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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

    1. 【頒布時間】2025-4-15
    2. 【標題】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
    3. 【發文號】令2025年第408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6. 【法規來源】https://www.zj.gov.cn/art/2025/5/19/art_1229604638_2555257.html?xxgkFlg=xxgk&infoIdEncode=%2Foh%2Farx1bwOyQWRVrInjgTzvFr5Va7Awb8jGMsaTTos%3D

    7. 【法規全文】

     

    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

    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


    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

    (2012年12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9號公布 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號第一次修訂 2025年4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8號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產生活和國際交往的需要,傳承發展中華優秀文化,根據《地名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

    (三)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名稱,自然村等聚落名稱;

    (四)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地名稱;

    (五)街路巷名稱;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名稱;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名稱;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其他地理實體名稱。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指導、監督地名管理工作,加強地名管理工作人員力量和管理能力建設,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新聞出版、教育、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文化廣電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相關地名管理工作。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本系統、本領域地名管理具體規定的,應當征求同級民政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地名管理數字化建設,推動地名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促進地名數據開放和利用。

    民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更新維護國家地名信息庫和省地名業務管理信息平臺數據。

    民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地名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地名檔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等工作。

    第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名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依法批準的地名方案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重新報請批準。

    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編制地名方案,經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核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編制地名方案應當以國土空間規劃為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專項規劃等涉及地名命名的,應當與地名方案相銜接。

    第八條 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遵守《地名管理條例》《地名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等有關地名命名規則的規定,反映當地地理、歷史和文化特征,符合地名方案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含有行政區劃或者街路巷名稱的,應當位于該行政區劃范圍內或者該街路巷沿線;

    (二)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同一鄉鎮行政區域內的自然村名稱,不應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九條 地名應當保持相對穩定。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對地名進行更名。更名應當嚴格履行《地名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

    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歷史文脈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區劃變更、城鄉建設、自然變化等原因導致地名名實不符的,應當及時更名。

    第十條 除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僅涉及一個縣級行政區域的自然地理實體,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市、區)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經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核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二)設區的市內涉及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的自然地理實體,由相關縣級人民政府聯合或者設區的市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經設區的市民政部門審核后,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省內涉及兩個以上設區的市的自然地理實體,由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聯合或者省級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經省民政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征求縣(市、區)民政部門意見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依法批準設立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時一并確定。

    自然村等聚落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核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城鎮街路巷命名、更名,由建設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設區的市、縣(市)民政部門審核后,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縣(市)內的村莊街路巷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縣(市)民政部門審核后,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市轄區內的村莊街路巷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設區的市民政部門審核后,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委托區人民政府批準。

    公路穿越城鎮建成區,現有公路名稱不適宜直接作為街路巷名稱使用的,可以按照街路巷命名程序和要求,對穿越城鎮建成區的該段公路單獨命名。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就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命名、更名申請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

    (二)住宅區、樓宇的位置、規模、性質等基本情況。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要求的名稱,予以批準,并出具批準文件;對不符合要求的名稱,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批準,并說明理由。設區的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辦理審批時,應當征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

    第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其他地理實體名稱由其他有關部門批準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征求同級民政部門的意見。

    水利主管部門提出河道劃定意見及劃定河道的,應當征求同級民政部門有關河道名稱的意見。

    第十五條 地名命名、更名后,民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地名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做好地名備案及公告工作。

    民政部門發現備案的地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函告批準機關,批準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因行政機關依照職權主動作出地名命名、更名或者門牌整編決定,致使居民身份證、營業執照、不動產權屬證書等證照和批文的地名地址信息需要作相應變更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免費為其提供換發證照和批文等服務,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地名的使用應當標準、規范。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依法及時進行處理。

    按照《地名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地名機構負責匯集出版本行政區域或者本系統的標準地名出版物,相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民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工作:

    (一)自然地理實體地名標志,由有關部門或者申請設立單位負責設置和管理;

    (二)街路巷牌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設置和管理,縣(市、區)人民政府另行指定部門的,由指定的部門負責;

    (三)住宅區、樓宇名稱地名標志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設置和管理;

    (四)其他地名標志由民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指導設置和管理。

    第十九條 地名標志應當自地名批準命名、更名之日起60日內或者竣工驗收前設置。地名標志的設置應當位置明顯、導向準確。

    地名標志應當標示標準地名及相關信息,標示方式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避免對社會公眾產生誤導。

    鼓勵和支持使用帶有二維碼、智能芯片等反映更多地名文化信息的新型地名標志,傳播特色地名信息和優秀地名文化。

    第二十條 設置地名標志的部門或者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地名標志的清晰、完整。發現有信息錯誤、指位錯誤、毀損等情形的,應當及時更正、維修或者更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拆除、移動、涂改、遮擋、損毀地名標志。因施工等原因確需拆除、移動地名標志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設置部門或者管理單位同意,并在施工結束同時恢復原狀;無法恢復原狀的,建設單位應當與設置部門或者管理單位協商,重新設置地名標志。

    第二十一條 住宅區、樓宇等建筑物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依據標準地名統一編制門牌號碼,設置門牌標志。

    經民政部門依法編制的門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拆除、移動、涂改、遮擋、損毀。

    縣(市、區)民政部門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編制門牌的,應當加強指導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從地名的歷史和實際出發,組織研究、傳承地名文化,加強地名文化遺產保護,開展地名文化公益宣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古城、古縣、古鎮、古村落、古街巷、近現代重要地名等地名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符合條件的地名文化遺產,依法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范圍。

    第二十三條 民政部門應當對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歷史文脈和本省歷史文化底蘊的地名進行普查,做好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將符合條件的歷史地名、紅色地名、地名文化遺產等列入地名保護名錄并向社會公布。制定地名保護名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征求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相關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二)組織地名等領域的專家進行論證;

    (三)依據有關認定標準,提出地名保護名錄初選名單,并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四條 列入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確需更名的應當預先制定保護措施。

    地名保護名錄中已經不再使用的地名,民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可以采取就近移用、優先啟用、派生命名、制作文化產品、開展宣傳活動等措施予以保護;具備條件的可以設立保護碑、牌等保護標志。

    地名保護名錄涉及的地理實體拆除重建或者遷移后重新命名的,優先使用原地名。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地名文化專業人才隊伍建設,鼓勵公民、企業和社會組織參與地名文化建設和地名文化遺產保護活動,開發地名文化產品,促進地名文化保護傳承和知識普及。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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