荊門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荊門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湖北省荊門市人民政府
荊門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荊門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2022年11月28日市十屆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22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2022〕2號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改善城鄉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生活垃圾分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其他垃圾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紙類、塑料、玻璃、金屬、織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家庭源危險廢物,包括廢藥品、廢膠片、廢像紙、廢熒光燈管、廢電池等;
(三)廚余垃圾,是指易腐爛、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余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廚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第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應當遵循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的原則,推進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統籌協調機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納入基層社會治理,指導和督促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等義務。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協助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的宣傳教育。
第六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是本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住建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納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管理體系。
商務部門負責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推進商貿流通領域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引導商貿流通企業執行限制商品過度包裝有關規定。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生活垃圾處置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對有害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工作實施環境監督管理。
發改、財政、經信、教育、科技、民政、自然資源、市場監管、農業農村、交通運輸、水利湖泊、文化旅游、衛健、國資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產生者付費原則,建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結合生活垃圾分類情況,實行分類計價、計量收費,并充分征求公眾意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工作考核制度,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績效考評體系。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宣傳,提升公眾生活垃圾分類意識。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團組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宣傳生活垃圾分類知識,開展社會實踐活動,發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生活垃圾分類。
各級各類學校、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培養學生和學齡前兒童生活垃圾分類習慣。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社、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類義務,并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相關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范,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回收利用以及相關科技研發活動。
第二章 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十三條 市、縣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改、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需要,編制生活垃圾分類專項規劃。
發改、財政、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年度建設計劃所需資金和土地,分別納入年度投資和土地供應計劃。
商務部門應當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站點的發展規劃。
農村應當建設與實際情況相適應的生活垃圾分類設施。
第十四條 住建部門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監督指導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的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設施等建設工程項目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位置、用地面積和功能。
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設費用納入建設工程總投資。
第十五條 碼頭、車站、公園、商場、超市、酒店、文化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場所,應當按照標準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
第十六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采取密閉、防臭、防滲、防塵、防噪聲、滲瀝液處置等污染防控措施。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鼓勵、引導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生活中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
第十八條 生產、銷售、寄遞企業等經營單位應當遵守國家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有關規定,推進綠色包裝的應用,減少包裝廢棄物的產生。
餐飲、娛樂、賓館等經營單位應當采取環保提示等方式引導消費者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
商場、超市、藥店、書店等場所應當推廣使用環保布袋、紙袋和可降解購物袋。
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應當在場內設置廚余垃圾收集點,有條件的應當配置廚余垃圾處置設施。
第十九條 黨政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帶頭使用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提高再生紙的使用比例,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
政府采購應當優先采購可循環利用的產品。
鼓勵企業、社會組織節約使用和重復利用辦公用品,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目錄和投放指南,明確分類標準、標識、投放規則等內容,向社會公布,并適時修訂。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至有相應標識的收集容器內或者指定的收集點,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
第二十二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由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約定管理責任人;業主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區,由業主約定的實際管理人為管理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且無實際管理人的,村(居)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二)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辦公或者生產經營場所,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三)商場、超市、攤點、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館、賓館、飯店等場所,管理單位或者經營者為管理責任人;
(四)碼頭、車站、公園、旅游景區景點、文化體育場館等場所,管理單位或者經營者為管理責任人;
(五)城市道路、人行過街天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等附屬設施,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七)河道、湖泊及其管理范圍,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三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
(二)配備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維護生活垃圾分類設施;
(三)組織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收集、運輸;
(四)發現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不符合分類要求的,可以進行勸導;對不聽勸導的,及時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五)協助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的計量管理等工作。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管理責任人履行職責。
第五章 分類收集和運輸
第二十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生活垃圾分類類別、收運量、作業時間等合理配備收集運輸設備以及作業人員;
(二)按照確定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作業時間和運輸路線,將生活垃圾收運至轉運站或者處置場所;
(三)收集、運輸車輛應當密閉、整潔;
(四)轉運站轉運的生活垃圾應當密閉存放、及時轉運,做到日產日清;
(五)收集、運輸生活垃圾后,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復位,清潔作業場地;
(六)建立管理臺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
(七)不得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不得將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運輸;
(八)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發現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及時告知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對不按照要求分類的,應及時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地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體系。
第二十六條 商務部門應當規范設置和管理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分揀中心、打包網點、回收集散地。
收集、運輸可回收物應當采取覆蓋、圍擋、保潔等措施,保持環境衛生整潔,并開展日常信息收集工作。
鼓勵企業建立可回收物回收信息平臺,增強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指導建設有害垃圾臨時貯存場所,有害垃圾臨時貯存場所應當建立完善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規范設置有害垃圾標識、標牌。
第六章 分類處置
第二十八條 生活垃圾應當采取下列方式分類處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或者資源綜合利用企業采取循環利用的方式進行處置;
(二)有害垃圾由具備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企業加以利用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置;
(三)廚余垃圾由具備處置資質的單位采用生化處理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四)其他垃圾由具備處置資質的單位通過焚燒發電等方式進行資源化或者無害化處置。
第二十九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收、分類處置生活垃圾;
(二)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配備管理人員、操作人員和必要的安全設施;
(三)建立生活垃圾處置臺賬,記錄所接收、處置生活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等情況;
(四)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確保達標排放;定期進行水、氣、噪聲、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并向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五)國家和省、市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商所在地生態環境部門同意,并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三十一條 推廣廚余垃圾資源化利用新技術、新模式。在園林綠化、土壤改良等領域優先利用廚余垃圾資源化產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在規定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類處置設施、場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