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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堰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1. 【頒布時間】2024-12-11
    2. 【標題】十堰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6. 【法規來源】http://www.shiyan.gov.cn/xxgk/zc_67263/gz/202412/t20241216_4659558.shtml

    7. 【法規全文】

     

    十堰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十堰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十堰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2017年8月30日十堰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 根據2024年12月11日《十堰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十堰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報送、審查、決定、公布、備案、修改、廢止和解釋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制定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事項的規章。

    第四條  規章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以及重大立法事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

    第五條  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法定權限;

    (二)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三)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序參與;

    (四)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符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執行性。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市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規章制定工作,應當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健全立法工作機構,將規章立法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市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規章制定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綜合協調,并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本規定和各自職責,做好規章制定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加強立法干部隊伍建設,設立立法人才儲備庫,加大立法人才合作交流力度。

    第八條  鼓勵社會公眾參與地方立法,設立基層立法工作聯系點。

    第二章  立項

    第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征集規章立項申請。

    規章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需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第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向社會公開征集規章立項建議,在市司法行政部門網站上公布接收立項建議的信函地址、傳真電話以及電子郵件地址等有關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規章立項建議。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征集到的規章立項建議,交付有關部門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規章立項申請和立項建議,通過研究論證,擬訂規章年度立法計劃,根據需要擬訂本屆政府任期內的規章五年立法規劃。

    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二條  年度立法計劃印發后,原則上當年不再新增立法項目。確需增加的,提出部門應當將規章草案送審稿以及符合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的相關材料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研究上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當年立法工作進行安排。

    第三章 起草和報送

    第十三條 規章項目由年度立法計劃中確定的起草單位負責起草,也可以由起草單位委托第三方組織起草。必要時,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提前介入,參與起草工作。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時間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五條  規章草案內容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規章草案內容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進行。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書面征求有關部門對規章草案的意見。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意見,應當附具依據和理由,經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印章,及時反饋起草單位。

    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采納;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情況;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七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經起草單位集體討論通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報送。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請示;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及起草說明;

    (三)條文依據對照表、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及參照的政策文件;

    (四)意見收集及采納情況;

    (五)制度廉潔性評估情況;

    (六)公平競爭審查情況;

    (七)其他有關材料。

    規章草案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上位法依據、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及理由、重大意見分歧以及處理情況等。

    第四章  審查

    第十九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審查,起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從以下方面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立法名稱體例的規定;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范的要求;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是否妥善處理;

    (五)有關部門之間的分歧意見是否協調并處理;

    (六)是否具有可執行性和可操作性;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時可以組織召開論證會、座談會、聽證會,聽取相關單位、組織和個人對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意見。

    涉及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當邀請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參與。

    第二十二條 相關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不同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相關方面的意見和市司法行政部門的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市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協調時,可以委托第三方進行評估,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

    (一)主要內容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

    (二)不具有可執行性和可操作性的;

    (三)與有關部門存有較大分歧且尚未進行協商的;

    (四)其他應當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后,可以再次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并通過市司法行政部門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后,認為可以提交審議的規章草案,形成審查報告,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與規章草案以及起草說明一并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二十六條  規章草案應當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審議規章草案時,起草單位就規章草案的起草情況進行說明,市司法行政部門就規章草案的審查情況進行說明。

    第五章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七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過、原則通過、再次審議或者不通過的決定。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審議情況對通過、原則通過的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并將修改后的規章草案報市長簽署。

    第二十八條  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施行和公布日期,市長署名。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實施部門應當在規章施行前做好宣傳和實施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九條 規章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十堰市人民政府公報》、《十堰日報》、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刊登!妒呤腥嗣裾珗蟆飞峡堑囊幷挛谋緸闃藴饰谋。

    第三十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六章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對有關規章或者規章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并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規章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二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一)所依據的上位法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四)經評估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市司法行政部門經過論證,認為需要修改、廢止的,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三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釋:

    (一)規章的內容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參照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擬訂,以及依法不具有規章制定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的制定、發布,參照本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三十五條  規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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