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對“隱匿、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主體范圍”問題的答復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對“隱匿、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主體范圍”問題的答復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對“隱匿、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主體范圍”問題的答復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對“隱匿、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主體范圍”問題的答復
(2002年1月1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發布)
審計署:
你署2001年11月22日來函(審函[2001]126號)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一條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辦理會計事務時對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進行隱匿、銷毀,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關于刑事案件偵查管轄的規定,除法律規定的特定案件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應由公安機關進行。隱匿、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應當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