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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對“隱匿、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主體范圍”問題的答復

    1. 【頒布時間】2002-1-14
    2. 【標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對“隱匿、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主體范圍”問題的答復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dzjw.gov.cn/fjfg/falvguifanxingwenjian/10003.html

    7. 【法規全文】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對“隱匿、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主體范圍”問題的答復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對“隱匿、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主體范圍”問題的答復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對“隱匿、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主體范圍”問題的答復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對“隱匿、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主體范圍”問題的答復

    (2002年1月1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發布)

    審計署:
    你署2001年11月22日來函(審函[2001]126號)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一條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辦理會計事務時對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進行隱匿、銷毀,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關于刑事案件偵查管轄的規定,除法律規定的特定案件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應由公安機關進行。隱匿、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應當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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