棗莊市養犬管理辦法
棗莊市養犬管理辦法
山東省棗莊市人民政府
棗莊市養犬管理辦法
棗莊市養犬管理辦法
(2024年12月27日棗莊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棗莊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有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用犬、警用犬、導盲犬、扶助犬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飼養的特殊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養犬實行分區管理,養犬區域劃分為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管理區,并根據轄區管理情況進行調整,調整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飼養烈性犬。烈性犬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部門監管、基層組織參與、養犬人自律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將養犬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流浪犬、無主犬的控制和處置,配合有關行政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犬只登記,依法捕殺狂犬,依法查處涉犬違法行為,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相關執法和應急處置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協助公安機關查處違法違規養犬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管理工作,指導狂犬、疫犬、無主犬尸無害化處理,監測、預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時向衛生健康部門提供疫情信息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犬只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以及犬傷人員診治、狂犬病疫情監測、疫情預警信息發布、狂犬病防治知識宣傳等工作。
發展改革、民政、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實施養犬行為公約,引導、督促養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登記等義務,及時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第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組織開展公益宣傳活動,積極倡導依法養犬、規范養犬、文明養犬。
第九條 養犬實行強制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按照規定定期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犬只免疫證明。
免疫有效期屆滿前,養犬人應當再次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
第十條 養犬實行實名登記管理。養犬人應當在犬只接種狂犬疫苗之日起十五日內,攜帶犬只到公安機關確定的養犬登記定點服務場所辦理信息登記,取得養犬登記證和標識牌。
個人飼養犬只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個人身份證件;
(二)。ň樱┧嚓P材料;
(三)犬只免疫證明。
單位飼養犬只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單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或者營業執照;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件。委托辦理的,需提供授權委托書及辦理人身份證件;
(三)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飼養場所的相關材料;
(五)犬只免疫證明。
養犬登記證和標識牌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及時申請補辦。
第十一條 養犬人將犬只轉讓、贈與他人或養犬人的。ň樱┧兏,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辦理注銷登記,并按照農業農村部門的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二條 養犬人是犬只管理的責任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并遵守以下規定:
(一)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制止;
(二)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戶;
(四)不得組織、參與斗犬等傷害犬只的活動;
(五)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標識牌;
(二)為犬只束犬鏈(繩),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并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三)主動避讓他人;
(四)攜犬進入樓道、電梯以及人員密集場所,應當為犬只佩戴嘴套并收緊犬鏈(繩)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犬只;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下列場所,禁止攜犬進入:
(一)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等辦公場所、政務便民服務場所、醫療機構、教育教學機構、金融機構;
(二)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美術館、少年宮、文化宮、影劇院、會展中心、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
(三)風景名勝區核心區域、烈士陵園;
(四)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車(機、船)室。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場所管理者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其管理的場所。
第十五條 在一般管理區內,烈性犬應當實行拴養或者圈(籠)養,一般不得攜犬出戶。因免疫、診療等原因確需外出的,養犬人應當為犬只佩戴嘴套并裝入犬籠。
第十六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配合相關部門將傷人犬只進行隔離觀察,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鼓勵養犬人投保動物責任保險。
第十七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美容、寄養、診療等經營活動的,應當有固定經營場所和相關設施,禁止在住宅樓內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疫區引進犬只。飼養從境外進口的犬只,應當具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檢疫證明。
第十九條 從事犬只經營、診療以及飼養犬只的養犬人,發現犬只出現疑似狂犬病癥狀,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農業農村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飼養的犬只未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市、區(市)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市、區(市)農業農村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辦理養犬登記、變更登記手續的;
(二)攜犬出戶未佩戴標識牌的。
第二十二條 攜犬出戶未束犬鏈(繩),未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或者未能及時清除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的,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養犬人,是指飼養犬只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