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發展朝醫藥條例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發展朝醫藥條例
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發展朝醫藥條例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發展朝醫藥條例
(2009年1月10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4年1月19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24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修訂 2024年6月11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發展朝醫藥學,保障和促進朝醫藥事業的發展,保護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吉林省中醫藥發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朝醫藥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教育、科研、產業、文化、對外交流與合作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朝醫藥是中醫藥的組成部分,是朝鮮族在傳統文化和醫藥理論基礎上,傳承中醫藥學精華,以“天地人”三才為理論指導,“辨證辨象”結合論治為臨床特色的中國傳統民族醫藥學體系。
第四條 發展朝醫藥事業應當遵循中醫藥發展規律,傳承精華、守正創新,保持和發揚朝醫藥特色和優勢,充分利用自治州朝醫藥資源,促進朝醫藥產業成為全州經濟社會發展重要支柱。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醫藥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朝醫藥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朝醫藥管理工作,配備專職管理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朝醫藥管理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與朝醫藥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朝醫藥事業發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實際,建立經費保障機制。設立朝醫藥發展經費,將發展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用于扶持朝醫藥基本醫療、科研創新、人才培養、產業發展、保護與宣傳等重點建設項目。構建多元化籌資渠道,鼓勵和支持組織和個人捐贈、資助朝醫藥事業。
自治州、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朝醫藥經費的管理,?顚S,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等院校、醫療機構和藥品生產企業等協同創新,共同建立科學研究基地,實現朝醫藥“產、學、研、醫、用”一體化,促進朝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的繼承和創新。支持運用現代化技術和工藝,研究開發具有朝醫藥特點的醫療機構制劑、成藥等,加大二次開發力度,培育具有競爭力的朝藥品牌。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朝醫醫療服務體系建設納入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統籌醫療機構設置,建立健全朝醫醫療機構。
鼓勵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漆t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設置朝醫科室。支持社會力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辦朝醫醫療機構和設置朝醫科室。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各級公立朝醫醫療機構以醫療聯合體等方式提升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民營中醫醫療機構的朝醫藥服務能力和水平。逐步形成融預防保健、疾病治療、康復和康養于一體的朝醫藥服務體系,提供覆蓋全生命周期的朝醫藥服務。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推動朝醫藥在養老、治未病、智慧醫療等領域的醫療服務,探索朝醫藥健康服務新模式。
第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朝醫藥教育,充分利用高等教育資源,建設高質量的基礎理論教學、臨床教學、基本實踐技能培養、臨床教學基地規范化培訓和師承教育融為一體的朝醫藥人才培養體系。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職業院校設置含有朝藥材種植、朝藥加工相關內容的專業。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保護名老朝醫藥專家工作,總結和繼承國醫大師、名老朝醫藥專家的學術思想和臨床經驗。將師承教育作為繼續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鼓勵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豐富臨床經驗的朝醫藥專家帶徒授業,開展師承教育,造就一批朝醫藥學科帶頭人和技術骨干。
西醫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朝醫培訓和考核合格,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執業活動中可以采用與其專業相關的朝醫藥技術方法。
第十三條 對長期從事朝醫藥工作,取得相應專業技術資格并為朝醫藥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用人單位可根據有關規定特設崗位聘任;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朝醫專業職稱單獨評審。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協同有關部門組織朝醫藥專家和有關人員參加下列項目的評審、鑒定:
(一)朝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鑒定和成果評獎;
(二)朝醫藥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評審;
(三)朝醫醫療、教育、科研、朝藥生產機構的評審;
(四)朝醫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
(五)其他需要評審、鑒定的項目。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醫療保障部門在研究制定醫療政策時,應當有朝醫藥主管部門參加,支持符合條件,具有朝醫藥特點的醫療服務項目、飲片、成藥、醫療機構配制制劑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鼓勵引導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提供適宜的朝醫藥服務。
第十六條 從事朝藥生產活動的企業,應當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及藥品注冊證書,遵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建立健全藥品生產質量管理體系,保證藥品生產全過程持續符合法定要求。
從事朝藥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遵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建立健全藥品經營質量管理體系,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藥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得購進和銷售,保證藥品經營全過程持續符合法定要求。
醫療機構配制中藥(含朝藥)制劑,應當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具備能夠保證制劑質量的設施、管理制度、檢驗儀器和衛生環境。
第十七條 經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僅用傳統工藝配制的醫療機構中藥(含朝藥)制劑可在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內配制;經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醫療機構中藥(含朝藥)制劑可以委托省內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和藥品生產企業配制;經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醫療機構中藥(含朝藥)制劑可以在指定的中醫(含朝醫)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對市場上沒有供應的中藥(含朝藥)飲片,醫療機構可以根據本醫療機構朝醫醫師處方的需要,在本醫療機構內炮制、使用。醫療機構應當遵守有關規定,對其炮制的中藥(含朝藥)飲片的質量負責,保證藥品安全。醫療機構炮制中藥(含朝藥)飲片,應當向有關部門備案。
在村醫療機構執業的中醫(含朝醫)醫師、具備朝藥材知識和識別能力的鄉村醫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自種、自采地產朝藥材并在其執業活動中使用。
第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朝醫藥標準化、規范化建設。通過政府主導和全行業共同參與,分類指導、循序漸進地開展朝醫藥標準化、規范化申報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自治州朝醫藥醫療、教育、科研、生產、經營等資源,加強朝藥的開發研究,促進朝藥進入國家藥典。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國家、省級相關部門對朝醫藥古籍文獻收集、整理、研究和保護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朝醫藥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推薦、申報、評選工作,推進朝醫藥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和傳承。
支持著名朝醫藥專家學術思想和臨床診療經驗以及民間特色診療經驗和技術的挖掘、整理、研究、利用。
有關單位和朝醫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重要朝醫藥文獻資料的管理、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以下措施對朝藥材資源保護管理:
(一)對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實行動態監測和定期普查,鼓勵發展人工種植養殖,支持依法開展珍貴、瀕危藥用野生動植物的保護、繁育及其相關研究;
(二)加強長白山藥材資源保護和利用,支持建立朝藥材瀕危品種、道地藥材種植養殖基地和良種繁育基地。提倡仿野生栽培和野生撫育、生態種植和生態養殖,保證道地藥材的優良藥性;
(三)建立規范管理的朝藥生產加工基地,積極推進朝醫藥產業化進程,保證朝醫的臨床需求;
(四)實行朝藥材和朝成藥原產地保護和標識保護。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持朝醫藥的對外交流合作,鼓勵與國外開展學術研討,加強朝醫特色診療技術、科研成果和藥材的對外宣傳,擴大國際影響。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在朝醫藥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