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工作指引
共同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工作指引
中華全國總工會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等
共同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工作指引
共同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工作指引
第一條 為共同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維護勞動領域和社會大局和諧穩定,中華全國總工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中華全國工商業聯合會、中國企業聯合會/中國企業家協會聯合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條 全國總工會每年組織召開交流會商會,就勞動就業、技能培訓、收入分配、社會保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企事業單位民主管理、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勞動爭議處理等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進行會商解決。
第三條 聯合建立完善共同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相關信息共享、聯合調研、典型案例發布、評估激勵等制度,強化數智賦能,提升協作效能。
第四條 聯合推動與勞動者權益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及政策文件的制定修改,確保與宏觀政策取向的一致性,根據職能分工,及時提供勞動法律政策咨詢、勞動用工合規建議、支持起訴、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務,依法保障勞動者權益。
第五條 加大勞動法律監督協同力度,深化檢察監督、勞動保障監察、勞動安全衛生監督檢查與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銜接協作,加強司法建議書、檢察建議書或檢察意見書、仲裁建議書與工會勞動法律監督“一函兩書”、企業勞動用工合規建議書的聯動,推動解決勞動者權益保障重點難點問題。
第六條 支持全面推行新時代“楓橋經驗”工會實踐,健全“商、調、裁、訴、援、執”全鏈貫通的勞動領域矛盾糾紛預防調處化解體系:
(一) 聚焦重點領域、重點行業、重點群體建立健全勞動關系風險監測預警機制,聯合會商研判企業勞動關系狀況,及時發現、排查勞動領域風險隱患,協同處置有關輿情和群體性事件;
(二) 充分發揮調解在勞動領域矛盾糾紛預防化解中的基礎性作用,推動“總對總”在線訴調對接、裁調對接機制向基層延伸,推動矛盾糾紛“應調盡調”;
(三) 暢通調、裁、審銜接,高效化解勞動爭議;
(四) 加大對勞動者特別是農民工、靈活就業人員和新就業形態勞動者的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務力度,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勞動者實行“應援盡援”;
(五) 推進勞動爭議信息數據共享,發揮熱線受理訴求和收集線索作用,為開展勞動領域矛盾糾紛研判預警,防范化解重大矛盾風險賦能。
第七條 落實“誰執法誰普法”普法責任制,聯合開展法治宣傳活動,引導企業建立健全現代企業制度,提升依法管理水平,強化規范用工意識和勞動者依法維權意識。制定和推廣企業勞動用工管理示范文本(指引)。
第八條 聯合推動建立健全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企事業單位民主管理制度,實行廠務公開,建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依法組織職工參與民主管理。
第九條 進一步發揮國家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政府和同級工會聯席會議制度作用,推動健全勞動關系協商協調機制。
支持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通過建議提案、視察調研、界別協商、專題協商、提交社情民意等途徑,圍繞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推動構建和諧勞動關系建言獻策。
第十條 聚焦促進新興領域健康發展和新就業群體權益維護,聯合推動平臺企業與新就業形態勞動者開展常態化協商,健全勞動者權益協商協調機制:
(一) 推進平臺企業及其用工合作企業建立與工會、新就業形態勞動者代表的集體協商、協商協調會、協商懇談會等協商機制;
(二) 推動規范平臺企業制度規則和算法,推動制定符合平臺用工特點的行業勞動標準,促進平臺企業高質量發展;
(三) 健全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制度,推動解決職業傷害保障問題,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四) 指導推動平臺企業建立健全新就業形態勞動者訴求反映渠道,完善新就業形態勞動者權益受損申訴救濟機制。
第十一條 聯合加強勞動者權益保障平臺陣地建設:
(一) 整合各方資源和力量,打造具有勞動爭議咨詢、協商、調解、仲裁、檢察、審判、援助等功能的“一體化”“一站式”勞動爭議多元解紛平臺,推動各類調解力量入駐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
(二) 指導在企業集中、勞動者密集的開發區(產業園區)、鄉鎮(街道)、社區(樓宇)等建立基層勞動關系公共服務平臺及工會入駐或者聯合多方入駐的法律服務站點等;
(三) 推進在勞動爭議案件較多、勞動者訴求反映集中的仲裁院、人民法院等設立工會法律服務站點,及時為勞動者提供法律服務;
(四) 指導具備條件的工會驛站、“司機之家”、開發區(產業園區)、企業建立(流動)調解室、流動仲裁庭、巡回審判點等,融合推進“15分鐘法律服務圈”建設,推動勞動爭議就地快速解決;
(五) 加快推進新就業形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建設。指導規模以上企業廣泛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第十二條 強化多部門協同合作,壯大勞動法律監督員、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勞動關系協調員、勞動爭議調解員、勞動爭議兼職仲裁員等隊伍。建立健全同堂培訓機制,常態化開展業務培訓、專項培訓,提升共同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三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