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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3-28
    2. 【標題】南充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四川省南充市人大
    6. 【法規來源】https://rhpt.scspc.gov.cn/flfgkgzd/local/1916795950056079360

    7. 【法規全文】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四川省南充市人大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16年3月23日南充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2025年2月10日南充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25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三章 法規草案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六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南充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南充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報批地方性法規,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為本市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推動高質量發展。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第六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意志,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七條 地方立法應當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以及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地方立法應當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實效。
    地方性法規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法規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八條 地方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九條 地方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推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和協調,發揮在確定立法項目、組織法規起草、重大問題協調、草案審議等方面的主導作用。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有關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編制、實施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第十四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地方立法項目建議。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提出地方立法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立法項目建議書。
    地方立法項目建議書包括下列內容:
    (一)法規名稱;
    (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依據;
    (三)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采取的立法對策等。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屆第一年度編制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編制年度立法計劃,并在每年11月底前,將下一年度立法計劃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廣泛征求意見,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加強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溝通,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相協調,科學確定立法項目,合理安排立法進程。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相銜接。
    擬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的法規項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每年10月底前書面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通過后及時書面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研究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聽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系點、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專家和社會公眾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召開論證會,對申請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時機等進行論證評估,形成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第十八條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后,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建立立法項目庫,將未納入立法規劃項目的立法建議項目納入立法項目庫,實行動態管理。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若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年度立法計劃中的立法項目的,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涉及需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的立法項目,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三章 法規草案起草

    第二十一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由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法規起草責任單位負責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委托機構負責委托起草工作的組織、管理、監督和評估。
    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參與配合。
    第二十二條 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起草工作領導小組,及時研究解決起草過程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中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行政管理權限或者各方面意見存在較大分歧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規案前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第二十三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成立地方性法規起草專班,做好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組織召開法規起草預備會,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等部門人員參加,就法規的立法目的、原則、思路、結構、主要內容等進行討論研究。
    第二十四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加強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加強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溝通。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法規起草工作的協調指導,并對法規草案內容進行全面審查。在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前,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征詢意見。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新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門與管理相對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第二十八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相關的論證、聽證、評估報告、條文依據等必要的參閱材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其法規起草說明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法規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其法規草案說明應當包括廢止的必要性和理由依據,以及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的專業性問題,召集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該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報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三十日前,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報送法規草案文本以及相關資料。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起草責任單位應當于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并附法規草案文本、說明以及相關資料。
    第四十二條 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時間提出法規案的,應當作出書面說明,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采取適當方式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認真研究法規草案,做好審議發言準備。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合理安排審議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法規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對專業性問題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三次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有關重大問題經修改或者協調后得到解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按照第三次審議法規案的程序繼續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法規案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該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法制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法規草案修改稿的審議情況,提請主任會議決定是否交付表決。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法規案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期間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后,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的廢止案,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繼續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可以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五十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指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五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五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基層立法聯系點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相關利益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五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五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五十五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評估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五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八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對其中的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書面提出異議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該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后,再對法規草案表決稿進行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未獲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該法規草案表決稿應當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九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六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六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的文件,應當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正式文本和說明等,并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制定依據,規章制定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報送紙質備案材料及其電子文本。
    第六十二條 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等上位法相抵觸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等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等上位法相抵觸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審查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政府規章進行主動審查,并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專項審查。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審查中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等上位法相抵觸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反饋。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其制定的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經審查,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等上位法相抵觸,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問題需要修改或者廢止,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修改、廢止或者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反饋,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對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報請批準法規的議案、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的準備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辦理。
    第七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必要時,可以召開新聞發布會予以公布。
    第七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批準機關和通過、批準、施行日期。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文本。
    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規公布后,其公告、法規文本以及法規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南充日報和南充人大網上刊載。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七十二條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七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要求本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本市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市有關國家機關未能按時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七十四條 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規實施滿兩年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法規實施部門應當在期滿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法規實施情況。
    第七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實施滿三年的地方性法規或者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條例有關規定。
    第七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建立立法協作基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聘請相關領域專家、專業人員等為立法工作提供咨詢、支持。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立法能力建設,持續提升立法隊伍政治素質和業務能力。
    第七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地方性法規的普法宣傳。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應當加強地方性法規制定、實施等工作的公益宣傳。
    第七十九條 對本市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進行清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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