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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饒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1. 【頒布時間】2024-3-26
    2. 【標題】上饒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江西省上饒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jxsrrd.gov.cn/2024/0416/9779.shtml

    7. 【法規全文】

     

    上饒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上饒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江西省上饒市人大常委會


    上饒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上饒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2023年12月28日上饒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4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章 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噪聲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維護社會和諧,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噪聲污染的防治,適用本條例。

    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噪聲危害的防治,適用勞動保護等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建立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協調聯動機制,明確有關部門的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確定執法主體,將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城市管理、文化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教育普及工作,增強公眾噪聲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反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公共場所管理者、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志愿者等開展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

    第二章 噪聲污染防治

    第六條 已建成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損毀或者閑置。

    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因更新、維修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噪聲污染,并及時向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七條 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應當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不符合標準要求的,不得通過驗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線兩側、工業企業周邊等地方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間隔一定距離,并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

    第八條 建筑施工噪聲排放應當符合噪聲排放標準。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施工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的噪聲污染防治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制定包括施工設備使用、施工時段安排、安裝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等內容的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建設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落實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第九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禁止在晚上十點至次日早晨六點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施工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取得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的證明。建設單位取得證明后,應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時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根據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在醫院、學校等噪聲敏感建筑物周邊劃定禁止機動車行駛和使用喇叭等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向社會公告,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設置相關標志、標線。

    第十一條 機動車的消聲器和喇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禁止駕駛拆除或者損壞消聲器、加裝排氣管等擅自改裝的機動車以轟鳴、疾駛等方式造成噪聲污染。

    第十二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防盜報警裝置應當規范安裝、合理使用,避免防盜報警裝置長時間鳴響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

    第十三條 在城市建成區新建、改建、擴建主次干道,建設單位應當采用低噪聲路面技術、材料,減輕噪聲污染。

    第十四條 商場超市、餐飲服務等商業經營場所和游藝、歌舞等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使用設備、設施產生噪聲的,不得超過噪聲排放標準。

    商業經營場所和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十五條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從事經營性的產生噪聲污染的切割作業。在其他區域從事經營性的產生噪聲污染的切割作業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污染。

    第十六條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但緊急情況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晚上十點至次日早晨六點,中等學校招生考試、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期間全天,不得以高噪聲方式進行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娛樂、健身等活動。

    第十七條 對已經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商鋪、辦公樓等建筑物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禁止中午十二點至下午二點、晚上八點至次日早晨八點,中等學校招生考試、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前三天和考試期間全天,在已經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商鋪、辦公樓等建筑物,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室內裝修活動。

    第十八條 住宅樓的空調器外機等室外設備應當按照規范合理安裝使用,防止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

    已經安裝使用的空調器外機等室外設備發出的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應當停止使用、重新安裝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十九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場所活動的,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從事寵物經營活動或者家庭飼養寵物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寵物發出的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

    第三章 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用地現狀,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將以用于居住、科學研究、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機關團體辦公、社會福利等的建筑物為主的區域,劃定為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加強噪聲污染防治。

    聲環境質量標準適用區域范圍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范圍應當向社會公布。區域功能發生變化的,應當適時調整聲環境功能區。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設置聲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聲環境質量監測,并定期向社會公布聲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二十二條 鼓勵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業主通過制定管理規約或者其他形式,約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噪聲污染防治要求,由業主共同遵守。

    鼓勵開展寧靜小區創建活動,增強公眾噪聲污染防治意識,共同維護生活環境和諧安寧。

    第二十三條 對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社會生活噪聲擾民行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勸阻、調解;勸阻、調解無效的,可以向負有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投訴,接到報告或者投訴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噪聲污染投訴、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公眾也可以撥打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進行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反饋處理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一)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建筑施工噪聲的;

    (二)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取得證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晚上十點至次日早晨六點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的;

    (三)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拆除或者損壞消聲器、加裝排氣管等擅自改裝的機動車轟鳴、疾駛,機動車運行時未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或者違反禁止機動車行駛和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商場超市、餐飲服務等商業經營場所使用設備、設施產生噪聲超過噪聲排放標準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游藝、歌舞等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使用設備、設施產生噪聲超過噪聲排放標準的,由文化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從事經營性的產生噪聲污染的切割作業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說服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

    (二)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晚上十點至次日早晨六點,中等學校招生考試、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期間全天,以高噪聲方式進行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娛樂、健身等活動的;

    (三)中午十二點至下午兩點、晚上八點至次日早晨八點,中等學校招生考試、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前三天和考試期間全天,在已經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商鋪、辦公樓等建筑物,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室內裝修活動的;

    (四)未采取有效措施,從事寵物經營活動或者家庭飼養寵物發出的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造成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噪聲污染,是指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產生噪聲,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本條例所稱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學研究、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機關團體辦公、社會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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