濱州市公共數據管理辦法
濱州市公共數據管理辦法
山東省濱州市人民政府
濱州市公共數據管理辦法
濱州市公共數據管理辦法
(2023年1月18日濱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數據管理,推動公共數據共享、開放和開發利用,提高數字政府建設、社會治理和公共服務水平,推動數字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山東省大數據發展促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數據收集、匯聚、共享、開放、開發、安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涉及國家秘密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數據,是指本市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收集和產生的各類數據。
本辦法所稱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具有公共服務職能的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
第四條 公共數據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依法收集、按需共享、有序開放、合規應用、安全可控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數據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解決公共數據管理重大事項和重大問題,編制公共數據發展專項規劃,制定公共數據政策,將公共數據管理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統籌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管理工作,組織編制、維護本級公共數據資源目錄,建立公共數據資源清單管理機制;指導監督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執行公共數據標準和技術規范,開展公共數據管理工作;對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的公共數據管理工作進行監督評估,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七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負責確定本機構公共數據管理機構和人員,編制本機構公共數據目錄,校核、更新、提供本機構公共數據,推進本機構公共數據的共享、開放和開發利用以及安全管理有關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市大數據管理服務平臺(以下簡稱市大數據平臺)。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依托市大數據平臺開展公共數據共享、開放和開發利用工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能通過市大數據平臺共享、開放公共數據的,相關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告知本級人民政府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
第二章 數據目錄
第九條 公共數據實行統一目錄管理。市人民政府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數據資源目錄編制指南,組織制定本市公共數據資源目錄編制規范、公共數據資源分類分級規范,明確數據的元數據、共享和開放屬性、安全級別、使用要求、更新周期等。
第十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本市公共數據資源目錄編制規范、公共數據資源分類分級規范,依托市大數據平臺,編制和更新本機構公共數據資源目錄,報本級人民政府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審核。
縣(市、區)人民政府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審核匯總本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公共數據資源目錄,并編制本級公共數據資源目錄。
市人民政府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對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編制的公共數據資源目錄進行審核匯總,形成全市公共數據資源目錄。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基礎數據庫和主題數據庫建設部門,組織編制基礎數據資源目錄和主題數據資源目錄。
基礎數據資源目錄由各相關部門編制并維護;A數據資源包括人口數據、法人單位數據、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數據、電子證照數據、社會信用數據、宏觀經濟數據等公共數據資源。
圍繞經濟社會發展的同一主題領域,由多部門共建形成的精準扶貧、衛生健康、社會救助、社會信用、生態環保、氣象水文、食品安全、應急管理、城鄉建設等公共數據資源。
第十二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公共數據資源目錄動態調整機制;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或者法定職能發生變化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目錄變更申請。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審核,并更新本級公共數據資源目錄;涉及刪減、修改目錄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章 數據收集與匯聚
第十三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遵循合法、必要、適度原則,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和范圍,向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集公共數據。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可以通過共享方式獲得的公共數據,不得重復收集。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開展數據收集。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一數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依據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收集公共數據,確保數據真實、可靠、完整、及時和可在線使用。
收集的數據應當包含被收集對象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身份證號碼等關鍵標識信息。
第十五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公共數據收集安全管理,采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和技術手段,確保收集環境、設施、人員等安全可控。
第十六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需要利用財政性資金購買社會數據的,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批準;采購的數據應當納入本機構公共數據資源目錄并按照有關規定共享。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市公共數據匯聚規范,指導和監督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數據匯聚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應匯盡匯的原則,依據統一匯聚規范,完整、準確地將公共數據向市大數據平臺匯聚,保證公共數據的完整性、準確性、一致性和時效性;不予匯聚的,應當提交法律、法規依據。
第十八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新建業務系統,應當符合本市公共數據匯聚規范,業務系統建成后應當將相關數據匯聚至市大數據平臺。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共數據治理工作機制,提出數據治理要求,組織開展數據治理。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開展數據源頭治理,建立數據質量檢查和問題數據糾錯機制,對收集的公共數據進行電子化、結構化、標準化處理,并通過市大數據平臺及時更新。
第四章 數據共享
第二十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在編制公共數據資源目錄時應當確定公共數據的共享類型。
公共數據按照共享屬性分為下列三種類型:
(一)無條件共享類公共數據,即公共數據可以提供給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共享。
(二)有條件共享類公共數據,即公共數據可以提供給部分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共享,或者僅能夠部分提供給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共享,用于特定場景。
(三)不予共享類公共數據,即公共數據依法不得提供給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共享。
公共數據列入有條件共享類和不予共享類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供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依據,列入有條件共享類的還應當明確其共享條件;無法律、行政法規依據的,應當列入無條件共享類。
第二十一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對有條件共享的公共數據定期進行評估。有條件共享的公共數據具備無條件共享屬性的,應當及時轉為無條件共享類公共數據。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不予共享類公用數據經脫敏等處理后可以依法轉為有條件共享類或者無條件共享類公共數據。
第二十二條 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事件處置需要,及時將相關公共數據的共享屬性進行臨時性調整。
第二十三條 公共數據應當通過市大數據平臺共享。
對無條件共享類的公共數據,公共數據使用單位可以通過市大數據平臺直接獲取。對有條件共享類的公共數據,公共數據使用單位通過市大數據平臺向公共數據提供單位提出共享申請,公共數據提供單位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核;不同意共享的,應當提供法律、行政法規依據。
第二十四條 公共數據使用單位對不同意共享理由有異議的,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進行協商,根據協商結果確定數據共享審核意見。
第二十五條 公共數據使用單位應當按照申請時明確的用途使用共享獲取的公共數據,不得直接提供給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者變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六條 公共數據使用單位對共享獲取的公共數據有異議或者發現錯誤的,應當及時反饋公共數據提供單位予以校核,必要時由市人民政府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五章 數據開放與開發利用
第二十七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在編制公共數據資源目錄時應當確定公共數據的開放類型。
公共數據按照開放屬性分為下列三種類型:
(一)不予開放類公共數據,即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不得開放的公共數據。
(二)有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即在限定對象、用途、使用范圍等條件下可以提供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的公共數據。
(三)無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即不予開放類和有條件開放類以外的其他公共數據。
對有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應當明確其開放條件,向符合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放;有條件開放類、不予開放類公共數據具備或者數據脫敏后具備無條件開放屬性的,應當及時轉為無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不予開放類公共數據具備有條件開放屬性的,應當及時轉為有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
第二十八條 濱州市公共數據開放網為全市統一的公共數據開放渠道。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通過濱州市公共數據開放網向社會提供本機構有關公共數據的開放服務。
第二十九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開放公共數據應當依法制定本機構公共數據開放清單,通過濱州市公共數據開放網公布并動態更新。
第三十條 公共數據提供單位應當及時回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公共數據的開放需求,并以易于獲取和加工的方式提供公共數據開放服務。
第三十一條 公共數據提供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公共數據開放和安全管理等工作,按照國家、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對開放的公共數據進行清洗、脫敏、脫密、格式轉換等處理,并及時更新、維護。
第三十二條 對無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濱州市公共數據開放網直接獲取。對有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濱州市公共數據開放網提出申請,公共數據提供單位應當依法辦理。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開放的公共數據存在錯誤、遺漏等情形的,可以通過濱州市公共數據開放網向公共數據提供單位提出異議或者建議。公共數據提供單位應當及時處理并反饋。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公共數據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權益,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保障公共數據安全。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發數據產品和數據服務,可以按照規定進行交易,依法獲得有關財產權益。
第三十五條 有關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加強濱州市經濟運行大數據分析(七庫)系統建設,提升全市經濟運行分析研判、監測預警、輔助決策能力。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數據作為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生產要素,發展和完善數據要素市場,促進公共數據有序流動,推進數據要素市場化配置改革,推動公共數據與社會數據深度融合利用,提升公共數據資源配置效率。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數據開發利用成果的推廣宣傳力度,釋放公共數據資源價值,發揮示范帶動作用。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開展面向社會的公共數據資源開發利用活動,與相關科研院所、社會組織、市場主體等建立合作關系,培育公共數據開發利用生態,促進公共數據賦能經濟社會發展。
第六章 數據安全和監督保障
第三十九條 按照誰收集誰負責、誰持有誰負責、誰管理誰負責、誰使用誰負責的原則,確定公共數據安全責任,實施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
網信、公安、大數據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公共數據安全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落實公共數據安全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本機構公共數據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規范,明確公共數據安全管理機構和責任人,加強公共數據分類分級保護,提高公共數據安全保障能力,定期開展風險評估,并向同級網信、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報送評估報告。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市公共數據管理工作進行評估。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數據管理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目標績效考核,并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對在公共數據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二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申報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信息化項目以及包含信息化建設內容的項目時,應當附具相關公共數據資源目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向市大數據平臺提供公共數據資源目錄、匯聚公共數據情況,是確定項目建設資金、運行維護經費和進行項目驗收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共數據管理工作培訓計劃,定期對相關工作人員進行培訓,提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服務能力。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或者更新公共數據資源目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向市大數據平臺提供公共數據;未及時更新公共數據或者提供的公共數據不符合有關規范,無法使用的;
(三)將從市大數據平臺共享獲取的公共數據資源用于或者變相用于與本機構履行職能無關的用途的;
(四)未按照規定履行數據收集、匯聚、共享、開放、開發、安全管理職能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大數據工作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數據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響的,或者存在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