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州市城市地下管線管理條例
撫州市城市地下管線管理條例
江西省撫州市人大常委會
撫州市城市地下管線管理條例
撫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41號
《撫州市城市地下管線管理條例》已由2024年4月29日撫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撫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6月14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撫州市城市地下管線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批準《撫州市城市地下管線管理條例》,由撫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次會議審議中提出的審查意見修改后予以公布。
撫州市城市地下管線管理條例
(2024年4月29日撫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
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
第三章 建設
第四章 運行維護
第五章 綜合管廊
第六章 檔案信息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地下管線管理,科學合理利用地下空間資源,規范地下管線工程建設行為,保障地下管線運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縣(區)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地下管線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和檔案信息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下管線,是指建設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通信、照明、廣播電視、交通信號、視頻監控等管道、線纜、管溝及其附屬設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設上述管線的綜合管廊。
第三條 地下管線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籌建設、分工負責、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下管線建設和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地下管線建設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地下管線建設和管理的資金投入,協調解決地下管線建設和管理重大事項。
開發區管理機構按照所屬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轄區內地下管線相關建設和管理工作職責。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管線管理的綜合協調工作,城市綜合管廊、市政排水設施管理,以及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等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管線的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管線建設的施工許可、施工質量安全監管和檔案信息管理等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工業和信息化、應急管理、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國防動員、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地下管線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
第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地下管線綜合規劃,書面征求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地下管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地下管線綜合規劃和本行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地下管線專項規劃,書面征求同級自然資源、城市管理部門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編制地下管線綜合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依法征求地下管線權屬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意見。地下管線綜合規劃和專項規劃一經批準,應當嚴格執行;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更改。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地下管線的,建設單位應當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與建筑物、構筑物、道路、橋梁以及地下空間等主體工程同步建設的地下管線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一并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八條 地下管線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進行建設工程放線,并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驗線書面申請。未經驗線或者驗線不合格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九條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地下管線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三章 建設
第十條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地下管線綜合規劃和專項規劃,結合道路年度建設計劃,向城市管理部門報送地下管線年度建設需求。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統籌道路年度建設計劃和地下管線建設單位年度建設需求,征求地下管線行業主管部門意見,編制地下管線年度建設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當年地下管線年度建設計劃未組織實施的,應當重新編制。
地下管線年度建設計劃一經批準,不得擅自調整。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申報;城市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地下管線年度建設計劃組織實施地下管線建設。地下管線工程未列入地下管線年度建設計劃的,不得開工建設;因應急搶修等特殊原因實施的地下管線年度建設計劃外的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完工后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城市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地下管線工程施工前,除依法免予施工許可的外,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的地下管線工程,應當依法與主體工程一并辦理施工許可證。
地下管線工程施工需要臨時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辦理城市道路臨時占用、挖掘審批手續。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應當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
地下管線發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并同時通知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二十四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
地下管線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交通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綠化、消防、軍事、人民防空、測量標志、航道、河道、城市地表及地下水系、公路等設施的,應當征求相關管理部門意見或者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查詢城市建設檔案和地下管線綜合檔案信息系統、咨詢地下管線權屬單位、現場探測等方式,查明建設區域及其毗鄰區域既有地下管線現狀,形成現狀資料送既有地下管線權屬單位確認,制定既有地下管線安全保護方案,并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地下管線權屬單位應當配合查明地下管線現狀。
建設單位應當向地下管線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既有地下管線現狀資料。
第十三條 地下管線工程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的,主體工程建設單位應當統籌主體工程和地下管線工程的施工,協助和督促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做好相關工作。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線工程應當與道路工程同步建設;確實不能同步建設的,道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預留地下管線位置,并在路口預留地下管線過路通道。
新建、改建城市住宅設置的陽臺(露臺)污水管道,不得接入雨水管道。
第十四條 地下管線工程施工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控制道路占用、挖掘的總量、規模和期限,合理安排施工時間,在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占用期滿或者挖掘施工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門檢查驗收。
地下管線工程施工臨時占用或者挖掘由城市管理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等建設項目需要遷移、改動既有地下管線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既有地下管線權屬單位協商實施方案,明確遷移、改動既有地下管線的費用承擔、施工期限等事項。
地下管線工程施工時,因場地條件或者地下空間占用等原因,需要變動地下管線平面位置、標高和規格的,除故障搶修以外,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變更手續后,方可組織施工。
第十六條 地下管線工程的勘察、測繪、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按照有關標準和要求參與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并對所完成的工作質量負責。
第十七條 地下管線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設置施工標志牌,標明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施工期限、負責人和聯系電話等內容;
(二)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設置安全防護和警示設施,采取揚塵、噪聲防治措施以及生態保護措施,文明施工;
(三)依附于道路建設的,按照道路建設單位安排的工期進行施工;經批準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四)核實既有地下管線現狀資料,按照施工方案和既有地下管線安全保護方案施工;
(五)發現未查明的地下管線,或者發現既有地下管線埋設位置與現狀資料不相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應保護措施,探測查明既有地下管線實際情況方可施工,并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
(六)損壞既有地下管線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應急保護措施,并報告地下管線建設單位和權屬單位,以及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
(七)配合做好地下管線相關測量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八條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要求以及下列規定,設置地下管線標志:
(一)在管線本體或者規定位置設置標志;
(二)以非開挖方式敷設地下管線的,設置地面永久性標志;
(三)高危管線設置地面永久性安全警示標志,燃氣管線設置地面永久性警示帶。
第十九條 地下管線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檢測管線安裝質量,確保達到國家有關標準、規范要求。
第二十條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在地下管線工程覆土前進行竣工測量,形成竣工測量數據文件和地下管線工程測量圖等測量資料。以非開挖方式施工的,應當繪制地下管線軌跡圖,標注地下管線的穿越起點和終點坐標、軌跡、敷設方向以及埋深。
第二十一條 地下管線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地下管線檔案信息資料的準確性、完整性和規范性,應當納入地下管線工程竣工驗收內容。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自然資源、消防救援、國防動員等部門或者機構出具的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報送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將地下管線工程移交給地下管線權屬單位維護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運行維護
第二十二條 地下管線權屬單位應當負責所屬地下管線的運行安全,履行下列責任:
(一)按照有關標準和要求設置安全技術防范設施,定期評估地下管線運行狀態,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程;
(二)建立地下管線監測預警機制,重點監測監控輸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以及其他可能產生危險情形的地下管線及其所涉區域;
(三)建立地下管線隱患排查制度,定期排查、及時整治消除安全隱患;
(四)建立地下管線巡護制度,開展日常巡查和定期維護并做好記錄,及時修復破損管線、更換老化管線、補充缺失管線,保持地下管線完好、安全;
(五)制定地下管線應急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配備應急物資,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六)建立地下管線信息檔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線普查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地下管線權屬單位應當及時搶修地下管線故障;地下管線發生事故的,應當及時向城市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報告。
搶修后發生管線位置變化或者管線遷移的,地下管線權屬單位應當在搶修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有關信息資料報送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地下管線需要廢棄的,地下管線權屬單位應當及時拆除,并報告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無法拆除的,應當進行安全處理并將管道口及其檢查井封填。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地下管線權屬單位開展老舊地下管線清理和改造。權屬不明的老舊或者廢棄地下管線,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清理、改造或者拆除、封填。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及地下管線安全、妨礙地下管線正常使用的行為:
(一)擅自占壓地下管線及其養護管理通道;
(二)損壞地下管線;
(三)擅自占用、遷移、接駁地下管線;
(四)在地下管線保護范圍內堆放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腐蝕性的物質,種植深根性植物;
(五)涂改、損壞、覆蓋、擅自移動、擅自拆除地下管線的安全警示標志;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線安全、妨礙地下管線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五章 綜合管廊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新城區建設、舊城區改造和城市道路建設,穩步推進地下管線綜合管廊建設。
城市新城區建設應當同步規劃綜合管廊。老城區改造應當因地制宜、統籌安排綜合管廊建設;尚不具備綜合管廊建設條件的,應當逐步將架空線路改造為地下管線。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符合技術安全標準和相關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綜合管廊。
綜合管廊應當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滿足地下管線權屬單位的使用和運行維護需求,同步配套消防、供電、照明、監控與報警、通風、排水、標志等設施。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國防動員以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地下管線綜合管廊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地下管線綜合管廊的規劃設計應當充分考慮區域開發與改造對未來基礎設施容量、地下管線入廊敷設和引出支線的需求,并兼顧海綿城市建設、人民防空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為地下管線入廊敷設預留空間容量和接口。
綜合管廊規劃區內的專業管線規劃,應當與綜合管廊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八條 已建設地下管線綜合管廊的區域,規劃入廊的各類地下管線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標準全部入廊;對于已規劃入廊的地下管線,在綜合管廊以外的位置進行建設的,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既有地下管線權屬單位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要求,將所屬管線逐步遷移至綜合管廊。
第二十九條 地下管線綜合管廊運營單位負責綜合管廊的維護和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責任:
(一)養護和維修綜合管廊共用設施,保障設施正常運行;
(二)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建立值班、檢查、檔案資料等維護管理制度;
(三)建立安全監控系統,制定安全保障制度,實時監控和定期巡檢綜合管廊;
(四)保持綜合管廊整潔衛生、正常照明和良好通風;
(五)統籌協調管線入廊施工作業和入廊管線權屬單位日常維護管理,配合入廊管線權屬單位進行巡查、養護和維修;
(六)建立運行維護信息共享機制,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門和入廊管線權屬單位報送綜合管廊運行維護管理情況;
(七)制定應急預案,配備應急物資,定期開展應急演練,發生險情時采取應急措施,及時通知入廊管線權屬單位進行搶修,并報告相關主管部門;
(八)及時勸阻、制止綜合管廊內擅自開工、未按照管廊保護方案施工等可能影響管廊安全的行為;
(九)保障綜合管廊和入廊管線安全運行的其他責任。
第三十條 入廊管線權屬單位負責入廊管線的維護和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責任:
(一)按照要求交納入廊費和日常維護費;
(二)在綜合管廊內施工遵守安全技術規程,經管廊運營單位同意且施工方案符合消防要求,方可實施明火作業,有效保護管廊和其他入廊管線安全;
(三)按照相關安全技術規程使用和維護入廊管線,向綜合管廊運營單位提交入廊管線的安全運營須知和故障應急處置方法;
(四)建立安全責任制,編制實施所屬入廊管線維護和巡查計劃,建立定期維護和巡查臺賬,接受綜合管廊運營單位的監督檢查;
(五)結合綜合管廊應急預案制定入廊管線應急預案;
(六)保障綜合管廊和入廊管線安全運行的其他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地下管線綜合管廊周邊區域應當劃定管廊安全保護區并設置相關標志。管廊安全保護區范圍的外邊線距管廊本體結構兩側外邊線應當不少于三米,具體范圍由城市管理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在管廊安全保護區范圍開展施工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征求地下管線綜合管廊運營單位意見。
第三十二條 鼓勵社會資本和入廊管線權屬單位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地下管線綜合管廊。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特許經營、財政補貼、貸款貼息、購買服務等措施,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綜合管廊的投資、建設和運營。
第六章 檔案信息管理
第三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下管線綜合檔案信息系統并更新維護,接收、整理地下管線普查、竣工驗收、補測補繪、遷移廢棄等檔案信息資料并及時錄入信息系統。
地下管線權屬單位應當建立與地下管線綜合檔案信息系統統一標準的專業管線信息系統并更新維護,定期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送更新的專業管線信息數據,并對信息的準確性、完整性、時效性負責。
地下管線綜合檔案信息系統應當和各專業管線信息系統實現對接,做到信息即時交換,共建共享。
第三十四條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應當在地下管線工程竣工驗收后三個月內,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移交地下管線工程檔案,并向城市管理部門報送相關檔案信息資料。
地下管線遷移、變更、廢棄的,地下管線權屬單位應當將遷移、變更、廢棄部分的地下管線檔案信息資料修改、補充錄入本單位專業管線信息系統,并在遷移、變更、廢棄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移交修改后的專業圖等檔案信息資料,同時向城市管理部門報送相關檔案信息資料。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地下管線權屬單位移交、報送的檔案信息資料,應當符合建設工程文件歸檔整理規范以及地下管線綜合檔案信息系統錄入要求。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地下管線普查和補測補繪工作。
建設工程施工中發現未建檔地下管線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報告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為違反規劃建設且依法應予拆除的地下管線,應當移交給城市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認定為合法建設的,或者可以補辦規劃手續的地下管線,移交給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地下管線權屬單位補測補繪,并依法報送地下管線坐標、標高以及走向等檔案信息資料。
未建檔地下管線權屬不明,經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清理、改造予以保留,并組織補測補繪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時錄入地下管線綜合檔案信息系統。
第三十六條 地下管線檔案信息資料的存儲、處理、傳遞、使用、銷毀,以及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查閱、利用地下管線檔案信息資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下管線檔案信息資料查閱利用制度,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查閱、利用地下管線檔案信息提供便利。
在利用地下管線檔案信息資料過程中,利用人發現存在涉及公共安全的準確性問題的,應當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要求設置地下管線標志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地下管線權屬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及時修復破損管線、更換老化管線或者補充缺失管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及地下管線安全或者妨礙地下管線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或者權屬單位未按照規定報送地下管線檔案信息資料,或者未按照規定移交依法無需辦理竣工驗收的遷移、變更、廢棄地下管線的檔案信息資料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竣工的地下管線建設工程檔案尚未按照規定移交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后六個月內移交。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