沒收非法經營(加工)的木材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罰款。

    (十)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未在林業主管部門指定區域內揀集燒柴,運輸揀集的燒材沒有當地國有林場、林業工作站或者護林員出具的燒柴來源證明的,沒收其全部揀集物或者運輸的燒柴。

    (十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封山禁牧區域內放養牛、馬、羊等牲畜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照每只羊五十元至一百元、其他牲畜每頭(匹)一百元至三百元處以罰款。造成森林、林木損毀的,補種損毀株數一倍至三倍的樹木;拒不補種的處林木價值一倍至三倍的罰款。對趕入封山禁牧區無放牧人看管的牲畜,由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將其趕到臨時飼養地喂養,所發生的飼養費用由牲畜主人承擔,并在主要媒體上發布公告。公告七日后無人認領接受處罰的,依法拍賣,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置。

    (十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擅自移動、損毀封山禁牧標志、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并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逾期不恢復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五條 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林木、木材價值的確定,有國家規定價格的,按照國家規定價格計算;沒有國家規定價格的,按照主管部門規定的價格計算;沒有國家或者主管部門規定價格的,按照市場價格計算;進入流通領域的,按照實際銷售價格計算;實際銷售價格低于國家或者主管部門規定價格的,按照國家或者主管部門規定的價格計算;實際銷售價格低于市場價格,又沒有國家或者主管部門規定價格的,按照市場價格計算,但不能按照違法行為銷贓的價格計算。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的《吉林市森林資源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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