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24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3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5月19日
法釋〔2025〕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39次會議通過,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行政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下列涉政府信息公開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府信息,行政機關告知政府信息無法提供或者不予處理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對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不予公開行為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申請內容的;
(四)認為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或者依他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合法權益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其他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主動公開政府信息職責,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告知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府信息。
對行政機關的答復、逾期不予答復等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條 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不予公開等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主動公開政府信息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公開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作出答復的行政機關為被告;逾期未作答復的,以收到申請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日常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機構以自己名義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該機構為被告。
第五條 被告對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不予公開等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一)被告主張政府信息已經公開的,應當就公開的事實舉證,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方式、途徑等證據;
(二)被告主張因公共利益決定公開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的,應當就認定公共利益的理由以及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舉證;
(三)被告主張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內部事務信息不予公開的,應當就該信息屬于人事管理、后勤管理或者內部工作流程信息等舉證;
(四)被告主張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過程性信息不予公開的,應當就該信息系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之前形成的內部討論記錄、過程稿、磋商信函、請示報告等舉證;
(五)被告主張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行政執法案卷信息不予公開的,應當就該信息系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并記錄于執法案卷的當事人信息、調查筆錄、詢問筆錄等舉證;
(六)被告主張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就其已盡合理檢索義務等事實舉證或者作出合理說明。
第六條 被告主張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系國家秘密不予公開,并提供密級標識、保密期限或者其他證明材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告主張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穩定,并提供該信息公開后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證據或者作出合理說明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政府信息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穩定的,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第七條 原告應當就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一)起訴要求被告公開政府信息的,應當就其曾向行政機關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舉證;
(二)起訴要求被告不得公開政府信息的,應當就政府信息涉及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舉證;
(三)就行政機關公開或者不予公開等行為可能損害其合法權益舉證。
第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政府信息公開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人民法院審理政府信息公開案件,應當視情采取適當的審理方式,避免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中要求應當保密的政府信息。
第九條 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保管的,適用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相關規定。
涉及政府信息公開事項的檔案已經移交各級國家檔案館的,依照有關檔案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涉政府信息公開訴訟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登記立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已經立案的,裁定駁回起訴:
(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而未申請的;
(二)行政機關作出延長答復期限或者要求申請人補正等程序性告知行為的;
(三)單獨起訴行政機關收取信息處理費決定的;
(四)申請人重復申請公開已經予以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作出不予重復處理答復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公開的信息屬于工商、不動產登記等資料,行政機關告知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查詢的;
(六)要求行政機關為其制作、加工、分析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未予提供的;
(七)申請人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形式進行信訪、投訴、舉報等活動的;
(八)要求行政機關提供政府公報、報刊、書籍等公開出版物的;
(九)認為公共企事業單位未公開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取的信息的;
(十)其他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情形。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責:
(一)被告對依法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拒絕或者部分拒絕公開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被訴不予公開決定,并判決被告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公開;
(二)被告對原告要求公開的申請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予答復,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公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公開;
(三)被告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能夠作區分處理的,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公開能夠公開的內容;
(四)被告以政府信息公開會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為由不予公開,但第三方在訴訟程序中同意公開且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可以公開的,判決被告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公開。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
(一)被告公開政府信息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二)被告在訴訟程序中公開政府信息,原告仍然要求確認原不予公開或者逾期不予答復行為違法的;
(三)被告不予公開或者不予答復行為違法,但判決公開沒有意義的。
第十三條 政府信息尚未公開前,原告起訴要求被告不得公開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且不存在不公開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判決被告不得公開政府信息。
訴訟期間,原告申請停止公開涉及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裁定暫時停止公開。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被告作出的公開、不予公開的決定或者無法提供、不予處理的告知合法的;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已經向公眾公開,被告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和時間的;
(三)被告收到同一申請人的不同申請或者不同申請人內容相同的申請后,在同一個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中一并予以答復且答復內容合法的;
(四)原告起訴被告逾期不予答復理由不成立的;
(五)原告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為由請求不公開,理由不成立的;
(六)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第十五條 本解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1〕17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及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