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資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四川省資陽市人大
資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資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18年1月4日資陽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5年1月6日資陽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資陽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資陽市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項目庫
第二節 立法計劃
第三節 法規草案起草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節 報批和公布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報經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頒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的規范性法律文件。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案,是指提案人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推動高質量發展。
第六條 地方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尊嚴、權威。
第七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八條 地方立法應當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堅持問題導向,體現地方特色,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地方性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的內容,地方性法規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九條 地方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十條 地方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動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推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綜合性、基礎性、全局性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和完善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有立法權的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項目庫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立法項目庫,為編制年度立法計劃做好立法項目儲備。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立法項目庫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 編制立法項目庫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項目建議。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一般包括地方性法規項目的名稱、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以及擬規范的主要事項、解決的主要問題。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匯總立法建議項目,經征求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意見后,擬定立法項目庫草案。立法項目庫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立法項目庫建立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節 立法計劃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年度立法計劃的形式統籌安排立法工作。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制定年度立法計劃的具體工作。
第二十一條 編制立法計劃草案,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以及實施重大改革決策的需要,綜合考慮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和社會重大關切等因素,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編制立法計劃草案,應當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有關部門、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系點、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專家等方面的意見。發揮代表之家、代表聯絡站等作用,征求社會公眾意見。
第二十三條 年度立法計劃包括審議項目和調研項目。審議項目是本年度將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項目;調研項目是尚未納入立法審議計劃,但是各方面關注度高、意見比較統一,需要通過調研論證決定是否納入立法審議計劃的項目。
第二十四條 上一年度末,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計劃。
第二十五條 年度立法計劃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向社會公布,同時按照要求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督促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立法計劃需要調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同時將調整情況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計劃相銜接。
擬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的法規項目,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當年10月底前書面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通過后及時書面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節 法規草案起草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
綜合性、基礎性、全局性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委托機構負責委托起草工作的組織、管理、監督和評估。
第三十條 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劃的安排,及時組織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小組,作出進度安排,按時完成任務。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況,參與有關問題的調研和論證,必要時,也可以自行組織調研和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參與、配合。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加強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聯系溝通。
第三十二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向社會征求意見的時間不少于三十日,并應當全文公布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
對地方性法規起草過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見,提案人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第三十三條 新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門與管理相對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第三十四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相關的論證、聽證、評估報告、條文依據等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廢止法規的,其起草說明應當明確廢止的必要性和理由依據,以及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三十六條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并由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三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修改情況說明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并由其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并由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報請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三十日前,起草單位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及相關資料。
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時間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應當向主任會議作出書面說明,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九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于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并附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及有關資料。
第五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發送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五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法規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對專業性問題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五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即交付表決。
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該地方性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法制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法規草案修改稿的審議情況,提請主任會議決定是否交付表決。
第五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況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案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規的廢止案,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五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聯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五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繼續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五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五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五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五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相關利益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系點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六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起草、修改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六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六十二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出臺時機、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評估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六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時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六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修改情況的說明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對其中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書面提出異議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該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后,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進行表決。
單獨表決條款未獲得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經主任會議決定,該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六十七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節 報批和公布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兩個月前,征詢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應當在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準的議案,并附地方性法規的文本、說明以及論證情況、聽證情況等有關資料。
第七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授權主任會議在地方性法規報請批準過程中,對個別文字進行修改,但是不得改變立法原意。
第七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準機關、批準日期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或者廢止案應當作出關于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的,應當同時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公布后,其公告、法規文本以及法規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等應當及時在資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資陽市人大網及資陽日報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七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十三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本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地方性法規對前款規定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制定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七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專家學者、執法部門等對本市重點領域的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的重要制度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時,可以征求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等方面的意見。
第七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第七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第八十條 對本市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進行清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