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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威海市燃氣管理辦法

    1. 【頒布時間】2023-12-11
    2. 【標題】威海市燃氣管理辦法
    3. 【發文號】令2023年第79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山東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6. 【法規來源】https://www.weihai.gov.cn/art/2023/12/11/art_103224_30528.html

    7. 【法規全文】

     

    威海市燃氣管理辦法

    威海市燃氣管理辦法

    山東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燃氣管理辦法


    威海市燃氣管理辦法

    (2023年12月11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號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服務、使用、設施保護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燃氣管理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燃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燃氣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是燃氣主管部門,負責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規劃、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的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智慧燃氣安全管理系統,提升燃氣監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六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宣傳,提高全民燃氣安全意識,防范燃氣事故發生。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燃氣安全知識納入中小學安全教育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燃氣安全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節約利用等方面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八條 燃氣管線工程覆土前,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按照測繪相關規定要求對燃氣地下管線工程進行竣工測量,形成符合要求的測量數據文件和燃氣地下管線工程測量圖。

    建設單位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燃氣主管部門備案,將完整的燃氣工程項目檔案移交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將驗收合格的地下燃氣管線信息納入地下管線管理業務系統。

    第九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按照許可的經營范圍、經營類別、經營區域和期限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燃氣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未經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用戶服務檔案,落實燃氣用戶服務制度,并與燃氣用戶簽訂供氣用氣合同,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燃氣經營企業在經營服務中應當主動宣傳燃氣使用知識,引導燃氣用戶安全使用燃氣。

    第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從業人員管理,組織從業人員參加燃氣知識專業培訓考核和繼續教育,不得安排未經考核合格的人員從事燃氣安全管理或者作業活動。

    第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設置燃氣設施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組織專業人員每年對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性評估,及時更換老化、損壞、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設施。

    第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編制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健全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應急搶險搶修隊伍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燃氣用戶進行免費入戶安全檢查,做好安全檢查記錄,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燃氣用戶。

    對非居民燃氣用戶,每年入戶檢查不少于4次。

    對城鎮居民管道燃氣用戶,每年入戶檢查不少于1次;對城鎮居民瓶裝液化石油氣用戶,每年入戶檢查不少于2次。

    對農村居民燃氣用戶,每年入戶檢查不少于2次。

    第十五條 燃氣用戶初次使用燃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協助燃氣用戶確認燃氣使用場所的安全條件。

    對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且不按照安全要求整改的燃氣用戶,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拒絕為其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本市實行瓶裝液化石油氣配送制度,由燃氣用戶向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預約訂氣,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負責配送至燃氣用戶,并進行接裝和安全檢查。

    第十七條 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應當完善配送管理體系,制定配送管理制度、安全技術操作規程,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配送車輛、配送人員。

    第十八條 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根據燃氣用戶要求,將本企業充裝的液化石油氣鋼瓶送達燃氣用戶后,配送人員應當進行安裝、調試,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燃氣燃燒器具、燃氣報警裝置和用氣環境等進行一般性安全檢查,并記錄存檔。

    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層建筑、密閉空間等不具備安全用氣條件的場所供應瓶裝液化石油氣。

    第十九條 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應當實行實名制銷售,在銷售、配送瓶裝液化石油氣時,如實記錄燃氣用戶姓名、使用地址、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及氣瓶信息(氣瓶規格、生產編號、年檢信息)、配送時間、入戶安檢、銷售數量等情況,并實時上傳至市氣瓶信息追溯平臺。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五)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償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燃氣經營許可的區域外經營;

    (二)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三)對超出檢驗期限、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改裝的氣瓶進行灌裝;

    (四)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五)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六)允許無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車輛或者未配置防火罩的機動車輛進入儲配站生產作業區;

    (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燃氣用戶是燃氣使用安全的責任主體,對安全使用燃氣負責。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用氣規定:

    (一)在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合格的燃氣器具和配件;

    (二)配合燃氣經營企業進行燃氣設施的安裝、更新、維護;

    (三)配合入戶安全檢查,對檢查發現的隱患及時整改到位;

    (四)按照供氣合同約定支付燃氣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餐飲場所、單位食堂等非居民用戶使用燃氣的,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燃氣使用場所張貼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安裝燃氣泄漏報警切斷裝置;

    (三)使用帶熄火保護裝置的燃氣具;

    (四)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專用燃具連接軟管,軟管長度不超過2米;

    (五)不超量存放鋼瓶或者將鋼瓶存放在室內用餐區域;

    (六)使用液化石油氣的,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不可調節壓力式液化石油氣調壓器;

    (七)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燃氣設施保護范圍按照下列要求劃定:

    (一)低壓燃氣管道和地下附屬設施的外壁兩側0.7米范圍內的區域;

    (二)中壓燃氣管道和地下附屬設施的外壁兩側1.5米范圍內的區域;

    (三)次高壓燃氣管道和地下附屬設施的外壁兩側2米范圍內的區域;

    (四)高壓燃氣管道和地下附屬設施的外壁兩側5米范圍內的區域;

    (五)調壓裝置、計量裝置等地上附屬設施圍墻或者圍護柵欄外1米范圍內的區域。

    第二十五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提倡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投保燃氣意外保險。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燃氣供應應急預案,確定應急儲備用氣的布局、總量、啟用要求等,優先保障民生用氣。燃氣供應應急預案納入全市應急保障體系。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儲備應急用氣。

    第二十八條 教育、工業和信息化、民政、農業農村、商務、海洋發展、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在職責范圍內督促指導本行業單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燃氣使用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或者燃氣主管部門可以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組織相關專家或者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安全隱患排查。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經營企業為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燃氣用戶提供服務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銷售記錄不全的;

    (二)未落實配送服務的;

    (三)配送人員未進行一般性安全檢查,或者檢查記錄與實際情況不符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餐飲場所、單位食堂等非居民用戶使用燃氣未安裝燃氣泄漏報警切斷裝置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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