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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江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1. 【頒布時間】2024-11-28
    2. 【標題】九江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江西省九江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jxjjrd.gov.cn/rdfb/dffg/202503/t20250312_6869687.html

    7. 【法規全文】

     

    九江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九江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江西省九江市人大常委會


    九江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九江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2024年10月18日九江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記與收容救助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養犬管理,規范城市養犬行為,提升城市文明程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江西省動物防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城市管理區內的養犬行為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區,包括市轄區、縣(市)中心城區、實行城市化管理的鄉(鎮)等區域,具體范圍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并向社會公布。

    軍用、警用、搜救等工作犬,導盲、扶助等服務犬,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教學科研機構等單位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保障養犬管理工作經費。

    公安機關是城市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管理以及流浪犬捕捉、犬只收容救助和依法查處相關違法養犬行為等工作。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犬只檢疫和疫情監測,實施犬只防疫監督管理,指導犬只免疫、診療和病死犬只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養犬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犬傷病人救治、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及衛生宣傳教育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群眾做好本轄區內的犬只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居(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投訴、舉報違法養犬行為。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制定文明養犬公約。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文明養犬和狂犬病防治知識的宣傳。   

    鼓勵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民間犬只救助機構等組織和愛犬人士、志愿者依法參與養犬管理、救助等活動。

    提倡對飼養犬只實行絕育和投保動物飼養責任險。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記與收容救助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城市養犬管理公共服務平臺,為公眾提供相關信息和服務。公安機關、農業農村、城市管理、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等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養犬信息錄入系統,實現犬只免疫、登記、監督管理等信息共享。

    第六條城市養犬實行限養管理。個人飼養犬只的,每戶不得超過兩只。

    禁止飼養、攜帶危險犬只,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危險犬只標準、名錄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或者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并公布犬只疫病免疫點。

    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免疫接種規定時間內,將飼養的犬只送至犬只疫病免疫點進行狂犬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證明。犬只免疫有效期屆滿前的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再次對犬只進行免疫。

    本條例所稱養犬人,是指犬只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

    第八條城市養犬實行免費登記制度。

    本條例所稱個人養犬,是指自然人養犬;自然人以外的主體養犬為單位養犬。

    個人養犬初始登記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本市固定住所,租住房屋的,應當征得出租人和合租人的同意;

    (三)所養犬只已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所養犬只符合規定的種類和數量;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單位養犬初始登記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倉儲護衛等合理用途需要;

    (二)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專人負責管理;

    (三)有犬籠、犬舍、圍墻等圈養設施;

    (四)所養犬只已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五)所養犬只符合規定的種類;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飼養進口犬只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個人和單位應當自飼養犬只之日或者幼犬出生滿三個月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養犬初始登記。養犬人提交的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申請;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機關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養犬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養犬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申請。

    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放犬牌,錄入犬只身份識別信息;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養犬人應當自知道不符合登記條件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自超限額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犬只轉讓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個人或者單位飼養、遷出城市管理區、送交收容救助場所等。

    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犬只進入城市管理區的,應當持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自攜犬進入城市管理區之日起一年內累計停留時間超過兩個月的,養犬人應當在本市辦理初始登記。

    第九條登記的養犬地址、聯系方式發生變更的,養犬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申請注銷登記:

    (一)將犬只轉讓、遷出或者送交收容救助場所的;

    (二)犬只死亡或者丟失的。

    第十條犬牌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損毀或者遺失之日起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一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自建、聯建、購買服務等方式設立收容救助犬只的場所。鼓勵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和個人依法設立收容救助場所,收容流浪、被放棄飼養的犬只。

    收容救助場所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同級農業農村等部門制定。

    養犬人放棄飼養犬只的,可以將犬只轉送至收容救助場所,市、縣(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收容救助場所應當接收。

    第十二條對收容救助場所內已辦理養犬登記的走失犬只,公安機關應當通知養犬人十五日內認領。養犬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認領又不辦理注銷登記的,按照遺棄犬只處理。

    收容救助場所建立犬只領養制度,符合養犬條件的個人或者單位可以免費領養。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三條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不得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一)犬吠影響他人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犬只恐嚇他人;

    (三)不得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和樓道、樓頂、地下室、電梯間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飼養犬只;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放棄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轉讓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個人或者單位飼養、遷出城市管理區、送交收容救助場所等,不得遺棄。

    第十四條養犬人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外出,攜帶犬只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犬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用1.5米以下的束犬鏈(繩)牽領攜帶;

    (二)不得攜犬只進入國家機關、學校、博物館等場所及其他設有犬類禁入標志的重點景區、公園等區域,但是為犬只開設的專門服務場所除外;

    (三)上學、放學期間不得在中小學和幼兒園校門口周邊道路攜犬逗留;

    (四)攜帶犬只進入公共樓道、電梯等狹小空間或者人群密集區域的,應當采取近身約束犬只、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等措施;

    (五)不得攜帶犬只乘坐城市公交車,攜帶犬只乘坐出租車(含網約車)的,應當征得駕駛員和同車乘客的同意;

    (六)即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攜犬出戶應當主動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兒童、殘疾人、孕婦等。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場所,其經營者、管理者有權對攜犬只進入作出限制;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志,可以提供臨時寄存犬只的設施,為養犬人提供便利。

    第十五條養犬人應當對飼養的犬只采取安全措施,避免犬只傷害他人或者損害他人財物。犬只肇事的,養犬人不得隱匿、轉移犬只。

    公安機關可以對肇事犬只實施扣押。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個人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超養一只處二千元罰款,并沒收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飼養危險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并對單位處每只一萬元罰款,對個人處每只五千元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隱匿、轉移肇事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肇事犬只,吊銷養犬登記。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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