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德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四川省德陽市人大
德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德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17年1月12日德陽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5年1月10日德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德陽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德陽市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和法規草案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德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德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為本市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推動高質量發展。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地方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地方立法應當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堅持問題導向,體現地方特色,依法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地方性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六條 地方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七條 地方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推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八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和完善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工作格局。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在前款規定的事項范圍內制定規章。
第十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
(二)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自身活動的;
(三)需要制定法規予以規范的特別重大事項。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規。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有關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第二章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和法規草案起草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全市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結合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任期內的立法規劃;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制定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三條 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選題和立法建議。
本市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以及實施重大改革決策的需要,綜合考慮法律法規實施情況和社會重大關切等因素,科學論證評估,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
第十五條 申請列入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提出項目的單位應當提交立項申請報告,說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擬規范的主要內容。
申請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審議項目,還應當提交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稿,并明確擬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時間。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聽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有關部門、區(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系點、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專家等方面的意見,發揮代表之家、代表聯絡站等作用,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召開論證會,對申請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時機等進行論證評估,根據論證情況和各方面的意見,形成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第十七條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在每年11月底前將下一年度立法計劃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八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負責督促落實。
年度立法計劃中的立法項目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的,應當提請主任會議決定。需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的,還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相銜接。
擬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的法規項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每年10月底前書面報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通過后及時書面報送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
綜合性的、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或者人民群眾特別關注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委托機構負責委托起草工作的組織、管理、監督和評估。
第二十一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參與配合。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加強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聯系溝通。
第二十二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專家等各方面意見,并按照有關規定,將法規草案及相關說明材料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
新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門與管理相對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在提請審議前,應當依法舉行聽證,做好溝通協調工作。
第二十三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論證、聽證等必要的參閱材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五條 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三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項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該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一個月前,提案人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報送法規草案文本及相關資料。
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時間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應當作出書面說明,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六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并附法規草案文本及相關資料。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廢止案的審議,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就該法規制定的必要性、法規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和相關專業技術問題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時向全體會議報告。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繼續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可以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基層立法聯系點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相關利益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區(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九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對其中的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書面提出異議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該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后,再對法規草案表決稿進行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未獲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經主任會議決定,該法規草案表決稿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三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該法規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五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規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報送備案的文件應當包括備案報告、相關公告、規章正式文本、有關修改或者廢止的決定、起草或者修改情況的說明、制定或者修改的主要依據以及其他參考資料等。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收到報送備案的文件后,應當及時進行登記,并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第五十六條 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各區(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等相抵觸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等相抵觸,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并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專項審查。
第五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中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等相抵觸,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并向常務委員會反饋。
市人民政府按照審查意見對其發布的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市人民政府未按照審查意見對其發布的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修改、廢止或者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五十九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及時反饋,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對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審議表決兩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征詢意見。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議案、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論證、聽證情況等有關資料,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一個月前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準機關、批準日期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公布后,其公告、法規文本以及法規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德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德陽人大網以及德陽日報上刊載。
在德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可以聘請相關領域專家、專業人員等為立法工作提供咨詢和支持。
常務委員會可以選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建立立法協作基地。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第六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滿一年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法規實施情況。
地方性法規實施滿三年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組織對法規或者法規中的重要制度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